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被 告 商用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居址寄存送達,以及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連續2 期未繳付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8萬8,646 元未予清償,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自102 年4 月15日起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131 頁),且有索引卡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與相關裁判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9,6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