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蔡豪文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蔡明潔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在父親蔡俊裕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過世後,即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21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應有部分各為1/2。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有漏水、壁癌等狀況,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勸導住戶進行污水管裝修及房屋整修,原告遂於108年5月27日委請訴外人祈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祈龍公司)進行必要修繕,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然被告從未分擔上開費用。又蔡俊裕前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08年1月7日、30日分別清償5萬元、110萬元,而被告於111年8月起即未繳付上開貸款,現均由原告所繳納,迄至本件起訴時原告已為被告繳納4個月共2萬2,000元之貸款,被告共計獲有79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因受父親生前之交待,且父親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已理賠110萬元理賠金,係列原告為受益人,而父親所遺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筆在雲林之土地及不動產,包括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雲林房地),總價值超過110萬元,因原告表示被告若同意將系爭雲林房地全部交由原告繼承,原告即願意依父親生前之交待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因正逢父喪,精神不佳,乃誤信原告而將父親遺留之系爭雲林房地過戶予原告。詎原告於達到騙取系爭雲林房地之目的後,即要脅被告負擔貸款,甚至毆打被告,被告因而離家,自110年3月起在外另行租屋居住迄今,並因支付租金倍感吃力,被告僅能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然原告卻拖延獨占系爭房地而對另案提起上訴,更違反其先前承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甚者係,原告除自行提領父親於樹林區農會之帳戶現金55萬1,700元外,其每月收受父親生前出租之豬肉攤租金,亦分文未分予被告,是自父親逝世迄今,原告收取之租金已逾65萬元,故被告主張以豬肉攤租金40萬3,000元、另案訴訟之裁判費2萬4,854元及原告自行提領父親遺產之現金55萬1,700元,按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即27萬5,850元,於此範圍內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至於原告將自己原本自住之房間擴大而裝潢,竟向被告請求分攤房屋裝潢費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父親蔡俊裕於107年12月19日逝世,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各取得1/2;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對原告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判決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854元;蔡俊裕前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08年1月7日、30日分別匯款5萬元、110萬元至蔡俊裕申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帳戶(下稱蔡俊裕華南帳戶);被告於108年1月7日將其自蔡俊裕所繼承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5筆土地及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自108年1月開始至今,每月收取父親生前出租之豬肉攤租金1萬3,000元;蔡俊裕申設於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裕樹林農會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6日、7日、19日現金提領25萬元、20萬2,200元、9萬9,500元;蔡俊裕生前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列原告為受益人,富邦人壽已給付原告111萬197元、12萬6,734元之壽險保險金,並給付2萬6,884元醫療保險金,此有蔡俊裕死亡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蔡俊裕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蔡俊裕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系爭雲林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門口豬肉攤照片、另案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30日樹農信字第113200168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6064號函及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7至8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07至110頁、第293至295頁、第321至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19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8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7日委請祈龍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共
花費38萬6,000元等情,經本院函詢祈龍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有於108年間承接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不知道業主有房地紛爭,有收到施工之貨款38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觀諸祈龍公司估價單2張,工程名稱分別為「土木泥作(含拆除舊牆)工程」、「1樓補強豎柱工程」,估價金額分別為12萬8,000元、25萬8,000元,合計38萬6,000元(見北司補卷第25至29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裝修原因為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有漏水、壁癌等狀況,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勸導住戶進行污水管裝修及房屋整修等情,經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其回覆略以:本局於案址區域辦理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期間,並無張貼公告請求住民污水管裝修及房屋整修等情事,惟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本局為宣導住戶於污水下水道施作完成後,法定空地上不可再有違法增建行為,以免影響污水下水道維護管理,遂於案址住家建物後巷口張貼宣導圖示「污水下水道完成區域,後巷請勿"加蓋增建"」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足見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勸導住戶「不可有違建」等情,尚非無據。復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網頁資料,可知水利局在推動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期間,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配合辦理工程範圍內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並協調民眾主動自行拆除工程範圍內之違章建築,讓工程順利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7頁),參以系爭房屋位於1樓,上開祈龍公司估價單亦有記載「土木泥作(含拆除舊牆)工程」、「1樓補強豎柱工程」,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有將建物外牆增建外推之情事,故有拆除舊牆並新設外牆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修繕係原告為擴大自己的房間,被告未曾同
意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於110年3月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7頁),對於原告裝潢其等所共有之房屋,知之甚詳,則其事後稱並未同意修繕,尚非可採。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是系爭房屋因修繕、裝潢而增值,或因拆除違建而得以避免違反行政規範,被告均因此獲得利益,並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得因變賣系爭房地而獲得系爭房屋因裝潢增值之利益,被告復未提出兩造當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之分擔有何其他約定,則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一半19萬3,000元(計算式:386,000÷2=193,000),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57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在蔡俊裕生前,有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於108年1月7日、30日分別匯款5萬元、110萬元至蔡俊裕華南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業據提出蔡俊裕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北司補卷第31至35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匯款後,帳戶餘額為53萬3,739元,隨即於同日扣款1,182元、43萬9,184元,再於同年2月13日扣款1萬997元,陸續扣款後,嗣於109年7月13日,蔡俊裕華南帳戶餘額為477元,足見華南銀行按時自蔡俊裕華南帳戶扣繳金額以清償貸款,則原告於108年間匯入之款項均由華南銀行扣繳後作為清償貸款之用,應予認定。
⒉蔡俊裕生前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所遺債務,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而由被告負擔1/2之債務,是原告清償115萬元貸款,被告受有貸款清償一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貸款清償115萬元之一半57萬5,000元(計算式:1,150,000÷2=575,000),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蔡俊裕生前交待由原告負責清償,並將富邦人壽
保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該保險金額約有110多萬元,且因為原告承諾系爭雲林房地全部由其單獨繼承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由原告全部承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蔡俊裕並未就此立遺囑,而保險指定受益人亦不當然應負擔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又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約定系爭雲林房地過戶後,由原告清償房貸乙節,原告係於108年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北司補卷第69至7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前均按月匯款5,500元至蔡俊裕華南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司補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倘如兩造對於被告移轉系爭雲林房地予原告、原告即全額負擔房貸乙節已達成共識,被告實無需於111年8月前分擔房貸費用,由此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後,為被告繳納4個月共2萬2,000
元之房屋貸款,惟原告並未提出111年8月迄今蔡俊裕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證明111年8月之後華南銀行有針對系爭房地之房貸進行扣款,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4個月共2萬2,000元之房屋貸款,被告應如數返還等語,尚難憑採。
㈢被告主張以豬肉攤租金40萬3,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8年1月開始至今,每月收取蔡俊裕生前出租之豬肉
攤租金1萬3,000元,金額已達80萬6,000元(計算式:13,000元×62月=806,000元),而蔡俊裕對於此一租金債權並未預立遺囑,自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被告主張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應將40萬3,000元分配予被告(計算式:806,000x1/2=403,000),為有理由。
⒊證人李素娥雖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聽過蔡俊裕提過他
過世後財產要怎麼分配?)答:他有講過家裡門口1樓攤租租金由蔡豪文收,因為蔡豪文要幫忙打理人情世故,所以蔡明潔不能收那部分的租金」、「(問: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門口有無出租他人,是否知道?)答:就是我剛才所述出租給豬肉攤的攤位,租金多少我不清楚」、「(問:日新街出租給豬肉攤,蔡俊裕說租金給蔡豪文收取,是住院說的還是之前就有說過?)答:住院有說,之前也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查,該租金在蔡俊裕生前均係由蔡俊裕收取、自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上開租金債權並未於蔡俊裕生前贈與予原告,嗣蔡俊裕過世後,即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兩造繼承此一租賃法律關係,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租金所得。是被告抗辯蔡俊裕於生前即已將出租予豬肉攤之租金收益債權贈與予原告等語,即難憑採。
㈣被告主張以原告提領現金55萬1,700元之一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蔡俊裕病危之際,自蔡俊裕樹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5萬1,700元,其中一半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然依證人李素娥證述,蔡俊裕住院時意識清楚,可以清楚表達,沒有肝昏迷現象(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蔡俊裕授權,自蔡俊裕樹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等語,即非無據。是原告於蔡俊裕生前提領前開款項,應係取得蔡俊裕之授權,由此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一半予被告,難認有據。
㈤被告主張以另案裁判費2萬4,854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854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另案裁判費2萬4,854元,應屬有據。
㈥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8,000元(
計算式:193,000+575,000=768,000),為有理由。被告得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者合計為42萬7,854元(計算式:403,000+24,854=427,854),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4萬146元(計算式:768,000-427,854=340,1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見北司補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