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高綺霞被 告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沂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與總務一職。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入網路線材一批,應於109年5月5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911,000元(應稅,發票號碼YW00000000)。然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收到大同公司通知上述應收帳款短收,經被告公司內部查明為會計及出納結帳時疏忽短付,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又收到大同公司催收訊息,指被告公司在大同公司信用額度已被財務部鎖住並影響被告後續出貨權益,原告夾在客戶出貨及廠商催款壓力下,又一時連絡不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生財,且被告公司明文規定公司用印時間只能在每月5號及25號,原告為保護被告公司不在廠商內部留下不良付款紀錄,始協助被告代匯貨款1,911,000元予大同公司。被告已於109年3月將該批網路線材銷售予客戶(訂單: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到客戶給付款項,被告享有原告代付貨款之利益,且被告無給付貨款,卻享有轉售客戶匯入款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張生財拒付代墊貨款予原告,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有此應付未付帳款,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87年7月起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負責銀行出納及財
務,與公司負責記帳人員之事務分開,然其利用業務上執掌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大小章之機會,於102至104年間,偽以被告名義申購大量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即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造成逾美金329萬元之鉅額虧損,為避免損失曝光,原告於104年開始自行以被告名義動撥2,520萬元貸款彌補虧損,為避免帳上支出異常,更分別以虛增現金及存款、隱匿借貸方式偽造不實財務報告及相關單據,以掩蓋其自行以被告名義操作TRF之鉅額虧損。被告於109年5月委請會計師查帳簽核財務報表,始查知被告帳目有大量借款而未載明於財務報表,原告當下就偽造被告名義向花旗銀行違法申請動撥貸款之事坦承不諱,並承諾負擔全額清償貸款債務之責任,於109年5月29日簽署還款承諾書,並先行還款500萬元。被告續行查得原告上開申購衍生性金融商品犯行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㈡原告雖主張為被告代墊貨款1,911,000元,然上述貨款是否由
原告帳戶給付予大同公司帳戶存疑。縱原告有給付1,911,000元之行為,然此係由於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5日在單一銀行帳戶之餘額皆無超過1,911,000元,如要將不同銀行間款項匯整足以單筆給付貨款予大同公司,需使用由負責人張生財保管之被告公司銀行章,且大同公司積極催款,可能使張生財察覺公司帳面現金不足,不符財報數額之事實,故原告始將共3,363,929元之貨款,先給付部分款項,剩餘1,911,000元以其獲取之犯罪利益加以填補,否則被告公司一向均係一次付清貨款,無拆分給付之慣行,原告更是一人獨自負責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不可能出現其所稱內部結帳疏忽,可見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退步言之,原告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保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大小章及職務上之機會,偽以被告名義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申請貸款,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損害被告與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新光銀行之交易正確性,並導致被告受有美金3,292,696.81元、新台幣2,520萬元之虧損,且其行為尚違反保護被告個人法益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會計事項,然竟偽以被告名義申購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動撥貸款,並登載不實會計項目以掩飾損失,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惡意利用職務之便致被告受有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1,911,000元給付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4年7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與總務。
㈡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向大同公司購買網路線材,應付貨款金額為1,911,000元(應稅,發票號碼YW00000000)。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1,911,000元,被告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給付應付大同公司貨款1,911,000元,並舉其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341-343頁)。經查,上開帳戶於109年5月15日匯出款項1,910,970元,核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匯款1,910,970元一情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復有大同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堪認原告自其帳戶匯款1,910,970元至大同公司,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大同公司貨款1,91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財拒付代墊貨款予原告,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未具體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行為有何「不法」、「背於善良風俗」,顯無可採。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原告有給付大同公司1,911,000元,亦係原告為隱瞞帳面現金不足,而將其獲取之犯罪利益用以填補1,911,000元之貨款,被告公司一向均係一次付清貨款,無拆分給付之慣行,原告一人獨自負責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不可能出現其所稱內部結帳疏忽,可見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云云,並舉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10號起訴書、原告與被告公司廠商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109年5月各銀行餘額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案件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財、會計師吳宏一於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告錄音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0頁、第169-184頁、第191-205頁、第257-281頁、第291-327頁),然縱使原告係為隱瞞其投資虧空之事,而匯款1,910,970元至大同公司,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大同公司之貨款1,911,000元,亦僅屬其行為之動機,而非法律上應為被告公司代墊1,911,000元之理由。原告匯款1,911,000元之帳戶既為原告自己帳戶,除有證據足認原告該帳戶款項為被告公司所有,否則即屬原告以其自己之資金代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其所為代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卻擅自以被告名義購買TRF,造成鉅額虧損,復以被告名義動撥貸款彌補虧損,為避免帳目異常,更以虛增現金及存款、隱匿借貸方式偽造不實財務報告及相關單據,原告對於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簽署承諾書,爰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承諾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文書1紙,上載:「⒈本人高綺霞會於2020/6/1星期一匯款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至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志公司")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⒉2020/6/2星期二提供1,885萬元之還款時程表,此金額係2,385萬元(係以鼎志公司名義與花旗銀行承作之3筆短期借款合計金額)扣除⒈之500萬元。⒊2020/6/12星期五之前,本人高綺霞將⒉所述之1,885萬元,全數歸還給鼎志公司。」等語,堪認原告承認對於被告有1,885萬元之債務。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對於原告1,911,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