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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被 告 劉宗仁

莊賀程

李立國

簡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李立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邦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銘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4人為朋友。緣被告劉宗仁與訴外人袁龍冠有毒品買賣糾紛,袁龍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約被告劉宗仁至西門○○○行旅(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表示要還錢,袁龍冠與友人林潤宇抵達上址時,林潤宇突癲癇發作,被告劉宗仁遂為2人承租1110號房,讓袁龍冠照顧林潤宇後即離去。稍晚被告劉宗仁與袁龍冠聯繫詢問何時可還錢,袁龍冠竟表示沒有要還錢之意,並於110年7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以林潤宇之手機傳送下開內容:「…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之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受此刺激後,竟與被告簡建國、李立國、莊賀程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宗仁駕駛被告簡建國向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3人,被告劉宗仁向被告莊賀程表明要取借放在莊賀程處之西瓜刀1把,莊賀程遂指示胞弟將該刀自莊賀程台北市○○區○○○路0○0號居所拿到西寧南路巷口,由被告簡建國下車拿取該刀後,隨即返回車上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即搭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前往西門○○○行旅。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西門○○○行旅後,由被告簡建國在車上接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3人上樓,旋巧遇從1110號房步出之林潤宇,被告劉宗仁遂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該房鑰匙,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房外把風,被告劉宗仁持鑰匙打開房門後,即以西瓜刀砍向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對左大腿因力道甚大,深及股動脈致左大腿股動脈斷裂,袁龍冠因此不支倒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旋下樓搭乘停放路邊之前開車輛,由被告簡建國駕車逃離現場。嗣西門○○○行旅櫃台人員接獲1110號房有呻吟聲前往查看,見袁龍冠倒臥受傷,報警處理後,將袁龍冠送往台大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8分死亡。被告4人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被告4人共同侵害被害人袁龍冠之生命法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規定,應就袁龍冠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神上損害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袁龍冠之遺屬即其父袁承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修正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補償因袁龍冠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領訖,而袁承志對被告4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起,於其所領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定債權讓與移轉予原告,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行使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宗仁:希望與受害人和解,願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莊賀程:未傷害被害人袁龍冠,不願意賠償,伊有到西

門○○○行旅,沒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上樓、沒有在○○○行旅1110號房門外把風等語。

㈢被告李立國:沒有與劉宗仁、莊賀程同時上樓,伊想要上去勸架,伊是站在1101號房外等語。

㈣被告簡建國:伊沒有上樓,留在車上睡覺,有依被告劉宗仁所言下車拿刀,但伊沒有注意是不是西瓜刀等語。

㈤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袁龍冠於110年7月16日邀約被告劉宗仁至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行旅。

㈡袁龍冠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遭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砍

向袁龍冠左大腿,左大腿股動脈斷裂,袁龍冠不支倒地,送醫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18時38分死亡。

㈢袁龍冠之父袁承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因袁

龍冠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54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領訖。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4人是否就袁龍冠死亡一事為共同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至42分許,在西門○○

○行旅1110號房持西瓜刀砍傷袁龍冠左大腿,致袁龍冠左大腿股動脈斷裂,袁龍冠於當日18時38分死亡等情,為被告劉宗仁所不爭執,被告劉宗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堪以認定。被告劉宗仁為下手刺傷袁龍冠大腿之人,自屬侵權行為人,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未實際下手傷害袁龍冠,是否成立共同加害行為,應視渠等是否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是否具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簡建國向友人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搭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台北市○○區○○○路0○0號巷口,由被告簡建國向被告莊賀程之弟莊家恩拿被告劉宗仁先前寄放在被告莊賀程住處之西瓜刀,再交予被告劉宗仁等情,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李立國則辯稱未去拿刀,是被告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簡建國(綽號阿國)開車至西門町國賓戲院對面的7-11超商載伊,伊上車就聽到被告劉宗仁一直在說綽號阿冠之男子一直在電話中嗆他,所以讓他很不爽,再來渠等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

㈣經查,本件事件起因為袁龍冠與被告劉宗仁間買賣毒品糾紛

,袁龍冠收取被告劉宗仁1,000元,欲售被告劉宗仁20包毒品咖啡包,然一直未交付,嗣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放話稱如果敢來相找試試看、看我會不會汽油彈一顆顆丟等語,業據被告劉宗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63頁),堪認被告劉宗仁因袁龍冠於110年7月18日凌晨之挑釁言語而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前往找袁龍冠「搏輸贏」、拚個你死我活。

㈤被告李立國抗辯伊是在西門町國賓戲院對面的7-11超商上車

,被告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簡建國(綽號阿國)開車至該處載伊,並未一起去拿刀等語。然查:

⒈被告李立國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國賓戲院對方

(應係對面之誤載)的套房休息,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莊賀程家休息,…後來不知道劉宗仁去哪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卷一第324頁,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簡建國於警詢時供稱:從板橋找完黃得杰後,由劉宗

仁開車載我們去取刀,17日23時左右找完黃得杰就馬上去萬華沒有去其他地方所以(取刀)大概就是快18日0時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382-38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黃得杰板橋住處,伊下車拿刀時李立國有在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40頁)。證人黃得杰雖證稱是在110年7月18日傍晚與被告簡建國見面,跟他要錢,當時車上還有3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時間與被告簡建國所述時間不符,然車上另有3人則可確認,核與被告簡建國前開供述相符。另佐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時28分經華翠大橋由新北市前往台北市,於1時37分抵達成都路135號,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5-146頁),足認被告簡建國供述之時間、情節較為正確,再被告劉宗仁亦供承伊在黃得杰家中看到袁龍冠寄的挑釁影片,身旁還有簡建國、黃得杰、李立國、莊賀程一情(見偵字卷第542頁),堪認被告劉宗仁駕車載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板橋黃德杰住處前往萬華區西寧南路、貴陽街口取刀,旋即前往成都路135號,被告李立國抗辯伊未前往該處取刀云云,不足採信。

㈥前開車輛開到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被告劉宗

仁叫被告簡建國下車跟被告莊賀程之弟莊家恩拿西瓜刀,已據被告莊賀程陳述歷歷(見偵查卷第61頁)。綜上所述,足見當時被告劉宗仁駕車,載有被告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載至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時,由被告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西瓜刀一節,可資認定。又當天簡建國在車上有聽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劉宗仁在討論,劉宗仁跟被害人雙方有財務糾紛,那天劉宗仁有收到對方的挑釁影片,所以劉宗仁才跑去那邊要找被害人等語,亦據被告簡建國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3頁),被告李立國亦供稱在車上就聽被告劉宗仁一直在說袁龍冠在電話中嗆他,所以讓他很不爽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在車上有談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有過節一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明知被告劉宗仁與袁龍冠間有糾紛,被告劉宗仁拿西瓜刀即係要前往西門○○○行旅找袁龍冠,渠等3人具有幫助被告劉宗仁傷害之故意,彰彰甚明。

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抗辯渠等雖與被告劉宗仁一同前往西門○

○○行旅11樓,然渠等係為阻擋被告劉宗仁始上樓云云。然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後並無阻擋被告劉宗仁之實際作為,證人林潤宇證稱:被告劉宗仁向伊要1110號房鑰匙,伊伊開始不給,因被告劉宗仁稱我現在不是針對你,你不要讓我先針對你再處理他等語,且有持刀,伊才將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取得1110號房鑰匙後,便逕自走向1110號房,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往1110號房的方向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19頁),證人李俊達證稱:伊住1101號房,林潤宇到1101號房跟伊講,他擔心劉宗仁會來修理袁龍冠,伊聽了就打電話給劉宗仁叫他不要衝動。案發前10分鐘,伊跟林潤宇說伊要出門工作,請林潤宇離開,林潤宇一開門劉宗仁就站在門口,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劉宗仁的右前方、左後方,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伊大概知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接著劉宗仁就跟林潤宇起爭執,劉宗仁問林潤宇袁龍冠為何要這樣子,接著就問林潤宇鑰匙在哪裡,叫林潤宇把鑰匙拿出來,並舉起那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林潤宇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對你,林潤宇在百般不願意之下就把鑰匙給劉宗仁,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走去…伊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可以擋住劉宗仁的西瓜刀,等伊拿好東西要去袁龍冠房間時,伊看到莊賀程、李立國跟在劉宗仁後面往回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09-411頁)。足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林潤宇拿鑰匙予被告劉宗仁時即已在其身側,於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走去時亦隨同被告劉宗仁,否則不會有被告劉宗仁持刀砍殺袁龍冠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同被告劉宗仁往回走之情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辯稱渠等都站在1101號房門口、靠近電梯,沒有接近1110號房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砍傷袁龍冠時,西門○○○行旅1110號房房門係開啟,此觀西門○○○行旅1110號房門係外門板濺上血跡即明,有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查(見110年度相字第470號卷第418-420頁),縱被告莊賀程、莊賀程未進入1110號房,亦足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門外把風,具有幫助被告劉宗仁之意甚明。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辯稱渠等上樓是要阻攔被告劉宗仁,然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一路隨同被告劉宗仁取刀、抵達西門○○○行旅,途中均未阻攔被告劉宗仁,且依前開證人李俊達、林潤宇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7-127頁、第409-411頁),均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阻攔被告劉宗仁之情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並無可採。

㈧袁龍冠之遺屬即其父袁承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修正更

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補償因袁龍冠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聘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35萬元,並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考量被害人袁龍冠反悔清償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債務,並傳送挑釁影片,酌減補償金額60%,即補償袁承志54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領訖,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43頁),被告未爭執上開金額之計算,堪認原告請求金額54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被告李立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