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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5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51元。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B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9,996元、其坐落之公寓總樓層為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B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9,963元(計算式:29萬9,996元×55.4平方公尺÷6=276萬9,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月29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卷第7頁)可佐,則本件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部分不另計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9,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