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菁
劉萍劉蒂
劉芷
劉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妍蓉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雷丁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觀諸民事上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之上訴聲明為「壹、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貳、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反訴被告陳妍蓉及雷丁山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2,2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陳妍蓉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000元。四、反訴被告陳妍蓉及雷丁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四管線拆除。」,可見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經查,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033,800元【即依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經乘以起訴時即112年1月份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2×462,000元+(7.17+14.52)×420,000元=10,03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528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本件本訴係於112年3月15日起訴,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就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2,250元,至於利息請求部分,因本件反訴係於112年4月20日起訴,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反訴上訴聲明第3項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4年,即48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288元【計算式:(9,000元-1,869元)×48月=342,288元】,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734,538元(計算式:392,250元+342,288元=734,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62,588元(計算式:150,528元+12,060元=16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反訴上訴聲明第3項其中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113年5月8日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請求部分,以及反訴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乃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前述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訴合法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