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告 張詠惠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追加本件起訴事實即被告明知論文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不以簽呈請求以矚訴字重新分案,更對原告請求將論文事件送請重分矚訴字,亦連續違法拒絕等節,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未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對蔡英文總統起訴確認其於英國倫敦政經學院(LSE)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論文事件),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下稱前審)受理,被告擔任論文事件審判長,不盡闡明義務,也不開庭,竟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原告所訴無法律上確認利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下稱上級審判決)以前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論文事件經分案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更一審),又由被告獨任審理,因原告受公平審判權益將受侵害,原告先於110年4月13日以陳情函請求本院將論文事件改分他股,遭本院函覆拒絕後,因被告於前審已涉實體論斷,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原告請被告遵守分案規則重新分案迴避,又因原告已經另行起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被告與原告已有嫌怨,客觀上足認被告難為公平審判而可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本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主動迴避論文事件,但被告仍延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自110年3月間起,執意審理論文事件,又被告明知論文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不以簽呈請求以矚訴字重新分案,更對原告請求將論文事件送請重分矚訴字,連續違法拒絕,被告違法不依本院民事案件分案規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執意違法繼續審判論文事件,而侵害原告受司法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及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刊登部分判決理由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理由以二十四級字體及寬三十五點五公分、長二十六公分之四分之一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㈢原告就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論文事件之分案過程,分案過程亦無不法,原告亦未主張或說明訴訟權或名譽權如何受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被告並無迴避審理論文事件之事由,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分案規則或迴避事由之故意,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又原告要求被告將論文事件重新分案或自行迴避,均無法律依據,被告礙難照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論文事件前審由被告擔任獨任審判長,被告為判決後,經原告上訴,上級審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更一審仍由被告獨任審判,被告亦已經判決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著有明文。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六、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原告所舉原因事實主要為被告違法不依本院民事案件分案規則,執意違法繼續審判論文事件。惟查,正如原告於辯論時主張,分案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並非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執行,不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豁免範圍,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抗辯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豁免適用,固有其論據,但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186條之應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仍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被告違法不依分案規則執意審判論文事件,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辯稱並未參與分案行為,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分案上有如何違法行為存在。況法官職司審判,審判事務範疇固不以狹義訴訟法所指審判行為為限,但無法將分案解為法官應負擔之審判事務範疇,蓋基於司法公正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法官不得干預分案事務,一般而言,法官既不能要求審判特定個案,亦不能拒絕特定個案之審判,實務運作上,法官只能被動接受分案之結果,原告主張顯係誤會。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請求將論文事件重分矚訴字,連續違法拒絕,被告不以簽呈請求重新分案,執意違法等節,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辯稱未參與分案,所辯合乎法官不能干預分案之實務運作及法理。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為重新分案之請求已經違法,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因不作為而違法,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分案事務上之作為義務為何,被告不能干預分案事務,只能被動接受分案結果,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從民事賠償責任觀點,被告作為義務內涵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論文事件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論文事件應送請重分矚訴字,被告違法不遵,被告對此已經否認,被告未參與分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分案事務上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作為義務為何,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況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02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關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決議依原審判決理由區分處理,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該次會議紀錄經本院當庭提示辯論無訛(見本院卷第300頁),本件前審係以原告起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上級審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更一審自應由原股負責審判,準此,依本院上開分案會議紀錄之決議(現仍有效),更一審自應由原股即被告負責審判。
八、至原告以被告內部請求行政支援之簽呈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主張應重分為矚訴字審理,應係誤會。蓋依本院職務上接觸所知之司法院108年12月10日修訂,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中,有關民事事件案號字別並無「矚」字,司法院秘書長98年5月18日函示亦表示為利行政管考及統計作業,即日起取消各法院審判系統自行設定新增字別之功能。可知以現行規定而言,論文事件並不能破例分案為矚訴字,而本院依據法官法,由全院法官開會通過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之規範,因而產生之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1點(七)及民事庭分案重大矚目案件認定標準,係規定經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案件,且有必要時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所謂重大矚目案件係指:
(1)國家賠償、勞資爭議、證券金融、工程糾紛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重大矚目案件。(2)總統、副總統、直轄市、縣(市)長或中央民意代表之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訟案件。(3)其他案件經院長斟酌當地社會經濟實際情形、社會矚目程度,經敘明具體理由,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者。(4)其他案件分案庭長認為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案件,由人工抽籤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重大矚目案件。是當論文事件更一審繫屬本院後,本院並無依上開規範另行以多數決或院長認定屬於社會矚目訴訟案件之程序,有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準此,更一審時論文事件自不能逕自分案為矚訴字審理。至本院司法行政斟酌論文事件所涉情形,認前審分案時既不符前開規定之重大、矚目案件,更一審時就相同事件維持分案之一貫性,而為相同處理,自符合本院分案規定及法理。蓋維持分案之一貫性與法官法定原則,乃審判獨立之基石,前審分案時本院考量事件特性及繁難程度,不僅因當事人身份特殊而異其處理,更一審時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規範及法理,而維持分案之一貫性,實無可議之處,而以本院承辦案件而論,因本院位處首善之區,無論是當事人社會知名度、事件金額、影響程度重大實屬常見,司法院秘書處上開規定統一取消矚字,不僅為行政管考上字別方便,實際上亦有因應現實狀況之意,而論文事件原告爭執之程序與實體事項,雖未必簡單,但與動輒上億元,上百當事人,複數訴訟標的與聲明之事件相較,未必較為繁複,而案件新聞性則乃仁智互見問題,政府官員及政黨案件,亦無經本院特別分案為重大、矚目,況所謂重大矚目案件之設置,主要是因事件對轄內經濟或公共秩序影響重大(如涉及種族問題、金融穩定或被害人眾多等),否則,基於平等原則,考量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原則),本不能在訴訟資源分配上異其處理,易言之,所謂重大矚目之分案分式,應屬極端例外情況,亦得由本院考量司法資源整體利用及公平性,通案採一般分案方式處理,以免違反平等原則(本院向來作法如此),原告以自身為媒體人、涉訟對象又有新聞性,即認應分為矚目事件,實有誤解。況查,縱本院認定為重大矚目案件,除承辦法官係候補法官依法應組成合議庭審理外,本院向來仍由原承辦法官獨任續行審理,此為本院長期來職務上接觸所知情形,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九、又原告主張被告審判論文事件期間曾填具名稱為重大矚目之表單請求行政支援,而認論文事件應改簽分為矚訴字云云,經核論文事件並非本院分案規則之重大矚目事件,已如前述,按理,就論文事件之審理應循一般案件流程請求行政支援即可,惟因事件審理狀況不一,基於行政支援審判之慣例及法理,若承審法官難以事前掌握狀況因而從寬估量所需資源,要求較多行政資源配合法官審理程序,亦於法無違,然不可以此反向推論並進而要求更改民事事件審判組織及訴訟程序,而司法行政基於尊重法官審理不便拒絕而許可,乃法院內部行政資源利用與行政、審判相互尊重及協力之結果,此類行政公文自不能改變審判事件之定性與程序,況本院審酌卷內該等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該等通知單雖使用重大、矚目之名稱,但被告請求支援內容如法警、書記官、通譯與人數、延伸法庭等,與一般案件審理相較,亦無特殊之處,實質上被告仍僅要求以一般司法資源審理論文事件,原告僅執表單名稱質疑被告及司法行政違法,忽略實質內容與一般案件並無差異,原告主張應係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自行迴避顯然違法,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迴避論文事件審判之聲請,已經歷次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雖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刑事自訴為據,認被告客觀上已難持平而認有偏頗之虞,被告應行迴避而不為,認有違法侵權行為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論文事件當事人與被告間有何故舊恩怨存在,亦未說明具體利害關係及依據,自不能僅以此作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否則,形同允許當事人自由更換審判法官,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賠償等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