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被 告 楊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牙醫師,且為LINE「雷射牙醫論壇」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系爭群組計有成員459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訴外人柯俊宏即系爭群組之管理人於群組中發表貼文:「大大的感謝世界植牙大師的陳俊龍博士在昨天安裝了最新款的LiteTouch,結合了他卓越的植牙技巧,陳博士開心的表示有了LiteTouch對他的植牙術式更能快速清除肉芽組織,讓他更是如虎添翼,看著他成功快速完成極複雜的植牙案例,真的是佩服不已!」,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回覆:「陳俊龍醫師的手術技術沒有問題,值得學習,與本群設立的宗旨相符合。」等語,可見系爭群組成員對伊之專業技術、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屬正面。惟被告卻於同年2月2日因柯俊宏提醒請勿將群組討論導向與雷射無關的方向後,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公然於系爭群組中回覆:「請勿大肆將LiteTouch與聲名狼藉的牙醫扯在一起促銷」(下稱系爭言論)等語,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聲名狼藉的牙醫」指涉伊,足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在系爭群組中刊登本判決第1行至主文全部之照片7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LINE通訊軟體「雷射牙醫論壇」群組中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照片7日,且不得在上開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伊發表系爭言論前,網路和電視上即有原告所涉密醫案及原告與其姊之訴訟新聞,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原告沒有醫師執照被判刑的文章,且原告密醫行為被抓到不只一次,才會寫「聲名狼藉」,並無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
業據其提出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第77頁),且被告所稱「聲名狼藉的牙醫」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於459人之系爭群組中以此指涉原告,足使觀覽系爭發言之其他群組成員對原告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固堪認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
㈢惟查,系爭言論中所謂「聲名狼藉」,係指名聲非常惡劣或
名聲敗壞之意,而名聲好壞與否係本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評論,則依照上揭說明,仍應將評論所本之基礎事實真偽一併納入考量,並視被告是否針對該基礎事實進行合理查證,暨其所為評論是否善意,以決定被告行為得否阻卻違法。被告辯稱其係因在Google網頁輸入原告姓名,得知原告沒有醫師執照被判刑之文章,且密醫之行為被抓到不只一次,才會寫原告「聲名狼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22頁),並提出網路110年5月15日之鏡週刊「陳俊龍名下0資產與姊爭訟遭查封薪水」(下稱鏡週刊報導)、報導日期不詳之新新聞「植牙名醫陳俊龍有個台共家族」(下稱該新新聞報導)及109年7月24日中時「無照為人植牙旅美牙醫陳俊龍被訴」(下稱該中時報導)等網路新聞報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第235頁),是本院尚應審究上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是否足證明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經查,該中時報導標題為「無照為人植牙 旅美牙醫陳俊龍被
訴」,並於內容中提及原告「..被檢舉2014、2015年間還沒有台灣牙醫資格,就三度幫病患植牙、治療牙齒囊腫,台北地檢署偵查後,24日依違反《醫師法》將陳(指原告)起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其報導日期為109年7月24日,顯係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即可供一般社會大眾於網路上搜尋查得之新聞資料,是被告抗辯其係因閱覽上開報導而合理確信原告之名聲不好等語,即堪認定。至原告雖否認該中時報導之形式上真正,然觀之該報導網址為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且搜尋原告之姓名即可於網路上閱覽該報導內容,佐以該中時報導之網頁上非僅記載報導日期、報社、撰文記者姓名等相關資訊,且其內容完整,而無文句不通暢或恣意拼湊之跡象,衡情一般民眾均會合理確信該中時報導確為新聞媒體所發佈之新聞資料,且本件乃被告為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提出之證據,故其是否確為中時媒體所為之報導,自非所問。
㈤次查,被告另抗辯其依新新聞之報導認原告名聲欠佳乙情,
觀之該新新聞報導中提及「負責偵辦美國植牙名醫陳俊龍涉嫌在台無照行醫的檢調單位,發出傳票要陳俊龍在七月五日下午二點到庭應訊,檢調原本認為人在國外的陳俊龍絕對不敢回台應訊,因為陳俊龍上次才因無照行醫,至今仍在緩刑期間..。但是陳俊龍也充滿爭議,他當初首創五合一植牙手術,將原本要耗時一年半的植牙流程縮短到只要三個月,不少牙醫學界批評陳俊龍是異端邪說,但如今臺灣牙醫已經愈來愈多牙醫也會快速植牙。..」等語,足認被告本於上開網路新聞報導,而認原告名聲欠佳之抗辯,當屬可採。至上開報導雖無記載日期,惟參照該報導內容記載「陳俊龍今年將近四十八歲」等語,是依原告出生日期(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之牙醫師證書),可知該新新聞報導時間應於102年、103年間,應係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已發佈於網路上供社會大眾閱覽之資料無訛,自得作為被告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憑。至鏡週刊報導係在被告發表系爭發言後所為,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查被告並非欲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發表文章或報導而為系
爭發言,其亦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而僅係於具有特定成員之群組中回應他人之貼文而附帶為上述評論,且係本於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及評論,應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以「聲名狼藉」之用語尚不至偏激謾罵之程度,況是否無照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大人格法益之保護,亦屬具有公益性之事項;而原告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之事實,因考量偵查不公開、非當事人難以接觸卷證等情,被告獲取資訊之管道亦屬有限,事實上難以期待其於群組回應他人貼文前必須先耗費極高之查證成本訪查案關人物以確定評論是否妥適,是被告既已自上述新聞報導獲取評論根據,可徵被告所憑之網路新聞資料已有相當可信程度,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且本件經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尚無違背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實無從論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名」、「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方得合法執行醫療業務,除涉及個別病患就醫權益外,亦涉及公共醫療安全與主管機關進行相關醫療業務管制等規定,當屬公益性質且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事涉公益,雖有聲名狼藉之字眼,用語固然並非妥適,批評內容亦足令告訴人(指原告)心生不快,然被告係就上開事項表達主觀意見,並非無端、抽象之謾罵,且該評價亦與客觀事實相關連,實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等語,而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4302號、110度偵續字第456號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憑,顯亦認被告系爭言論乃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本息,及在系爭群組中刊登本判決第1行至主文全部之照片7日,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系爭群組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照片7日,且不得在上開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