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李佩盈被 告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佰英被 告 陳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諠公司)於110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佰英、陳秀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43%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個月為1期,分15期還清。詎宜諠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函催被告均未予置理,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1年9月5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685,7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佰英、陳秀平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原告本件起訴係為取回前因假扣押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故僅以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保全之60萬元債權範圍先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111年7月1日台北建北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對外債權資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宜諠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佰英、陳秀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