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王緒添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費用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國勛死亡時即民國100年7月13日,對被告有新臺幣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勛死亡時即民國100年7月13日,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陳國勛前就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委任被告代覓廠商、人員進行土地整替、開發、維護、植樹及新建臨時道場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陳國勛並已給付被告1億3,500萬元、4,752萬元予被告,其中1億5,000萬元為土地之買賣價款,剩餘之3,252萬元則係受任處理系爭工作之費用。而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A案判決)認定被告對陳國勛之委任契約債權本息為31,996,621元確定,顯見陳國勛死亡時對被告尚有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委任費用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陳國勛死亡時對被告有系爭委任費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國勛死亡時即100年7月13日,對被告有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下稱B案判決)認定陳國勛交付被告之1億8,252萬元(含1億3,500萬元、長老入款4,752萬元),均屬土地買賣價金,未認定超過1億5,000萬元部分之3,252萬元為委任事務費用,陳國勛既未給付被告任何委任費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陳國勛為退除役官兵,其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而由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訴外人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A案對原告提起給付委任費用事件,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5,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A案判決認定陳國勛就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委任被告代覓廠商、人員進行系爭工作,陳國勛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本息總和為31,996,621元,少於陳國勛之清償金額3,252萬元,陳國勛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委任債權得讓與瑞澤公司,而駁回瑞澤公司先、備位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陳國勛死亡時即100年7月13日,對被告有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陳國勛前給付被告之3,252萬元,是否係給付委任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97年9月8日,代理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下稱吳月霞等3人)與陳國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國勛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吳月霞等3人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同小段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1-4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並代理吳月霞等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事宜,而陳國勛已給付被告1億3,500萬元、4,752萬元,合計共1億8,252萬元,已清償系爭契約全部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等情,業經A、B案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71、85、87至91頁),足見陳國勛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就其給付超過買賣價金1億5,000萬元範圍部分(即3,252萬元,計算式:1億8,252萬-1億5,000萬=3,252萬),自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甚明。
㈡、又陳國勛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陳國勛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在系爭土地興建道場之相關事宜,而陳國勛給付予被告之4,752萬元,名目記載「長老入款」項目,其中3,252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受任處理系爭工作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受任支出之費用本息為31,996,621元,少於陳國勛清償數額乙節,亦為A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73、78至80頁),堪認陳國勛對被告有523,379元之委任費用返還債權(計算式:32,520,000-31,996,621=523,379),至臻明灼。被告雖抗辯B案認定包含3,252萬元在內之長老入款4,752萬元為買賣價金,與A案認定為委任費用不同云云,惟B案僅認定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億5,000萬元,未認定超過1,500萬元部分均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六、結論:陳國勛給付被告超過1億5,000萬部分即3,252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之委任契約債權,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委任債權本息31,996,621元,陳國勛對被告有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國勛死亡時即100年7月13日,對被告有523,379元之委任費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