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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陳善欽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被 告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且查,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行為時,難免循私或偏頗之虞,為避免此種情事,訴訟種類當不限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之訴訟,故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被告仍應以其監察人陳又璵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確認被告董事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等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三)確認被告董事鄭密鈴非為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負責人即董事長資格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等三人(下合稱鄭密鈴等三人)於110年5月13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伊並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鄭密鈴等三人於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伊遂於111年12月16日函告鄭密鈴等三人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於被告深坑辦公室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三人卻於111年12月19日以函文表示無法參加董事會,並請求改訂111年12月28日,伊乃改定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並於當日下午3時30分於被告深坑辦公室如期召開,復依召集通知所載之事由進行決議,伊已依法踐行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2項規定之召集董事會程序,於法要無違誤。鄭密鈴等三人竟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行召集,經伊拒絕,鄭密鈴等三人竟執意於112年1月16日自行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作成解任伊董事長資格之決議,系爭董事會屬無召集權限之人所為之召集,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於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相關決議,核屬無效等語。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董事鄭密鈴等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係父女關係,居住同一處所,1228董事會前夕陳薇安、陳又璿新冠肺炎確診乙事,原告知之甚詳,自應知悉陳薇安、陳又璿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該次會議將因董事人數不足而流會,原告仍執意召開,顯見1228董事會並非有合法有效召開之董事會。鄭密鈴等三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原告亦親自出席,並未提出任何程序上之質疑,系爭董事會因原告未獲出席董事支持,經當場投票後,由鄭密鈴董事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原告即自行離席,然此不影響原告已簽到出席之事實,更證明原告亦知悉於1228董事會並非合法召開,112年1月16日才會由董事鄭密鈴等三人依法召開董事會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193頁):

(一)110年5月13日原告經被告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二)111年12月5日鄭密鈴等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三)111年12月19日鄭密鈴等三人函告原告,渠等因故無法參加111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並請求將董事會訂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原告亦函告鄭密鈴等三人,將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四)111年12月28日原告於被告處所召開董事會,並製作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五)111年12月29日鄭密鈴等三人函告原告,應再行召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45頁)。

(六)112年1月12日原告函告鄭密鈴等三人,因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故不再另行召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七)112年1月16日鄭密鈴等三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原告董事長資格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移列,內容未修正。二、增訂第2項。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三、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爰增訂第3項」,可知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始賦予過半數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此乃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

(二)原告主張已召集1228董事會,固鄭密鈴等三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自屬違法,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查,1228董事會僅有一名董事即原告簽到,原排定之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議程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無法討論亦未議決等情,有111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觀鄭密鈴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請原告另行召開董事會之函文內容,略以:「…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未有法定董事人數出席,上開臨時董事會亦無合法召開之可能;然為公司正常運作且符合法律,希請安排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於本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有111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則函覆「...由於該臨時董事會已經於2022.12.28合法完成召開,本人自無理由依其他董事要求再召開一次解任本人之臨時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明確拒絕過半數之董事即鄭密鈴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請求。而原告既未於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按前揭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過半數董事即鄭密鈴等三人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準此,鄭密鈴等三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集、出席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經出席董事3席同意,陳善欽董事長解任案通過」、「出席董事3席同意,改選鄭密鈴擔任董事長案通過」之決議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應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其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鄭密鈴等三人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違法,作成之相關決議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所賦予董事長之義務是召集董事會的義務,並非作成有效決議的義務,且111年12月28日召集之董事會,縱有2名董事罹患新冠肺炎無法出席,但董事鄭密鈴未確診,仍然可以出席董事會,鄭密鈴等三人拒不出席該次董事會,應可歸責於其3人等節;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總計有4名董事,其中2名董事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出席,縱使鄭密鈴出席,該次董事會也因未過半而無法召集等語。查,鄭密鈴等三人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係為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有111年12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因董事陳薇安、陳又璿確診新冠肺炎,確定無法出席111年12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有對話訊息及隔離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1228董事會只有原告一人出席,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無法討論及議決等情,業如前述。而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並未限制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須限於不可歸責於董事之情形,故無論1228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乙節,應否歸責董事鄭密鈴等三人,該次董事會確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開會及議決,顯無法達成召開董事會之目的,則鄭密鈴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再次召開董事會,經原告拒絕後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並無何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之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云云。然查,鄭密鈴等三人於112年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收受開會通知,有被告提出112年1月11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開會通知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核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有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全體董事既已應召集而出席系爭董事會,堪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前開主張,仍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董事鄭密鈴等三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