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顏碧輝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蔣美雪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142號,下稱補字卷,第5頁)。嗣經迭次變更,最終確認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發現原告房屋之1樓、2樓及3樓牆壁及平台處均出現漏水情形,伊遂向被告及訴外人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會)反映上情,經頂好管委會主委、總幹事居間與被告協調未果。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長期為空戶,只要未開啟抽水馬達,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即可止住,詎被告之子於110年及111年間數次故意前來開水,致原告房屋滲漏嚴重,嗣後兩造多次進行協商仍無結果,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就其所有之被告房屋因設置或保管上欠缺注意,致給水管破裂,使原告房屋多處均產生漏水、壁癌現象,顯已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另因原告房屋自104年間起即持續漏水迄今,致伊使用艱難、上下樓梯易滑倒、牆壁須用膠帶引水至水桶、屋內潮濕不已慢慢侵蝕至屋內各處,顯致伊及家人日常生活之干擾與不便,且伊自發現漏水初始即已請求被告解決漏水問題,被告一再推諉,迄今仍拒絕修繕,甚有故意放水致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加劇之行為,以上均致伊身心俱疲,足見本件漏水一事業已嚴重侵害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將被告房屋修繕,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之權狀只有1、2樓,3樓牆壁是由伊出資興建,原告誤以為是共用壁,於99年重建原告房屋時未依原舊屋興建,未經伊同意,植筋整排到伊出資興建之3樓橫樑,致伊給水管破裂及地板磁磚破裂滲水,99年迄今被告房屋破損無法使用,且調解時原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房屋重建前屋頂漏水致被告房屋1、2樓樓層板鋼筋外露、壁癌,重建拆除部分把被告房屋牆壁打得四分五裂,重建後防水隔離層沒防水,致被告房屋整棟樓都淹水,但原告並未盡修繕責任,伊始為受災之人,為何需對原告負責?另原告房屋壁癌、漏水情況自104年持續至今,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設置、保管上欠缺注意,致給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原告房屋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漏水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漏水照片為據(見補字卷第61頁至第79頁)。被告雖否認被告房屋為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惟觀之本件訴訟過程:
1、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後,兩造於112年5月達成協議,由兩造各自委託專業之水電工程行師傅至現場履勘,初步找出漏水原因及解決方式(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嗣被告自陳於112年6月將被告房屋3樓管線改為明管,舊管廢棄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然因原告主張仍有漏水情事,故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於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於113年2月26日指派2位鑑定技師前往進行初勘時,發現被告房屋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在被告房屋屋頂新設金屬製水塔並新接水管供樓下使用,將位於頂樓樓梯上方的原有水塔及原疑似漏水的管線予以廢棄不再通水。經鑑定單位向被告說明須依未修繕前之現況(即回復至未修繕前狀況)才得進行鑑定且找出可能之漏水原因時,被告堅決強調只同意就當前修繕後之現況進行鑑定,即不同意將原有水塔及原疑似漏水的管線予以復水後再進行漏水試水之相關測試,致鑑定單位無法續行後續鑑定工作,有鑑定單位113年7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3、本院於113年9月5日與被告確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做頂樓防水工程,廢棄原本水塔,切斷原有管線,另行繞道接管,改用另一個原本已存在的白鐵水塔等情,並有被告所提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於被告施作前開工程後,原告表示就眼睛可看見的範圍已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與被告確認,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施工範圍為3樓頂樓磁磚透明防水漆、金屬水塔管線廢棄原有管線不用,另接新管線,及女兒牆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房屋亦未再有漏水情事(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4、從上開過程可知,本件雖未經鑑定單位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於訴訟過程中,因被告已自行將被告房屋頂進行修繕,被告亦不爭執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所致,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修繕完畢,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5、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原告於99年間找人增建房屋,施工過程中打破被告房屋給水管,因而導致漏水,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雖提出相關水管漏水位置示意圖、對話譯文為據(見補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第253頁)。然被告所提示意圖為個人所繪製,未經任何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至對話內容亦僅是兩造在討論漏水、施工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或證明漏水原因為原告99年增建時打破被告房屋給水管所致。且依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間即已增建,若斯時有破壞被告房屋水管情事,應早在99年間即開始有漏水情形,然原告係至104年間始發現原告房屋有漏水情事;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所指原告99年間增建植筋處,係被告房屋前半段,而本件造成漏水原因之金屬水塔及管線則是在被告房屋後半段,中間尚隔有樓梯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99年間增建植筋處,亦與本件漏水原因發生處不同。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專業單位之鑑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增建時有破壞被告房屋水管情事導致原告房屋漏水,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因漏水需修繕部分之費用5萬1,744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房屋因漏水需進行修繕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部分則於附表二所示,合計5萬1,744元,單價分析表及尺寸則如附表三、四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應修復之費用5萬1,744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抗辯鑑定報告認附表一編號1(2)、2、3、4部分之修繕,係因原告房屋位在新店山區,長年受天候影響受潮所致,不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等語。惟此部分就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部分,業經本院與鑑定單位於113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足認原告所指房屋須修繕部分,確係因漏水所致,與氣候無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科學上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附表一所認定須修繕部分係因氣候而非因漏水所致,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房屋修繕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修繕內容,均屬油漆粉刷及壁癌處理,雖包含材料費用,然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或因修繕結果,致原告受有原告房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難認原告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扣除折舊之必要。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等語,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自104年開始漏水至今,已達7年以上,造成原告房屋使用艱難、上下樓梯易滑倒、牆壁須用膠帶引水至水桶,屋內潮濕不堪,影響原告一家人日常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在卷可佐。觀之原告房屋因漏水出現多處裂痕,需以膠帶引水,牆壁油漆脫落(見補字卷第61頁至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居住環境及身心健康均受影響,應非無稽。本院審酌原告已退休,平日均居住在原告房屋內,及原告房屋漏水之成因、時間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房屋自104年漏水至今,早已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惟迄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被告於112年5、6月施工修復前,原告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足認本件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109頁),已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修繕費用5萬1,744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6萬1,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58萬3,250元本息(見補字卷第5頁),嗣因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自行修復漏水部分,及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房屋漏水損害之範圍後,原告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4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除鑑定費用部分外(鑑定費用之負擔詳後述),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計算式:本院判決金額6萬1,744元/原告減縮後之金額10萬1,744元X10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二)就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審理過程中參酌兩造之意見,由兩造決議擇定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嗣後送請鑑定單位進行漏水鑑定,又因被告自行修復,不配合鑑定單位回復修繕前之狀況,致鑑定單位無法找出實際漏水原因為何,亦無法進行後續漏水鑑定,有鑑定單位113年7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本院與鑑定單位溝通後,於113年9月5日調查程序中諭知,若兩造已無須再鑑定漏水原因,則就原告房屋內損壞部分之估價,由鑑定單位鑑價,費用較高,建議可找一般民間業者估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經被告表示由鑑定單位鑑定費用高昂、應找一般裝修公司估價等語,原告亦同意直接找其他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房屋損害之估價等語,本院綜合兩造意見,於113年9月5日審理中,諭知由原告提供3間公正單位,再由被告就3間單位中擇定1間進行鑑定,做為本件認定原告房屋請求損償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陳報3間民間單位(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卻未依本院諭知,在原告所提3間民間單位中擇定,反於113年10月17日審理中稱去廟裡拜拜,拜拜後依神明指示找了3間鑑定單位等語,經本院詢問就原告所提3間鑑定單位,被告抗辯有何無法擇定為本案鑑定單位之情形等語,被告僅答以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兩造所提的6間來抽籤選擇鑑定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因被告違反前次庭期本院諭知,又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或證據,說明原告所提3間鑑定單位有何無法進行估價鑑定之情形,僅空言抗辯依拜拜後神明指示等語,致本件最後僅能再次交由原擇定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原告房屋損害賠償之估價(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審酌鑑定費用支出之原因,及原告就本件鑑定事項所涉爭點(即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部分)乃全部勝訴,故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至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原告指述所受損部分 鑑定報告 區分位置 修繕 必要 鑑定意見 修繕費用 (新臺幣) 1 一樓車庫牆壁、進門處左側牆面及開關、客廳牆面。 ⑴一樓車庫牆壁(鑑定報告照片2) 無 此處牆壁為磁磚面,除(原告表示曾有漏水處牆角之投影上方)有部分由採光罩與牆壁接縫處向下滲水之水痕外,並未發現其他明顯水痕,而前開水痕應與本件漏水無關,故縱使本區域確有漏水自磁磚縫滲出,但因目前已無繼續漏水的情事,且原有的磁磚及磁磚縫亦未有破損之損害,故本區並無修繕必要。 ⑵一樓餐廳牆面(照片6) 有 此區域之牆壁為水泥漆粉刷,因漏水受潮影響導致牆面漆剝落現象,應將漆面不良部分予以刮除、抹平,再予以重新上漆。損害修復數量計算等資料見附表四項次㈡。 2,128元 (見附表二㈡小計) 2 一樓通往二樓樓梯牆面 ⑴一樓通往二樓樓梯牆面(包含進門處左側牆面及電燈開關)(鑑定報告照片4,5,10,11,12),並包含至二樓第二支柱子前方牆壁為止。 有 樓梯壁燈及上下壁燈開關部分已於會勘當日確認並無損壞,可以正常開關使用。此區域之牆壁為水泥漆粉刷,因漏水受潮影響導致牆面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應將漆面不良部分予以刮除、抹平,再予以重新上漆。其修繕費用將與編號2、⑵併同估算。 1萬1,911元 (見附表二㈠小計) ⑵二樓牆面(鑑定報告照片13),此區域包含二樓第二支柱子開始至後方房間牆壁為止。 有 此區域之牆壁為水泥漆粉刷,因漏水受潮影響導致牆面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應將漆面不良部分予以刮除、抹平,再予以重新上漆。損害修復數量計算等資料見附表四項次㈠。 3 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牆面 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牆面及平頂天花(照片16,17,18,19),此區域包含牆上電燈開關、二樓第一支柱子前方牆壁,並包含至二樓第二支柱子前方為止。 有 其中樓梯壁燈及上下壁燈開關部分已於會勘當日確認並無損壞,可以正常開關使用。此區域之牆壁及平頂天花為水泥漆粉刷,因漏水受潮影響導致牆面及平頂天花水泥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應將漆面不良部分予以刮除、抹平,再予以重新上漆。其修繕費用將與編號4併同估算。 2萬5,087元 (見附表二㈢小計) 4 三樓靠近被告房屋牆面 三樓牆面(鑑定報告照片20),此區域包含三樓第二支柱子開始至後方房間牆壁為止。 有 此區域之牆壁為水泥漆粉刷,因漏水受潮影響導致牆面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應將漆面不良部分予以刮除、抹平,再予以重新上漆。損害修復數量計算等資料見附表四項次㈢。 5 三樓樓梯上來平台牆面、矽酸蓋板 三樓室外牆面(鑑定報告照片23,24) 無 原告表示曾漏水區域中,較下方的磁磚表面雖略顯髒污,但磁磚及磁磚縫均未有破損之損害現象,故縱使本區域先前確有漏水自磁磚縫滲出,但因目前已無繼續漏水的情事,且原有的磁磚及磁磚縫亦未有破損之損害,故本區並無修繕必要。附表二:詳細價目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備註 一 漏水損害修復裝修工程 ㈠ 一樓至二樓梯間牆面 1.1 原「粉刷牆面」重新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21.11 280 5,911 1.含一樓梯間至大門內側牆 2.含二樓梯間至鄰二樓梯間側牆 3.詳附表三單價分析表 4.踢腳亦同 1.2 牆面白華壁癌處理 處 2 3,000 6,000 1.一樓梯間至大門內側牆 2.二樓梯間至鄰二樓梯間側牆 3.以2㎡一處為原則或單處可視 ㈠小計 11,911 ㈡ 一樓餐廳牆面 2.1 原「粉刷牆面」重新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7.60 280 2,128 1.與梯間牆面同側 2.詳附表三單價分析表 ㈡小計 2,128 ㈢ 二樓至三樓梯間牆面及平頂天花 3.1 原「粉刷牆面」重新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21.84 280 6,115 1.含二樓梯間至林窗戶內側牆(不含窗台度面牆) 2.含三樓梯間至鄰三樓梯間側牆 3.詳附表三單價分析表 4.踢腳亦同 3.2 原「粉刷牆面」重新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3.47 280 972 1.梯間平頂天花 2.詳附表三單價分析表 3.3 牆面及天花白華壁癌處理 處 6 3,000 18,000 1.二樓梯間側牆至平頂處 2.三樓梯間至鄰三樓梯間側牆 3.以2㎡一處為原則或單處可視 ㈢小計 25,087 一 合計 39,126 二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 1,956 1956 一之5% 三 其他費用 式 1.0 3,913 3,913 一之10% (含安全衛生管理費、搬運料、損料及其他無法衡估之費用) 一~三 合計 44,995 四 廠商稅雜費(含利潤、稅捐及管理保險費) 式 1.0 6,749 6,749 一~三之15% 一~四 總計 51,744 ◎被告負擔100%附表三:單價分析表 項次 一㈠1.1 工程項目 原「粉刷牆面」重新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單位 M2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附註 素清 原粉刷牆面素面清理 M2 1.00 80.00 80.00 水泥漆 公升 0.45 120.00 54.00 技工 含批土 工 0.04 3,000.00 12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26.00 26.00 每 M2 單價計 280.00 項次 一㈢3.2 工程項目 原「粉刷天花」重新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單位 M2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附註 素清 原粉刷天花素面清理 M2 1.00 80.00 80.00 水泥漆 公升 0.45 120.00 54.00 技工 含批土 工 0.04 3,000.00 120.00 工具損耗 式 1.00 26.00 26.00 每 M2 單價計 280.00附表四:相關修繕尺寸彙整表 項次 部位及尺寸 牆面 平頂天花 備註 寬(X向) (m) 寬(Y向)(m) 高 (m) 面積(㎡) 長(X向)(m) 寬(Y向)(m) 面積 (㎡) ㈠ 隔間 一樓至二樓梯間牆面 1.現況為水泥漆粉刷。 1 一樓至二樓梯間 3.94 2.31 9.10 - - - 2 一樓梯間至大門內側牆 1.78 2.48 4.41 - - - 3 二樓梯間至鄰二樓梯間側牆 0.32 2.56 2.64 7.60 - - - 小計 21.11 ㈡ 隔間 一樓餐廳牆面 3.09 2.46 7.60 1.現況為水泥漆粉刷。 2.與梯牆面同側 小計 7.60 ㈢ 隔間 二樓至三樓梯間牆面及平頂天花 1.現況為水泥漆粉刷。 1 二樓至三樓梯間 3.85 3.93 15.13 - - - 2 二樓梯間至鄰窗戶內側牆(不含窗台台度面牆) 1.04 2.66 2.77 - - - 3 三樓梯間至鄰三樓梯間側牆 0.32 1.47 2.2 3.94 - - - 小計 21.84 4 隔間 梯間平頂 - - - 0.90 3.85 3.47 小計 3.47 合計 50.55 3.47 註一、標示說明:X向、Y向表示平面尺寸之方向(詳平面示意圖) 註二、所有尺寸均為雷射測距儀或五米捲尺量測,如現況礙於雜物阻攔與實際尺寸略有誤差,但不影響整體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