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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適欽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參 加 人 陳世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台光為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一一二年八月九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賈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台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擔任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能同時代理被告,被告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曹玉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7月15日七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補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為李台光,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歸於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則李台光於112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並應由其續行訴訟程序。又本院於112年8月9日宣示判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李台光,本院判決誤載為特別代理人賈玉玲,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