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文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媛間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5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