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許世農被 告 張善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駐地內,因見值班臺椅子離桌子太遠,想把椅子歸位,就用腳輕輕踢椅子,使之向值班臺靠攏(下稱系爭踢椅子事件),椅子沒有碰到任何人。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殺人行為,竟故意或基於預見其發生且不違本意之意思,向警隊副分隊長、分隊長投訴原告殺人未遂,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原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同日在臉書公開貼文暗喻原告有對為被告殺人未遂之事,致原告名譽受損,且致原告於同日前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接受調查訊問,受有精神痛苦,並支出醫藥費,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趁被告量體溫之際,從背後朝被告踢椅子,意欲傷害被告。惟被告對原告沒有半點敵意,對原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只想讓原告冷靜下來,並無真正想與之爭執。被告一直在看精神科,接受心理輔導數十年,被告於同日在臉書公開貼文只是抒發心情。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有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另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不實陳述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前有金錢爭執,事發當時原告在挑釁,有攻擊行為,當時椅子移動已達殺人程度,並無冤枉原告;臉書內容只是抒發心情,分享心情,並不知有何人會看臉書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9、130、181、67至68頁)。經查,被告於系爭踢椅子事件後,即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訴原告殺人未遂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者,堪信為實。本院次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踢椅子事件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183頁),審諸系爭踢椅子事件發生時,被告並未與椅子有任何身體碰觸,自己亦無受傷、流血之事實,且椅子在畫面中移動不遠即靜止,未曾近迫被告頭部或其他要害部分,有上揭截圖在卷可查,客觀上被告顯無受到死傷之危險,再衡諸被告為現任警務執法人員,應有智識程度判斷當時有無受到生命危險,竟僅以椅子移動乙節,即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訴原告殺人未遂云云,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堪認所為已逾越合理行使權利之範疇,且有不實影射原告為重大刑事犯罪以妨害其名譽之故意。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原告在挑釁,有攻擊行為,椅子移動已達殺人程度,並無冤枉原告云云,但原告縱有造成被告心理壓力或投以敵意之不當舉止,仍不應咨意指述原告有何殺人之重大刑事犯嫌,所辯難認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陳述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應認可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提出殺人未遂之指述,無端濫用司法資源,致生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無謂進行,亦導致原告受內部調查及刑事傳喚,所指述罪名顯然脫離合理生活經驗,誇大不實,並造成前科表有註記,影響原告職業形象與日常生活程度非輕,復審酌原告在系爭踢椅子事件中,先在被告背後踢椅子,續在被告背後拍打鐵櫃,造成被告心理壓力,無怪被告認其有挑釁之舉,原告舉止雖不至被告指述之殺人程度,但亦難認為友善態度,併參以原告因此事就醫之情(本院卷第97、99、101頁)、被告8月18日臉書貼文內容自述事發前後之心情(本院卷第25、91頁)、兩造身分地位均為警務執法人員、經濟狀況(詳如外放財產所得線上查調資料2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6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系爭踢椅子事件之本院112年6月1日勘驗筆錄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79~185頁):
一、畫面秒數:07:49:14說明:被告在值班臺後方,另有一名男性同事在被告左方,相距約100公分,有張黑色椅子在被告左後方60公分處。
二、畫面秒數:07:49:35說明:被告在值班臺後方,原告在畫面左下方,自後方接近椅子再以右腳踢椅背。
三、畫面秒數:07:49:37說明:該椅子有朝值班臺移動約60公分,被告回頭往原告方向看,原告轉身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四、畫面秒數:07:49:59說明:被告未移動,仍站值班臺後方,原告移至畫面右上方鐵櫃左方。
五、畫面秒數:07:50:04說明:被告移動至畫面右上方離開,原告未移動,仍站在螢幕右上方鐵櫃前。
六、畫面秒數:07:50:06說明:被告繼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時,原告臉朝被告方向用右手拍打鐵櫃側面。
七、播放到影片完畢,兩造沒有近距離的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