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璽誠

張心盈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李美雪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魚池鄉,另一被告御朝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在南投縣魚池鄉,均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轄區,且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轄區,可見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為此,聲請移送本件訴訟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65年台抗字第16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未曾同意聲請人得以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村○○巷00○0號、70之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地址設立公司登記或行號登記,詎聲請人竟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23日在斯時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御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內,共同偽造以相對人為出租人名義、虛偽記載租賃條件、金額、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份,更於不詳時間偽刻相對人之印章,並蓋用印章、偽造相對人之署押於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聲請人復以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為附件,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南投縣政府提出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及商業登記申請,就分公司設立登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移轉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3月7日核准御朝公司魚池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商業登記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29日准許。相對人因聲請人上開之偽造行為而受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因列為營業用而增加之損害,亦侵害相對人之姓名權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說明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在卷可參。

(二)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聲請人之住居所於起訴時已遷至南投縣,且御朝公司之登記地址亦在南投縣等情,固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御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狀(移轉管轄)陳明;惟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即偽造租賃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而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行使之處所為臺北市政府,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御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656300號函附卷可稽,均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