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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為被告團體會員之法律關係應繼序存在,得繼續本於團體會員身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等語。原告雖稱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然本院前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31號補費裁定,經送達上址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之主事務所並非設於上址。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查詢,被告主事務所早已於本件起訴前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在案。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