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李定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被 告 張惠美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