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何宜純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被 告 臺北市第三十九(太平)國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顏淑蜜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所為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四十九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第49屆(0000-0000年度)之會長即現任理事長(
下稱會長),會內部分理事即訴外人黃清源、顏淑蜜及楊逸訓等人,或係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召開3月份月例會(下稱系爭月例會)時,突於同日提前於晚間5時召開理監事會,致原告無法適時參與,更逕於會議中逕稱原告有破壞會內和諧等行為云云,決議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復由斯時第一副會長顏淑蜜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私自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決議),佯稱為三月份會員大會之紀錄,送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臺北市第二支會(下稱獅子會300-A2區)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意圖使原告喪失太平獅子會會長及會員之身份。
㈡自系爭月例會之開會通知觀之,原告所召集者乃為「月例會
」,並非會員大會,是以,被告以系爭決議稱經會員大會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云云,實屬無稽,又會員大會之召集應以會長之名義為之,縱認該臨時會員大會曾有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決議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自仍屬被告會員,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當然存在,且其仍屬被告之會長至明。
㈢系爭月例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記載任何討論原告會員資格之議案,其召集通知之記載有瑕疵;再者,參諸人民團體法第14條以及被告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會員之除名本需有會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然原告擔任會長期間戮力付出,更花費諸多時間、精力及金錢處理會務,根本無任何得予除名之情事,依民法56條第1項規定,黃清源等人所為之決議內容實違法自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既經原告撤銷,則原告當以恢復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其會長之委任關係。
㈣雖原告第49屆理事長任期已滿,然原告之會長及會員身份既經被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而遭除名,嚴重影響原告參與獅子會團體之權利,喪失參選獅子會地區之第二副總監或專區主席等資格,系爭決議迄今仍有爭議,並因此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且此狀態亦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先、備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會員及會長身份存在,均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
備位聲明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第49屆太平獅子會理事長任期已屆滿,又原告於會員身分到期後未再繼續繳納會費且已自行轉會而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確認之訴。
㈡獅子會每月進行之會員大會簡稱月例會,系爭月例會就是會
員大會且由原告所召集並主持,縱使原告未召集並主持,依被告章程第14條但書、第20條規定,得經過全體理事2/3以上同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且得由第一副會長代行會長職務,112年3月21日臨時會員大會係三月份之理監事會議全體理事三分之二通過所請求於月例會之相同日期及地點召開,由第一副會長顏淑蜜召集,故該會員大會並無未為召開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無效事由存在。
㈢被告係屬人民團體,而系爭決議既經理監會及臨時會員大會
表決通過認定原告有得除名之情形存在,基於社團自律性,法院應尊重系爭決議所為之判斷而不應強加干預,且原告確實有得除名之事由存在,系爭決議之作成並無違法。又原告未當場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112年3月21日會員大會非合法召開、系爭決
議無效,故其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所爭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召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告雖抗辯原告理事長任期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效力將嚴重影響原告於獅子會團體內之會長及會員資歷,影響原告是否具備參與競選獅子會地區之第二副總監或專區主席之資格,參諸國際獅子會國際年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第二副總監候選人之資格條件「…曾任或將就任第二副總監時任滿下列各職:(a)獅子會會長任滿全期或大部分任期,…」、專區主席手冊規定專區主席的資格條件「每個專區主席應:…在就任專區主席職務時已經或即將任滿一年或大半年分會會長的職務…」,此據原告提出國際獅子會國際年會憲章及附則、獅子會專區主席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8、261頁),可知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經理事
會通過以會長名義召集之。但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或全體正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聯名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會長應即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但臨時會員大會不能取代既定之會員大會。」、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為選舉、罷免理事及監事。制訂並修改章程。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檢討上屆會員大會執行情形及結果。理事會決議之複決。…。」、第30條規定:「本會會員月會及理事會每月各舉行一次,由會長召集之。」、第31條規定:「會員月會之目的為促進會員對會務之了解以激勵其對本會之責任感。促進會員之聯繫與情感之交流,以提高其對團體生活之適應能力。…」(見本院卷第45、49頁),可知月例會實係被告供會員每月交流、聯絡感情,僅為每月例行性之聯誼活動,與會員大會之旨在議決社團重要事項之目的顯不相同,且召開時間亦不相同,故被告辯稱月例會即為每月進行之會員大會云云,即非可採。另觀系爭月例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主旨為:「召開本會0000-0000年3月份月例會」,討論議題:「月例會」,亦足徵112年3月21日原告召開者為月例會,非會員大會甚明。
⒊被告已自認112年3月21日當日臨時會員大會係由第一副會長
顏淑蜜依被告章程第14條但書、第20條規定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嗣雖改稱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原告所召集並主持,並無自認之意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舉證人李學翊證詞、系爭月例會之會議錄音譯文為據,辯稱原告有出席臨時會員大會並進行主持,惟觀證人李學翊證詞,證人李學翊稱月例會即為每月進行之會員大會,然兩者本質不同,已如前述,證人李學翊本於原告召開月例會即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錯誤認知所為之證言,自非可採;復遍觀系爭月例會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僅宣布被告3月份月例會開始與閉會,未見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被告以之辯稱原告為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顯乏所據,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撤銷其自認,於法不符,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章程第4章第14條但書規定「但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
分之二以上通過或全體正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聯名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會長應即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第20條規定「會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為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當然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會長代行之,並以此類推。」,可見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會長,需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始得由第一副會長待行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當日第一副會長顏淑蜜自無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權限。從而,112年3月21日被告所稱臨時會員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第一副會長顏淑蜜所召集之會議,係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稱臨時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顏淑蜜召開,因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業如上述,原告對被告之會籍及會長任期自不因系爭決議而消滅。準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4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及會員關係均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為有理由之判決,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