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林肇堂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青飛之繼承人之一,並主張林青飛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七張471、472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原告為林青飛繼承人,被告否認原告請求,原告因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則原告係以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可以確定。
二、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未登錄土地已經浮覆,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顯見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確認民事起訴狀附圖螢光黃色部分之
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存否,亦非主張目前已登記之鄰地土地範圍亦屬於原告所有,顯然並未與臨地間有界址爭議,本件訴訟自非確定界址之訴訟,並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土地屬於未登錄土地,尚未為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中華民國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仍為潛在所有人。就產權未定之土地,如有人民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公告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會以土地屬國有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此,中華民國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所有人,應無疑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被告新北市政府或國有財產之喪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㈢系爭471、472番地面積分別為1厘4毛5糸(折合為140.64平方
公尺)、1厘9毛5糸(折合為189.13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各為九分之一,原為被繼承人林青飛所有,此有地政機關發給之日據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七張471、472番地土地登記簿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簿之內容亦不予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確為林青飛所有。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青飛在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已記載其住所
為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七十五番地,並與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林青飛之住所相同,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青飛即為本件被繼承人林青飛,二者具有同一性。
㈤系爭土地土地雖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而坍沒,致所有權擬
制消滅,目前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林青飛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亦不因系爭土地目前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有影響,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當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與是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無涉。因此,被告聲稱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主張回復原狀云云,顯然牴觸法院裁判見解,自無可採。
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成為河川前,為被繼承人林青飛與他人
共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雖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視為所有權消滅,惟嗣後既已浮覆,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私有所有權經回復,仍為私有,縱使浮覆後之系爭土地目前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私有情形,至多僅為是否需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問題,不得逕予否認原即存在之私有所有權。是縱使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目前屬於河堤、堤防或道路,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之辯稱內容並不可採。
㈦再者,原告已聲請法院函請地政機關將日據時期「地籍圖與
現行之地籍圖進行套疊,並將系爭471、472番地目前在物理上已浮出水面部分之土地,於現行地籍圖上繪製其土地之位置並計算其面積」,或是將「原證3河川圖與現行之地籍圖進行套疊,將系爭471、472番地目前在物理上已浮出水面部分之土地,於現行地籍圖上繪製其土地之位置並計算其面積」等事項,假如地政機關函覆結果確實有物理上已浮出水面土地,自可用以證明該等土地因河水退去重新浮現,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㈧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有包含「於現行地籍圖上繪製其土
地之位置並計算其面積」,自可用以證明本件「回復原狀」之範圍與面積,以供原告特定請求範圍,並可證明系爭浮覆前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㈨被繼承人林青飛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可證,系爭土地權利自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係被繼承人林青飛之繼承人之一,亦有林青飛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㈩並聲明:確認坐落於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螢光黃色部分所示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土地(待地政機關套繪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九分之一,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
⑴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登載業主為已故林青
飛、權利範圍1/9,嗣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9月2日因河川敷地流失削除,而原告固提出原證3號「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217號」(下稱系爭臺帳平面圖),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為系爭土地,惟系爭臺帳平面圖業經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調查證據結果為:⑴內政部以113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13000613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妥處、⑵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1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0269564號函覆:「經查臺帳平面圖非屬本府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倘須認定土地位置及面積,仍應以本府地政單位管有之地籍圖測算為準」、⑶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113年3月8日水規秘字第11353009340號函覆:「…調查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217號案,經調本分署檔管圖籍除河道套繪平面圖外,無從判別,檢附圖一份,請查照」等情,足見原告提出系爭臺帳平面圖,並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自不得據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依據。況原告提出原證5號即系爭471、472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471番地登記面積為「0.0145甲」約140.63平方公尺(9699.17m²*0.0145甲=1
40.63m²)、系爭472番地登記面積為「0.0195甲」約189.13平方公尺(9699.17m²*0.0195甲=189.13m²),經與新店地政112年8月25日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A部分面積46.69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面積145.75平方公尺比較結果,無論單筆面或2筆總和面積,均無一相符,凡此事實更足以證明臺帳平面圖第217號或原告指界鑑測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同一性,要無疑義。
⑵且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實地位置,已無從辦理
浮覆複丈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況系爭A部分位於系爭32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實際上亦供為道路使用,性質上屬公共交通道路,無從成為私權之客體。⑶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屬,及被告應同意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已故林青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⑴原告雖稱,有部分實務見解肯定可以就本件所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原告自己名義單獨起訴等語。然查,縱認為起訴形式上合法,但原告並未明確特定其訴之聲明所稱「…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具體內容為何,尤其是繼承人為何?將來地政機關應如何登記?又原告之表明方雖為其訴訟上選擇,但如將來發生繼承人存否爭議,則地政登記機關也無法依原告的聲明逕予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本件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係緊臨已登錄之公有土地,其上更
有河川堤防等等地上物,原告雖稱縱使土地目前屬於河堤、堤防或道路,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然此情形與土地界址爭議並無不同,按實務上「確定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台上字第461號),是本件已涉及土地界址認定爭議,故就算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仍應以土地全部所有人原告或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⑶況系爭土地尚未浮覆,系爭測量成果圖不能證明土地已回復
原狀或劃出河川區域外。次者,本件測量成果圖僅為原告片面指界而成,不能證明與日治時期土地位置同一,又遍觀本件卷宗內並無土地照片,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獲得確信之程度,自應予駁回。
⑷再者,系爭土地既未登錄,則是否已脫離水道狀態,原告亦
未舉證。原告雖表示略以:「系爭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至多僅為該土地之使用是否受限制而已,並非土地法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可見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河堤或堤防範圍,均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因此被告B請求函詢水利署事項不影響原告請求,自無調查必要」等語。然原告既未舉證土地已回復原狀在先,卷內又無其他土地事實上已浮覆之事證可佐,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然應予駁回。
⑸原告又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土地屬於未登錄
土地,且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依上開國有財產法規之規定,中華民國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仍為潛在之所有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現況自始為未登錄土地,不能因為周遭相鄰的土地曾經登記給「新北市政府」就認為本件系爭土地將來就會登記給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上存在數層樓高之河川堤防,也非新北市政府所興建,故原告並無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
⑹縱使本件原告認為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屬於地政機關職掌,
則應改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被告均不適格,即本件無法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不利益,自應駁回。
⑺尤其,原告提出系爭臺帳平面圖主張「僅是要證明土地範圍
面積之參考資料,是留存於農田水利會,該份資料於新店地政事務所亦有留存」等語。惟查,該圖上僅記載「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 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圖第一七號 安坑圖第二號」文字,而系爭臺帳平面圖上根本沒有製作機關名稱,原告也不能舉證其來源,致法院與被告均無從勾稽檢核,不能作為證明土地存在之憑信,雖原告稱有留存於農田水利會等語,但農田水利會也無法證實此事,原告仍應先舉證該圖有證明所有權效力。
⑻原告雖稱另案111年度重訴447號判決有記載該院曾囑託地政
事務所就該案番地套繪至現況地籍圖,故地政機關確有能力將系爭臺帳平面圖套繪等語。然查,實務上所謂「套繪」者,係將二份以上的地圖疊合在一起而可以辨認比較土地之前後地理位置差異,而觀察另案111年度重訴447號判決之附圖,與本案原告聲請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均為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單方面指界而成,其上並無套繪之方式,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的日據時期土地確切位置,無法證明具同一性。更何況此日據時期土地面積、方向、比例尺等等也無從查考。
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地籍圖、林青飛之除戶謄本、林青飛之全體繼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8月31日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被繼承人林青飛之繼承系統表、林黃完之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七張47
1、472土地登記簿、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7-27、131-153、163、203-245、271-274、305-308頁);被告國產署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使用分區資訊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函、內政部函、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函、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91、287-297、323-331、353-362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是否屬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此,該番地是否浮覆,除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外,亦涉及鄰近區域之現行地界劃分,並影響國家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事宜,要難僅單純考量原告一方之私益,且本件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復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是依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浮覆」之待證事實性質,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亦可確定。
⑵經查,系爭471、472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
分別為1厘4毛5糸、1厘9毛5糸,換算分別為140.63平方公尺、189.13平方公尺,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A部分面積為46.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145.75平方公尺,經核予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均顯不相符,有上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第21-24、125頁),因此,系爭土地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同一土地,即非無疑。
⑶其次,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記載,系爭A部分土地之位置
乃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內,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不同,則系爭471、472番地是否果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即無從予以確認,可以確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實地位置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原告雖請求將系爭臺帳平面圖與現行地籍圖進行套繪,並以
此證明系爭471、472番地業已浮覆之事實,然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臺帳平面圖並非新北市政府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且經另案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亦經函覆略以:「…調查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217號案,經調本分署檔管圖籍除河道套繪平面圖外,無從判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026956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113年3月8日水規秘字第11353009340號函在卷可按(卷第291-297頁),足見系爭臺帳平面圖並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無從得知該臺帳平面圖上圖資之地理位置,自無法逕將系爭臺帳平面圖套繪於現行地籍圖資上,亦無從將之據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依據。
⑸尤其,系爭臺帳平面圖上僅僅記載:「淡水河支川 新店溪河
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二一七號 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圖第一七號 安坑圖第二號」等文字,縱使其係於日治時期製作,然該圖資之製作人為何?是否為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所製作?是否為當時法律有權製作之主管機關?智左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是否為土地精確地籍資料?或僅是水利用途之相關測繪?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被告主張:系爭臺帳平面圖無法證明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具有同一性等語,亦非無據。
⑹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土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浮覆等語,自屬無據,可以確定。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未登錄土地為其與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而若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未登錄土地因土地浮覆而為其與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前提必須為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始得據此回復取得該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可以確定。⑵但是,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已為浮覆,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未登錄土地為其與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已為浮覆,復未證明系爭土地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具有同一性,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未登錄土地為其與林青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