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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袁櫻珊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袁偉倫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上同段4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以被告侵害原告與共有人所有權為由,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確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上同段4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547元,其中22萬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547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1,5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3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47至248頁)。原告上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袁偉翔、袁端鴻均為被繼承人袁陳錦之繼承人

,袁陳錦並無以遺囑方式分配遺產,故袁陳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兩造及袁偉翔、袁端鴻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原告與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部分,均借

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現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於107年11月19日開始出租收取租金,每月收取租金1萬8,000元,核屬因管理借名登記財產,而收取之金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將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計算至113年3月所收取租金之4分之1即28萬8000元給付予原告,扣除原告應分攤之108年至111年地價稅及櫻花熱水器共1萬45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萬7,547元。

㈢若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如本院卷第71、79、80頁所示由被告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即不受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故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袁偉翔、袁瑞鴻共同繼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與現存之所有權歸屬不符,對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構成妨礙,爰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上同段4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547元,其中22萬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547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1,5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5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3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同段4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母於98年在世時已經指示不動產的分配方式,兩造與

袁偉翔、袁瑞鴻並於兩造父親袁文義過世後,依照父親遺願,於99年8月8日簽署「被繼承人袁文義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其中明確載明只有五股土地由原告和兄弟分均繼承,其他不動產只有三位兄弟才有繼承權。袁陳錦於105年10月10日往生後,被告依照袁陳錦生前之指示,遺產不分予女生,與其餘男性繼承人袁偉翔、袁端鴻協議後,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係得全體被繼承人授權,並取得全體被繼承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於105年12月1日、2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不可能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管理借名登記財產,而收取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若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名下萬華房地租金部分為有理由

者,則被告為修繕萬華房地所支出之費用及稅費合計4萬1810元(108年地價稅8,606元、109年地價稅8,618元、110年地價稅8,618元、111年地價稅8,968元、櫻花熱水器7,000元),扣除原告亦應分擔4分之1,即1萬0453元,對於原告應分擔之費用,被告應得主張抵銷,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3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為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坐落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㈢107年地價稅及煙霧偵測警報器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㈣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及第80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袁偉翔、袁瑞鴻、袁櫻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給付管理借名登記財產,而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部分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原證3

錄音及錄音譯文、原證4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被告固曾陳述「這個只是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只是一個代表人,我沒有、我從來都沒有說這些財產是我的。」、「如果有賣出去的所有所得,我一定是按照協議書均分。」、「應該大家都沒時間,因此我幫忙過戶,但協議書並沒說是我的財產。」、「財產並非全是我的,依協議書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兩造間雖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及分配協議有所討論,但並未表示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是尚難憑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內容,而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另舉兩造父親袁文義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遺產分割

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主張兩造間就父親遺產分配即採借名登記方式,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惟指定繼承人一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故兩造間就母親即袁陳錦之遺產亦以相同方式為之,兩造間簽訂有袁陳錦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云云。然原告無法提出袁陳錦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據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尚未能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管理借名登記財產,而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至

被告個人名下,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權構成妨礙,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

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薛陳錦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次

子袁偉翔、三子袁瑞鴻、長女即原告。薛陳錦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編號3、4萬華房地部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2淡水土地部分,檢具袁陳錦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觀諸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0頁),其上分別記載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由袁偉倫單獨繼承等語,有上開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2頁)。

⒊原告固不否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提上開申請文件全體繼

承人之印文為真正,惟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原告及袁偉翔、袁瑞鴻之簽名均為被告一人所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另被告不爭執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所檢附文件上有關原告、袁偉翔、袁瑞鴻之簽名均為其一人所簽(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其係依袁陳錦生前指示,其遺產不分女生,故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後再由被告與袁偉翔、袁端鴻協商如何分配云云。查:

⑴觀兩造與袁偉翔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分配爭議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應該大家都沒時間,因此我幫忙過戶,但協議書並沒說是我的財產。」,並回覆稱「直接講,原告、袁偉翔你們要怎麼分?」,袁偉翔則稱:「我們當初也是信任你,所以沒有多過問,現在請你提供媽過世時的遺產申報資料」、「我說了,我不相信沒有協議書,媽的遺產會全部過在你的名下」、「你現在提供的協議書是爸過世的,請看清楚,媽過世時的相關遺產過戶資料,請你拿出來給大家看,以示公正。」、「我們現在在討論的,是媽過世後的遺產分配。爸過世後的財產分配,已經有協議書,就是你現在拿出來的。」、「你不拿出媽過世後的遺產申報資料與協議書,是無法取得公信的。」(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可見並無被告所稱全體協議人協議由其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情,且袁陳錦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合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乙詞,應屬可採。

⑵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1199條規定甚明。可知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並未立遺囑,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所執之袁文義遺產繼承管理協議書係就袁文義之財產為分配協議,並非就袁陳錦之財產為分配協議,此亦有袁偉翔前開對話紀錄可稽,則袁陳錦所遺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仍屬於兩造及袁偉翔、袁端鴻所公同共有,不容被告以尊重被繼承人袁陳錦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為由,片面剝奪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利,況袁陳錦生前分配財產意思為何?綜觀兩造書狀,兩造、袁偉翔、袁端鴻均有不同之解讀,尚難認被告所指袁陳錦生前分配財產意思為排除女兒乙情為真。是被告抗辯上情,亦無可取。

⒋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遺產之協議分割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如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繼承人袁陳錦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袁偉翔、袁瑞鴻,依照上開說明,渠等4人若欲就袁陳錦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然被告持之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被告既未取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權,則其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不發生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現存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其等對於袁陳錦遺產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2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萬7,547元,其中22萬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5,547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1,5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