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林宏政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林得成
林桂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贖地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得成、林桂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敬椎所有臺北巿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73、73-1、73-2、73-3、73-4、73-5、73-6、73-7、77-1、77-4、77-5、7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12月19日經臺北巿政府徵收,並已發放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29萬1818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臺北巿政府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於111年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160 03841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巿政府函)通知林敬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豐美、林得利、林得金、林時弘(下分稱其名,合稱高豐美四人)與被告林得成、林桂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得於繳回系爭補償款後,發還系爭土地,並暫以林敬椎之名義回復所有權登記。因發還系爭土地須繳回全部系爭補償款,無法由個別繼承人繳回其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徵收補償款金額後,而將該比例之土地權利登記予個別繼承人,故高豐美四人考量其等資金不足,遂將渠等四人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委由原告墊付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後應分擔之徵收補償款;被告二人則表示自行籌措應負擔之徵收補償款,雙方遂約定共同至銀行辦理匯款。然於約定時日,被告二人並未出現,伊遂為被告二人代墊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款項104萬8636元(下稱系爭分擔額,計算式:628萬1818元/6=104萬8636元),並將系爭補償款匯予臺北巿政府。豈料,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分擔額,被告藉詞拖延,伊遂於111年6月28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323信函(下稱系爭3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111年7月15日前返還系爭分擔款予伊。伊未受被告二人委任為其墊付系爭分擔款,被告二人因而受有無庸再繳納系爭分擔額之利益,又繳回系爭補償款亦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分擔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伊104萬8636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後,伊等僅是得選擇繳回系爭補償款,並未因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即與臺北巿政府間存有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與高豐美四人簽立買賣契約有代墊系爭徵收款之約定,原告係為處理自己受委任之事務,且是否繳回系爭徵收款應由伊等與高豐美四人共同協商,原告未經伊等同意,為伊等繳付系爭分擔款,客觀上不利伊等,且違反伊等之意思,另繳回系爭補償款並非伊等應負擔之公益上義務,原告所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敬椎所有,經臺北巿政府徵收
並已發放系爭補償款,嗣系爭土地經臺北巿政府廢止徵收,林敬惟之繼承人得於繳回系爭補償款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敬椎所有,原告已代高豐美四人及被告二人繳納系爭補償款,原告於111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求其等於同年7月15日前返還系爭分擔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臺北巿政府函、系爭323號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補字卷第11至21頁),被告二人對此未為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原告未受被告二人委任,為被告二人及高豐美四人繳納系爭補償款,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敬椎所有,被告二人及高豐美四人即得依繼承相關法律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被告二人,且系爭補償款堪認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即屬有據。
㈢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係受高豐美四人委任,係為處理自己之事
務云云,惟系爭補償款除高豐美四人應負擔之部分外,尚有被告二人應分擔之系爭分擔額,原告墊付系爭補償款時,就高豐美四人之款項部分,固有受高豐美四人委任,而有處理自己受任之事務之意思,然就被告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即有為被告二人管理之意思,依首揭說明,縱此二意思併存,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二人又辯稱,原告墊付系爭補償款,違反其等之意思云云,然由證人林宏正到庭證稱「被告林得成有到我家裡,在我家的時候,有談論到這個土地,被告林得成表示既然媽媽跟其他的兄弟要賣,他也願意賣。被告林桂華我也有打電話,…,但是在電話裡面也有就是否出售土地有討論到,被告林桂華也同意出售。…,111年5月3日要簽定買賣契約,被告林得成、林桂華在111年5月2日才告知我不簽約,他們願意自己出錢去繳回土地徵收款…」等語可知(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二人本即有繳回系爭補償款,使土地回復登記後再依繼承關係取得登記之意思,是原告於兩造約定時間,因被告二人未出席,致未能取得被告二人應負擔之系爭分擔額,則其代被告二人墊付系爭分擔額,難謂有違反被告二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其所辯,尚難憑取。被告二人再抗辯原告管理之結果不利於其等,然原告代被告二人墊付系爭分擔額,本院綜合廢止系爭土地徵收後,繳回系爭補償款即得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情事,已認原告代墊被告二人之系爭分擔額,於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二人,並說明如上,被告二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事務之管理,於客觀上有何不利,且管理之結果實際上是否確實有利被告二人,亦非所問;是被告二人所辯,亦屬無稽。
㈣從而,原告為被告二人墊付系爭分擔額,係屬適法無因管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系爭分擔額,即屬有採,應予准許。又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系爭分擔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原告已寄送323號存證信函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系爭分擔款,故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104萬8636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