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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劉文皓

鄭逸凡被 告 洪雋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伊簽立2份貸款契約及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其中95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4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共尚欠伊93萬6,04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借款,本來要借款創業,後來因為疫情創業失敗,還有1個小孩要獨立撫養,希望能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⒈惟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於每月25日清償,被告就兩筆貸款依

約清償至111年9月25日,已如前述,即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0月25日清償,則被告應自111年10月26日起方負違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兩筆貸款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之責,難認有據。

⒉又兩造間兩筆貸款契約其中5萬元部分並無擔保,依102年11

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貸款契約書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其中金額5萬元貸款部分復無擔保,是兩造間5萬元借貸契約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5萬元借貸契約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5萬元貸款部分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亦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年10月25日之違約金,及5萬元貸款部分超逾9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彰雅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金額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1 95萬元 88萬9,246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元 4萬6,802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0萬元 93萬6,04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