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景萌臻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伊並無違約,故被告對於伊無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19,469之元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及差額利息91,60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差額利息債權)存在,縱有違約,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零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違約及因而衍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差額利息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3月8日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嗣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業務移由內政部營建署即原告辦理)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分)及其上同段145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貸款180萬元。其後原告已於108年4月13日全數繳清貸款,詎原告於109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臺灣銀行卻告知因系爭房地已於93年2月16日因買賣移轉予他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繳清差額利息91,602元及違約金1,119,469元,合計1,211,071元款項後,臺灣銀行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限制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對象為借款人即原告,而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係登記在原告配偶蘇秀諓名下,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借款人,故蘇秀諓在時隔數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子陳省安,並無上開約款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住福會之代理人於簽約時未對原告有任何說明,如此苛重之違約金條款實係原告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原告雖享有91,602元之差額優惠利息,卻因此負擔超過12倍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15年來從未就蘇秀諓移轉系爭房地乙事主張原告違約,亦未向原告要求給付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已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待原告依約還清貸款後,始主張原告尚應繳納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共1,211,071元,金額高達貸款金額2/3,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然自蘇秀諓出售系爭房地之日起算,差額利息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縱認未罹於時效,就違約金部分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系爭違約金、差額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契約所生差額利息債權91,602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1,119,469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88年苓專字第022610號收件,於88年3月3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住福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而建立之政策性補貼措施,貸款對象自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要件,申請貸款所購置之住宅亦應登記為申請貸款之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所有,並以之為貸款之擔保,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故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不論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本人或配偶所有,原告均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乃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即公務人員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或贈與於他人時,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況原告申請本項貸款可取得政府補貼之利息,即享有較一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後取得二個月之寬限期,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且抵押擔保品移轉予第三人後,將使被告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處以原告違約之賠償責任,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另被告係因接獲台灣銀行武昌分行109年8月11日函方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則被告對借款人之請求權自被告知悉出售事實之日始得起算時效期間。再者,本件違約金係按僅係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計付,非屬過高;且公教貸款性質有政府補貼公務人員性質,如對長期違約之借款人不依約定請求違約金,或酌減其違約金,無啻鼓勵違約而懲罰遵守契約之其他借款人,故本件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88年3月8日與住福會簽立系爭契約,向住福會
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並以貸款所購置、登記在原告配偶蘇秀諓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嗣蘇秀諓於93年2月16日出售予陳省安,並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省安。又住福會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業務移由被告續辦,系爭契約等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後原告於108年4月13日將貸款本息清償完畢,並於109年8月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告知,因原告違約將系爭房地於貸款期間移轉他人,於原告清償補貼利息差額91,602元及違約金1,119,469元後,始得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9年8月11日武昌授字第10900033121號函、被告110年9月9日營署財字第1100064786號函、違約金試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差額息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其中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事?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考諸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⒉系爭契約固係於民法第247條之1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
簽立,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所為政策性補貼措施,故為適用於全體中央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之契約,且系爭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僅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住福會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訛。
⒊而系爭契約內有關借款人權利義務之重要約款,皆以加大粗
體字表示,其中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確以加大粗體字表示,並非難以辨識,足見該條款之內容係屬明確,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忽略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約時為高雄關稅局副支局長,依其學識、職業及經驗觀之,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其身為借款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本應事前瞭解確認,於簽約後亦得詳閱各該條款具體內容,避免自身不慎違約,縱簽約時住福會之代理人未為口頭說明,其對前揭違約金條款亦難諉稱不知,或率謂被告有何惡意欺瞞之舉措。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 、2、15、16條明文揭櫫住福會係為有效執行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而洽定金融機構提供貸款,借款人簽訂貸款契約後,由住福會貼補貸款差額利息,貸款利率除借款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超過部分均由住福會負擔,可知住福會透過各該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應係本於政府照護公教人員之目的,使公教人員在政府補貼利息之情形下,得考量自身狀況,選擇是否以較低利率取得貸款資為購屋,進以安頓生活與家庭,實非謂各該公教人員均為經濟之弱者;且如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有違民法保護借款人之任意規定或無貸款購屋之需求,自可不與之訂定契約,各該公教人員未因此而受有何等不締約之不利益,其經濟生活亦無受制於住福會而不得不為簽立借貸契約之情形。
⒋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乃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如
該事由發生時,原告即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且應按日負擔違約當時放款行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之違約金,但於違約後取得二個月之寬限期,非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顯不相當。甚且,各該公教人員倘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完畢前,逕將其所購入之房地任意讓與第三人,除因擔保品所有權已歸屬他人而已超出被告於設定抵押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外,亦毋寧使第三人得利用其公教人員身分輾轉不當獲取政府補助,亦有失政府保障公教人員之本旨,顯非符合事理之平。
⒌準此,住福會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限制借款人於貸款期間之
抵押擔保品讓與行為,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進而請求確認原告免為給付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㈢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18年上第1727號、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項法規如修正時,借款人並同意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等語,則關於系爭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規定,亦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二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但借款人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換者或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意分期繳納而未享受政府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其文義固記載為「借款人」有此情形者,即應於二個月內清償貸款本息及給付差額利息。惟系爭契約係原告向住福會申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所訂立,該貸款乃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所為政策性補貼措施,使公務人員可以較一般貸款利率優惠之利率,向政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購置住宅,而由政府補貼支付金融機構優惠利率與正常利率利息差額之方式,減輕公務人員貸款負擔。是此類貸款對象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要件,公務人員申請貸款所購置之住宅,應登記為申請貸款之公教人員或其配偶所有,並以之為貸款之擔保,如抵押擔保品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之原因發生變動,原告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且自原因發生日起應不得再享有差額利息補貼,此觀諸系爭契約合意適用之系爭要點第16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地及基地,應登記為借款人或配偶所有」即明。
⒊從而,原告以購置系爭房地為由,向住福會申請中央公務人
員購置住宅貸款時,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配偶蘇秀諓名下,然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論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本人或配偶所有,原告依約均負有使系爭房地於優惠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可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此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及系爭契約之目的。是系爭房地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即於93年2月16日出售予陳省安,並辦畢移轉登記至陳省安名下,致系爭房地非登記為原告或其配偶蘇秀諓所有,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而原告未進行告知,亦未於出售之事實發生起二個月內繳清貸款本息及利息差額,依前開約定及系爭要點,原告自應返還貼補之差額利息並給付違約金。原告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人為其配偶蘇秀諓為由,而推卸其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責任,委無足採。
⒋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違約金債權係肇因於原告違約,亦未曾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省安之違約事實通知住福會、被告或放款銀行,縱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為公示,亦非被告當然知悉,或認被告即有調查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違約而有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於其結清貸款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始行使權利,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㈣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賠償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上開要素,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細繹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違約金約款,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院審酌本件貸款係屬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乃我國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輔助其購置自用住宅,特依預算法規定,由政府設置貸款基金以為輔助,屬政策性優惠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為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於住福會與借款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約定違約金,藉以控管資源並達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且原告如將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之事實主動告知,並依約於違約事實發生起二個月內清償貸款及利息差額,尚不生尚不生違約金計收之問題,惟原告未依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主動告知放款銀行及住福會,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二個月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持續占用政策優惠貸款資源,及享有分期償還貸款本息之利益,所為實有害及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對其他本應受補貼之公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之影響,應認對被告仍有造成損害;復衡以違約金係就原告違約期間之借款本金餘額,按放款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依上開明細表記載,利率為年息6.756%至8.825%不等,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等情,難遽謂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屬過高。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礙難憑採。
㈤系爭違約金債權、差額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違約金
債權、差額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即請求權本身及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實現並無妨礙行使之事由存在。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查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係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蘇秀諓與陳省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發生日期為93年2月16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自是日發生而即可行使,則該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3年2月16日起算,迄至108年2月15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因不知原告出售乙事,致不知可行使該請求權,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無礙時效之進行,被告抗辯應自其知悉原告違約之時起算消滅時效,要無足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違約後,依約已不得享有之差額利息補貼,其未主動通知,致使住福會仍持續補貼差額利息,原告受有差額利息之補貼自屬不當得利。而此差額利息係由住福會按月補貼,逐月順次發生,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準此,系爭差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各期債權發生時起算,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迄至112年7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7年7月14日前所發生之差額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餘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共366元之差額利息債權,仍未逾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其中91,236元之差額利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核屬有據。
⒊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差額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論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容非有據。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差額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不可採。
㈥被告應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另主張其已全數清償貸款本息,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即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仍有五年期間得實行其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縱系爭違約金債權及差額利息債權已逾罹於時效,被告仍得於罹於時效五年期間得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應自108年2月15日再加計五年,即系爭抵押權於113年2月15日始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9,46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91,236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