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劉建輝被 告 劉建森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母親劉邱淨蘭去世後,即管領劉邱淨蘭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自中國大陸回臺後,赫然發現被告自民國104年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姓房客使用,侵害伊等公同共有人權益,經伊告知承租人並要求遷離後,承租人始離開,伊為阻止被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方於111年4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為何被告可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將該屋租予他人,而伊占用就被要求須遷離,伊現已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判決結果出來,伊會照判決結果處理並遷離房屋,為此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火股)第150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訴外人陳錫凱、劉建明、原告及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11年4月間,逕以換鎖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占用迄今,經被告依法訴請原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該屋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准被告所請,被告即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50141號受理並執行在案。而觀之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舉出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所執之主張未曾改變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該等主張復均非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其訴顯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執前案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該屋物返還予含全體公同共有人(陳錫凱、劉建明、原告及被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0141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函文送達後15日內,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履行,原告收悉後,即以前述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若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所持者,若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倘執行債務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不當之情,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係命原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將該屋物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前案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針對該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或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為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無礙其係對前案確定判決主張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之真意,先予指明。
㈢、查原告固以本件係因被告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其為避免被告再出租予他人始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據為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參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因原告於前案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是承審法院乃依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既不爭執該判決業已確定,縱當時有其所述因女兒確診被隔離因此未到庭應訴,然原告既未依法上訴請求救濟,茲該案判決已然確定,則原告自無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該等事由再事爭執,其所提此部分異議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以:其已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前開訴訟結果出來、賣出系爭房屋後,伊會立即遷離該屋,伊占用系爭房屋只為防止被告再度出租予他人等語所為之主張,觀之首揭說明,原告所提遺產分割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等類此情形),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之事由,均無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提此部分異議原因事實,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房屋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或被告曾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之異議事由,均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