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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文麒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3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330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嗣該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爰本於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3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經原告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就此債權對原告已無請求權。基此,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爭執本票債權及時效完成之事實以及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事實,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本體存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爭執,若原告自願清償,被告不會拒絕。且被告不會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足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尚不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制度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此債權對原告已無請求權。基此,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綜上可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