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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陳薇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結婚

,於111年2月17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踰越與已婚配偶與友人間正常來往分際之舉,經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甲○○外遇之事,經甲○○自承:「(原告:我只是要你老實說,什麼時候開始)無所謂啦!你從來沒想過」、「(什麼)如果我要斬斷我們的關係,我需要做出什麼樣的事情罷了」、「(你不是一直在斬斷?)我就是外遇了」、「(要不你就老實說,陳ady不是嗎)對啊」,「(在還沒簽字前就開始了,這也難怪。他有鑰匙我沒有,他能嗆我)你其實只是要跟我討論這件事而已」、「(對,你就跟我說什麼時候開始的,明白一點讓我死心)去玉山」等語,而依甲○○臉書頁面截圖,係於110年4月15日前往玉山登山旅遊,是甲○○於110年4月15日即開始與被告外遇,兩造仍在婚姻存續期間,可見被告與甲○○確在原告與甲○○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事實,否則,甲○○為何需要回覆「我就是外遇了」等語?又何需於事後將訊息收回?何況,如甲○○認為其與原告已無婚姻存續,其應已處於單身自由交友狀態,則為何要說「外遇」?㈡甲○○於111年7月22日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之交往關係後,於

同日亦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之愛意,並向原告道歉,申言之,甲○○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清楚表示:「很抱歉最後還是用了這麼殘暴的方式對待這段關係…是我擅自決定我不要這段關係了,真的很對不起…你可以說我不愛你了,可以說我從來沒珍惜過你,我都不會反駁,但請你不要懷疑我對他的愛、對他的在乎、對他的心,我的選擇傷害了你,這是事實我道歉…不是你好不好的問題,是我的人生可能根本還沒有想停留,我很愛他,說實話你剛剛說了那麼多話,我也只是顧慮著他…」、「(現在你非常確定你是打算跟她就是了?)…並沒有覺得她做的事情或我做的事情是合理或是對的事情」、「(那天遇到ady,就老實說,呵呵我小孩一帶走,就叫來睡)很恭喜你抓到一個”都是這個女人的錯”的證據」等語,足徵佳嫻確已坦承其與被告以不正方式交往而非屬同性友人間正常之社交關係,否則甲○○為何要說「抱歉」、「傷害」、「道歉」等語。

㈢再觀諸被告以暱稱「chenady」於111年5月16日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截圖,其上記載「1y2m22d」等語,以此時間往回推算應係110年2月22日,而衡諸常情,上開記載方式應係被告與甲○○有特殊意涵之紀念日,從而,渠等恐疑似自110年2月22日起恐即有逾越一般朋友或閨密正常社交之關係或互動,否則何需特殊紀錄?㈣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11日共同前往臺北時代寓所飯店夜宿

一晚,並由被告拍攝甲○○斜臥於沙發上之親密照片並發文表示:「要說這個View好還是不好呢?」等語,上開舉動實與一般交往關係下,常見以親密關係一方角色自居而拍攝另一半照片並公開發文之舉措相符,並非女性友人閨密間正常舉止,而應已有踰越一般朋友互動之情,且原告發現後,曾向甲○○詢問此情,卻經甲○○以一句「我沒看到」等語矢口否認,惟若渠等並未交往且未前往飯店共宿,被告豈有可能拍攝上開照片並公開發布上開訊息?顯見被告與甲○○之行為,已然逾越一般同性間社交行為之界限。

㈤再者,被告曾以暱稱「chenady」於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

限時動態,該動態貼文除原告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腿部照片外,更於照片中文字說明:「#our22day」、「#8am不到就開始吵鬧的繼子」等語,顯見其係以「『繼』子」稱呼原告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衡非一般朋友或閨密正常社交之互動。

㈥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原

告稱:「居然可以接受你的老婆跟別人在一起」、「你可以跟別人共享你的老婆」、「他今天就是拋棄了你們來跟我在一起」、「我沒辦法接受那些我喜歡的人跟別人共享」、「

I want to tell u the truth」等語,足認被告自承其向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所述為事實,對照原證14、15、38等訊息視窗,被告竟又於事後將上開文字及語音訊息刪除,足見其有意隱瞞該事實,在在可證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踰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

㈦被告確有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踰越已

婚配偶與友人之正常往來分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渠等行為已破壞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尤其在原告獲悉後,始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背叛、猶感震驚、心痛不已,使原告於精神上承受極大的壓力,被告更於111年9月30日透過Line留言予原告,譏諷原告、挑起原告悲痛情緒,渠等行為對原告造成鉅大痛苦,經核上情不僅破壞原告與甲○○間多年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更遑論因渠等交往行為,而令甲○○積極表達對被告愛慕情懷與袒護之心,甚且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更曾共同前往飯店,而被告除與甲○○以情侶方式交往外,更稱呼原告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繼子,並對原告嘲諷,顯然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女女交往界線,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申言之,被告與甲○○前述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安全、幸福人格身分法益,而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二人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時,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時間點,非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是無從證明被告與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惟證據取得時間點與有無侵害配偶權係屬不同之二事,苟取得證據時間點於離婚後,但能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事實,亦可作為證據憑斷,被告徒以取得證據時間點辯稱無從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自無可採。

㈨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證明被告為甲○○外遇對象,而只是想找

一個人出氣來讓自己失敗婚姻有台階下,雙方認識時間皆早於原告,原告與甲○○登記後三年多才由女方貸款婚禮所花費金額而舉辦婚禮,原告長達7年不在台灣,照顧孩子的責任,無論時間金錢皆由女方承擔等語以為答辯,姑不論該等事實與本件被告與甲○○究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要件事實,並無關連,且被告所稱皆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訴訟無關聯,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㈩原告與甲○○於2022年7月29日對話,充其量僅可謂是原告獲悉

甲○○坦承外遇後,為向甲○○求證而生對話,與該對話是否於離婚時間點後所生根本無涉(原告本來就是離婚後才知道),且原告非無證據,原告除已提出甲○○坦承外遇之對話外,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語音訊息向原告自承:「居然可以接受你的老婆跟別人在一起」、「你可以跟別人共享你的老婆」、「他今天就是拋棄了你們來跟我在一起」、「我沒辦法接受那些我喜歡的人跟別人共享」等語之錄音檔,並傳送「I want to tell u the truth」等語文字訊息,觀上開訊息確實為被告所傳,被告當然知悉,今卻臨訟辯稱原告無證據等語,實無足採。至原告於原證19-1第19頁並非原告與被告對話,而是原告與甲○○間對話,自與被告無涉,況姑不論原告確與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於茲不贅,而原告向甲○○表示要去拜訪原告與甲○○之家人,只是希望能將甲○○外遇之事情向家人講清楚而已,如此一來,甲○○更能公開與被告間之關係,絕無騷擾之意,被告實有誤解。

至就被告所提被證C10等證據,觀其內容,充其量只是凸顯是

甲○○不想原告與被告直接聯繫,並非原告所願(且原告徵詢過甲○○,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希望),且甲○○此舉,不免讓人懷疑係因甲○○覺得其與被告外遇,故不希望原告與被告間有所聯繫。而被證C11並非原告對話,原告不知該對話出處,更不知被告與甲○○間對話之前因後果,苟若該對話是被告想要透過甲○○傳給原告為真(假設語),則被告自己於對話中提及「希望你能拿掉我這個因子而去思考及感受你們這幾年相處的過程」等語,可見,被告亦知其存在已影響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時之關係,否則被告何需於上開對話中稱「拿掉我這個因子(按指被告)」,再去思考及感受原告與甲○○間這些年相處的過程等語,是以,被告臨訟辯稱無證據證明其與甲○○有踰越正常朋友交往份際等語,自非可採。

被告於原告知悉其與甲○○之外遇行為後,事發後屢傳訊息給

原告後再將訊息收回,及不斷撥打原告line騷擾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加入其創建之群組,使不堪其擾,更讓原告身心痛苦,甚者,被告竟於IG上傳送如原證41之訊息,不僅將原告及小孩住所地址公開,造成原告及小孩感到身心受創,且其於訊息中暗喻原告離婚拿走所有錢跟車子、寄居甲○○家中、藉此威脅重修舊好、厚臉皮等語,核其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更令原告受到莫大之打擊,兼衡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原告雖業已收取甲○○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且原告與甲○○之

和解書中,僅記載「三、甲方願拋棄因系爭行為得向乙方請求或主張之權利,且不再追究乙方系爭行為之法律責任」等語,參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乙方為甲○○且僅有甲○○簽署,且被告亦自承其未簽署系爭和解書,可見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僅限甲○○,足見原告免除對甲○○之請求,未免除對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至明,是被告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於101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為保險業務與客

戶關係,也因年紀相仿成為朋友,至今關係仍舊,亦有相當數量之共同朋友圈,被告雙方認識時間皆早於原告。

㈡原告乙○○(男方)則與甲○○(女方)於103年認識,不到半年時間

即未婚懷孕,女方身為母親考量孩子,在懷孕近七個月時,才和男方登記結婚,男方亦將戶籍遷入女方娘家,至今仍舊。登記結婚後三年多,才由女方貸款婚禮所花費金額而舉辦婚禮。婚姻期間,男方創業失敗,再到柬埔寨從事買賣事業,長年不在台灣,該期間照顧孩子的責任,無論時間金錢皆由女方承擔,如同單親媽媽一般,前後長達約七年。

㈢女方在台灣努力工作及照顧孩子時,還得不時被男方遠端監

控、要求視訊報備、回應男方對於女方交友或工作交際上不信任之種種,長期處在精神壓迫與經濟壓力下,終於等到小孩上小學的年紀了,因此提及離婚。男女方已於111年2月17日登記離婚,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未料男方原先同意離婚後要支付的每月贍養費,竟僅支付三

個月即中斷,只因男方想返台生活,並從延長跟孩子相處時間轉變成要求孩子改由和男方同住,更要求女方將其名下股票資產、車子無條件過戶給男方。女方仍因身為母親,心疼孩子為由,不願糾紛、不願讓孩子感覺到父母的不和睦,因此漸續性地被迫配合與委屈妥協將自身財產給予原告。

㈤怎料,男方仍不滿意,不願在情感關係上放手,也知道孩子

永遠是母親心頭上的肉,持續用孩子來威脅要錢及限制孩子回歸跟母親同住,此有112年4月14日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紀錄(報案人甲○○),警方到場後,讓女方順利帶回孩子。男方要錢未果,再變本加厲假想女方外遇,以語言與精神施壓,男方向孩子述說自己家庭被破壞等語,企圖毀壞女方名譽及其親子關係,影響其家人提告散佈不利女方言論等要脅,旨為獲得更多金錢,亦企圖改變撫養權,也因男方長期無國內正當收入,恐因此無法在撫養權判決上勝訴,預謀引導離婚是因女方外遇,才有機會讓男方獲取撫養權。

㈥原告與甲○○合意離婚後,男方仍持續追求女方,導致女方不

堪其擾,無法恢復正常健康的單身生活,因此,在被男方激怒的情況下,說出看似承認外遇的內容,只為了讓男方能為任何理由死心都好,只要放過自己。實情為:被告丙○○並無跟甲○○一同前往玉山,該日期被告丙○○係在文化大學,原告長期有自行腦補女方外遇的情節,並隨時監控女方及其友人通訊軟體之動態,並隨即截圖質問女方。

㈦原告於111年間主動加被告丙○○為Instagram及Line好友,主

要對話內容為原告不停聯繫被告丙○○如何追回甲○○、代購買禮物及代送禮給甲○○等,以及透過被告丙○○詢問原告乙○○與甲○○之子近況種種,原告讓被告丙○○也必須和甲○○及其子有所互動,並回報給原告。如今看來,這些過程也為原告預謀發起訴訟之不良居心。

㈧原告提及之原證3至原證15皆無日期佐證發生於何時,或皆非

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續存續期間,亦無任何被告甲○○與丙○○有超越朋友關係之親密舉動或互動對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全數內容皆為原告乙○○與甲○○對話,與被告丙○○無關。原告與甲○○間之情感糾葛及離婚原因可從原告提供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只是想找一個人出氣來讓自己失敗的婚姻有個台階下,而原告無任何證明被告丙○○為甲○○之外遇對象。㈨且在訴訟進行中,原告二度透過甲○○向被告丙○○溝通和解,

於112年11月8日透過LINE傳遞和解書,敘明不需真的支付和解金10萬元,只需配合簽署即可。被告丙○○覺得此舉很不尋常,一來是因為涉嫌偽造文書,二來是因先前原告有傳給被告威脅要公開「素材」在網路世界讓被告成名等文字,但為求不浪費法律資源訴訟費時,加上甲○○請託,被告丙○○提及:只要加上保密協定,可配合簽署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和解條件,但原告不願意,因此,被告丙○○即使不用支付和解金也不願簽署,即是擔心該和解書會成為原告所述之「素材」,用來作為毀謗被告丙○○等不利之行為。

㈩被告本為原告及原告前妻之友,原告與前妻婚姻無法善終,

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有論述皆為自行拼湊、腦補、捏造、顛倒事實,至於原告前妻是否有外遇,以及外遇對象為誰,為何要以被告作為擋箭牌、煙霧彈,被告不得完全而知,僅可強調敘明:被告非甲○○所述之外遇對象,原告及甲○○亦無任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事實,且被告待念過往情誼,且仍舊心疼原告與前妻生之子,孩子至今未知父母離異,也不知與被告有訴訟爭執,被告至今跟孩子仍有良好互動,被告不希望孩子在成年後,能輕易地查詢到父母與被告有這段不實又不堪的過程,更何況大多數內容皆為父母爭執之訊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照片、原告與

甲○○間LINE對話紀錄、甲○○臉書照片截圖、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原告與甲○○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錄音、原告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學校老師評語、原告匯款紀錄、被告LINE語音訊息錄影畫面、等文件為證(卷1第23-53、85-87、149-219、257-267頁,卷2第9-34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與甲○○之兩願離婚書、被告Instagram110年4月11日限時動態截圖、兩造Instagram/Line訊息紀錄、Google搜尋天使數字222涵義截圖、存證信函、原告提出和解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12-119、372-395頁,卷2第290-29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外遇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與甲○○間因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現今多元社會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人際關係,無可

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而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雖已在108年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允許相同性別之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屬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在締結婚姻後,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同性間亦當如此,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同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越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3年9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2月17

日兩願離婚,惟原告主張:於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與甲○○對話,甲○○向其陳述略以:「(原告:我只是要你老實說,什麼時候開始)無所謂啦!你從來沒想過」、「(什麼)如果我要斬斷我們的關係,我需要做出什麼樣的事情罷了」、「(你不是一直在斬斷?)我就是外遇了」、「(要不你就老實說,陳ady不是嗎)對啊」,「(在還沒簽字前就開始了,這也難怪。他有鑰匙我沒有,他能嗆我)你其實只是要跟我討論這件事而已」、「(對,你就跟我說什麼時候開始的,明白一點讓我死心)去玉山」、「很抱歉最後還是用了這麼殘暴的方式對待這段關係…是我擅自決定我不要這段關係了,真的很對不起…你可以說我不愛你了,可以說我從來沒珍惜過你,我都不會反駁,但請你不要懷疑我對他的愛、對他的在乎、對他的心,我的選擇傷害了你,這是事實我道歉…你也應該非常清楚,沒有孩子,根本不會有今天,不是你好不好的問題,是我的人生可能根本還沒有想停留,我很愛他,說實話你剛剛說了那麼多話,我也只是顧慮著他…」、「(現在你非常確定你是打算跟她就是了?)…並沒有覺得她做的事情或我做的事情是合理或是對的事情」、「(那天遇到ady,就老實說,呵呵我小孩一帶走,就叫來睡)很恭喜你抓到一個”都是這個女人的錯”的證據」、「我不想談Ady,可能是我自己私心覺得我某層度是依賴她了 我不想探究這塊」、「(所以什麼時候介入的?哈哈哈)不知道 你一直說我說什麼有人會進入我的生命裡…可能搬出來後,她真的幫忙很多」、「(如果好聚好散,當初就該跟我說,而不是一路上的欺騙隱瞞,再來各種言語羞辱以及挑釁)我不能說都與我無關,但言語羞辱跟挑釁並不是我…我明白你的傷心跟委屈,如果你也知道我也有我的傷心跟委屈,我不奢求我們彼此能體諒,但求最後的簡單放手。我很抱歉,讓你這麼受傷。真心的。我知道這一切的苦心經營,對你而言是多麼的珍貴,但卻在這一夕之間毀壞,也沒有留下任何機會,是多麼的過分。我道歉。為了我的殘忍而道歉」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甲○○臉書照片在卷可按(卷1第31頁、卷2第13-305頁),而上揭臉書照片記載時間為110年4月15日,是原告主張離婚原因係因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逾越行為所致,即非無由。

⑷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

為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且無甲○○與被告丙○○有超越朋友關係之親密舉動或互動對話,亦無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續存續期間之證據,甲○○外遇對象為男性,不是被告,縱使認為甲○○有外遇,但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或甲○○有道歉,也有可能是要保護外遇對象,不能用此證明是被告等語,有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09、275頁),因此,被告即應就上開主張(即其非甲○○外遇對象)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合先敘明。

⑸就此部分,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語音訊息譯

文記載略以:「如果可以,請你不要在逼她每天對你說一些謊言了,她就是跟我現在住在一起,你跟他已經離婚了,不要再奢望一些你們可以回到以前美好的家庭狀況好嗎?」、「我其實也蠻佩服你的,你居然可以接受你的老婆跟別人在一起,然後你還是覺得幻想著你們美好的家庭生活,我覺得蠻可笑的好嗎!」、「覺得其實我蠻佩服你的,你蠻偉大的,你可以跟別人共享你的老婆欸,你可以跟別人共享你的女朋友欸,你知道嗎,她現在他媽的就是跟我在一起,怎麼了嗎?」、「你他媽的七年前你就已經毀了她的生活了,你控制不了你自己射精了,然後有了這個小孩,現在呢,你還是想著要困著她嗎?你想要…綁架著這個小孩嗎?」、「你他媽的七年前,不知道你每天到底接受了多少謊言,我每天就是有很多謊言,她現在就是跟我住在一起,她今天就是拋棄了你們來跟我在一起,你想怎麼樣!」、「成為一個成熟的大人吧,不要把這些大人的事情放在小孩身上,不要跟小孩講成什麼你討厭ady這種話,因為她破壞家庭,拜託不要破壞小孩子美好的想像好不好,你跟小孩講這些東西沒有意義,你接下來要離開台灣吧,我拜託,我會好好照顧你的小孩的!」、「我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你每天接受多少謊言,我每天接觸了多少謊言,但老實跟你說,我現在是每天都跟她住在一起,我真的其實還蠻佩服你的,你蠻偉大的,你可以接受你的老婆、你的前妻、你的女朋友、你愛的人、你孩子的媽媽跟別人交往,你孩子的媽媽跟別人交往,你很OK嘛,對不對,我覺得你沒辦法面對現實,我其實蠻佩服你的,你贏了,其實是你贏了,我沒辦法接受那些我喜歡的人跟別人共享,但老實說,你可以,你蠻厲害的,給你吧,你成功了,你贏了,都是你的,希望你記得接下來每一天,你接收到這個女人,就是你跟別人共享過的女人!」、「I want totell u the truth」、「don't push him to much」等語,有上開譯文、語音訊息光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卷1第47-4

9、257頁),則原告主張:若被告未介入干擾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豈會傳送上揭語音訊息予原告,甚至向原告表示「她現在就是跟我住在一起,她今天就是拋棄了你們來跟我在一起」、「她現在他媽的就是跟我在一起,怎麼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的小孩的、「我現在是每天都跟她住在一起」、「I want to tell u the truth」等語,足見被告與甲○○間有踰越正常同性朋友交往份際,被告確實介入干擾或妨害原告與甲○○間關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逾越行為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⑹被告雖另主張:無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續存續期間之證據

證明被告係甲○○外遇的對象,其回覆原告之英文為「him」等語,並提出其Instagram於110年4月11日限時動態截圖以為佐據(卷1第113頁),但是,①依照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乃為「(你不是一直在斬斷?)我就是外遇了」、「(要不你就老實說,陳ady不是嗎)對啊」,「(在還沒簽字前就開始了,這也難怪。他有鑰匙我沒有,他能嗆我)你其實只是要跟我討論這件事而已」、「(對,你就跟我說什麼時候開始的,明白一點讓我死心)去玉山」等語,而雙方開始之期間為去玉山時期,但就開始之方式未明言為二人一同去玉山所發生,並無從排除電話或Line訊息等等方式而發生,因此,縱使被告並未與甲○○於110年4月15日前往玉山登山旅遊,僅得以證明雙方當時並未共同出遊,但無從以此做為雙方未於婚姻續存續期間為逾越行為之佐證,亦可確定;②若依被告主張僅為共同朋友,於知悉雙方因婚姻存續中有所爭吵時,衡情理應勸慰雙方冷靜思考雙方之婚姻關係,斷不至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原告之可能;③再者,被告傳送予原告訊息「I w

ant to tell u the truth」、「don't push him to much」等語,應係被告告訴原告訊息,並要求原告注意不要給予甲○○太多壓力,因此訊息中「him」,乃係指甲○○(對生理女性受詞應「her」,書寫有錯誤),應可確定,而被告主張「him」之外遇對象為男生,因此並非被告等語,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又被告傳送予甲○○之LINE訊息「其實昨天早上寫的字,是想說要不要傳給林先生的,給你看過才會決定要不要傳,但如果你覺得現在的發展是已經順流而行了,我就別說了(也總是找不到好時機講這事)」、「(甲○○:那你現在要給我看嗎?)很抱歉,那句話不是我真心的本意,是因為被沒來由的攻擊,而我無意識地先反擊了…而她利用我來滿足你…希望你能拿掉我這個因子而去思考及感受你們這幾年相處的過程」等語(卷2第383、432-434頁),足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自承有介入干擾雙方婚姻之逾越行為事實,否則即無由先欲向原告道歉後,並向原告表示「拿掉我這個因子」後,書寫請原告思考感受這幾年與甲○○相處的過程等文字,徵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非甲○○之外遇對象,是故,被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亦可確定。

㈢就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民法第19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配偶間誠實義務而侵害配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足以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配偶婚姻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⑵又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因此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共同違反原告與配偶甲○○間誠

實義務,而侵害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致令原告與甲○○離婚,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經核被告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原告與配偶甲○○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審酌原告與甲○○於103年9月16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介入干擾之逾越行為而於111年2月17日兩願離婚,兼衡考量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與甲○○共同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收取甲○○10萬元和解金,並撤回對甲○○之訴訟請求,因此在甲○○已給付10萬元範圍之部分,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應分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經甲○○清償而消滅,但是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則仍未消滅,附此敘明),以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4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1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