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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許曉箏被 告 李育麒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4,600,000元之範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合計3

,123,160元,原告因而簽立面額為4,6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並設定臺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

㈡嗣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月15日,就系爭房屋拍賣之價金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雖認定被告得受分配6,000,000元,惟原告

應已支付部分之利息,且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所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減少為4,600,0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系爭強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減少為4,600,0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以4,600,000元計算等情,係原告

所主動要求,是原告嗣後主張債權本金應少於4,600,000元等語,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縱本院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未達4,600,000元,且原

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惟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每萬元每日以10元核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於計入前開違約金數額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6,042,39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6條定有明文。預扣利息者,就是民法第206條所禁止的折扣,加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在託言預扣而沒有交付本金的範圍內,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錢,

應僅有於108年9月18日匯款之950,000元、於108年10月9日匯款之2,180,000元等項目,合計為3,1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就逾前開範圍之金錢,並未實質交付原告,而不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僅於本金3,130,000元之範圍內生其效力,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以4,600,000元計算係原告所主動要求等語,惟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關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及民法第206條有關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目的即在於保護債務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又雖抗辯伊有替原告代墊違約金、利息、代書費、手續費、設定費等費用等語,惟被告就伊有代墊相關費用之事實及相關費用之具體數額,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陳明:「當初我借錢時是一位黃先生談的,他說仲介費是跟金主收,上次證人所言4%至6%仲介費所言不實,因為他根本沒有要跟我收取,我問了兩次,他都說不收。證人說的設定費等等,我該付的我都會付,不應該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加到我的金額裡,我的認知就是利息。我有跟金主說代書費我自己來就好,是金主說不用,他處理。現在把這些金額加在我的本金裡,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不得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所主張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顯高於205條

之明文規定,是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應無權向原告進行請求(於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部分應為無效),應無疑義。

㈣再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每萬元每日以10元核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為法定利率之九倍有餘,對被告顯屬過苛,自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已向原告請求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且有預扣利息之情事;又原告於被告匯款日之108年10月9日,即設定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參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已陸續清償債務合計2,2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知悉,應有阻卻違約狀態之效力等情,認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0元為當,方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得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以「本金3,130,000元,及其中950,000元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80,000元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當,是以,於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260,000元後,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已低於原告所承認之4,600,000元,是以,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減為4,600,0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4,600,000元之範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