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朱淑慧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被 告 陳惠宜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凱於民國95年12月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然被告明知林文凱已有配偶,仍分別與林文凱共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W hotel發生性行為、110年2月25日晚間前往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發生性行為、110年3月12日晚間相約前往桃園蒲園商旅發生性行為,並於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約會,更有如親吻、摟抱等親密動作,可見被告與林文凱關係匪淺,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林文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有突然跳躍之情形,以及原告就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在內湖河濱公園之對話錄音音訊有斷點,顯為事後偽造或變造,自應排除於訴訟程序之外。又原告使用其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就兩造之對話所為之側錄作為證據,未得被告、林文凱同意,已侵害被告及林文凱隱私權甚深,故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錄音之形式上真正,該對話係因被告曾遭原告強押毆打,為確保自身安全,皆是以簡短回答以對,實未承認與林文凱有交往,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文凱有交往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凱用餐、過夜、出遊,惟林文凱為被告之主管,被告當時與前夫分居,與小孩相處時間少,導致心理狀況憂鬱,林文凱以主管之角度關心被告,並有幫被告訂飯店及共進午餐,惟被告與林文凱並未共同入住W ho
tel、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雖有共同入住蒲園商旅,但均無發生性行為,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均非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林文凱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原告對於林文凱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就林文凱應負擔部分主張免責。再考量原告除有強押毆打被告,更對被告瘋狂騷擾及恐嚇,被告因此被迫離職而失去工作,原告已達成其洩恨之目的,應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使用本院卷第23頁光碟中名為「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等檔案之畫面及錄音作為證據,未得被告、林文凱同意,已侵害被告及林文凱隱私權甚深,另本院卷第135頁光碟中之錄音檔案係竊錄兩造之對話,故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然就本院卷第23頁光碟中名為「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等檔案之影片部分,參照兩造所提出之譯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161至165頁),可知該攝錄設備係林文凱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對準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用以攝錄行車動態,而攝錄時設置錄音功能係為透過聲音輔助影像用以釐清行車狀況,如車輛碰撞之撞擊聲、車內人員之言語反應或所處車輛外界之環境聲等,雖會同時記錄車內人員之對話或聲音,但並非專供記錄被告與林文凱間對話使用,較無隱密性可言。再衡以被告與林文凱實可預見前開攝錄方式可能記錄其等於車輛內之對話,且原告為林文凱之配偶,搭乘或使用該車輛,以及觸及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屬社會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可見該部分侵害林文凱或被告隱私權之程度尚屬非重,與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之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上開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之問題。至於有關本院卷第135頁光碟中之錄音檔案部分,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觀諸兩造針對此部分談話所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37至141頁),可知對話係由兩造所為,所談及之內容亦非具有高度隱私性,錄音目的在於將口頭對話留作紀錄供作保障自身權利所用,難認有不法之處,且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手段及方法亦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並與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之配偶權利益衡量,實無被告之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之問題。此外,再考量侵害配偶權事件屬較為私密之侵權行為,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較難取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本件原告上開取得證據之手段固對於林文凱或被告之隱私權有所妨害,然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得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林文凱共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3、129至133、145至147頁),可知林文凱與被告有多次共同出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林文凱多會將手摟住被告之腰間,並使其二人之身體靠攏,被告亦同時勾住林文凱之手臂,又其二人有多次於旅館內之睡床、浴室相摟對著鏡子自拍合照,另被告在旅館內於林文凱僅穿著內褲使用手機通話時,亦有為林文凱拍攝照片,且其二人甚至以嘴對嘴接吻方式自拍合照,足見前開行為舉止相當親暱,實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2.次觀諸原告就本院卷第23頁光碟中名為「FILE000000-000000F」之檔案所作成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搭乘林文凱所駕駛之車輛時,林文凱曾向被告稱:「就只有你起來上兩次廁所,有呀。都有啊,我都有睡著啊。那還蠻好睡的。抱著你還蠻好睡的。」等語,被告回覆:「你手不會被壓很酸嗎?」等語,林文凱稱:「還好。不會啊,重點是你這樣好睡嗎?」等語,被告則稱:「好睡呀。」等語,且被告亦對於其與林文凱於110年3月13日共同入住桃園蒲園商旅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其二人確實於110年3月13日共同入住桃園蒲園商旅,並有同床相擁共眠之情事。
3.再細繹原告所提出就本院卷第135頁光碟中錄音檔案作成之譯文、林文凱收受inline訂位網站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知林文凱有向Longtail餐廳預訂2位大人於110年2月25日19時之席位,又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在JK STUDIO餐廳對話時,原告先向被告稱:「去Longtail那天嗎?沒回家那一天嗎?」等語,被告即稱:「沒有。」等語,原告又向被告稱:「你不要裝傻,我敢這樣講並且指證歷歷是在哪個餐廳,Longtail那天晚上他沒有回來是不是那一天?」等語,被告稱:「那一天我們有住外面。」等語,原告又稱:「一起去住旅館。」等語,被告則回覆:「對。」等語,可見被告已表示其與林文凱於110年2月25日前往Longtail餐廳當天有一起在外住宿,且觀諸原告就本院卷第23頁光碟中名為「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等檔案所作成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林文凱於車內先撥打電話並稱:「你要從昨天那個門出來,你知道嗎?」等語,於駕車抵達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時,亦向該飯店之服務人員稱:「沒有,她退房,我等她下來馬上走,她已經下來了。」等語,被告隨後從大廳櫃台之大門走出至車道搭乘林文凱駕駛之車輛,與前開譯文及截圖照片互核,足見被告與林文凱確實於110年2月25日有共同入住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過夜。
4.是被告在明知原告與林文凱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林文凱多次共同出遊、用餐,並有摟抱、親吻及於旅館內自拍等親暱舉止,亦於110年2月25日共同入住飯店過夜,甚至於110年3月13日在外旅宿同床相擁共眠,縱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文凱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林文凱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5.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文凱共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
W hotel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刊登之貼文及照片、林文凱於AGODA訂房網站之訂房確認紀錄(見本院卷第21、153頁),固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11日有入住W hotel,而林文凱於該日有向W hotel預訂2位大人1客房1晚之住宿,然此並無法逕予推斷被告之入住與林文凱有實質關聯,尚難認原告有關其二人確實有於該日共同入住W hotel之主張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部分證據屬偽變造,應排除於訴訟程序之外等語,惟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論斷之基礎,自無再論述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凱共同於110年2月25日入住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復於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蒲園商旅旅宿,並多次一同出遊及用餐,更有如親吻、摟抱等親密動作等節,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與林文凱為位處同一職場之同事,明知林文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文凱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223至225頁)。另衡諸被告與林文凱親暱舉止並非僅於一時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27頁),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除有強押毆打被告,更對被告瘋狂騷擾及恐嚇,被告因此被迫離職而失去工作,原告已達成其洩恨之目的,應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零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簡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3至115頁),惟此縱令屬實,亦與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無涉,於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時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林文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原告對於林文凱部分之請求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就林文凱應負擔部分主張免責等語。然原告與林文凱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屬存續乙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縱原告尚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對林文凱為請求或起訴,惟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依民法第143條規定,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