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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田美玲被 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

「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由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發行之特別股,總計認購金額為150萬元,原告隨即依約於該日將150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公司嗣後爆發財務危機,有瀕臨破產危機,原告被迫於111年11月16日離職,目前已辦妥離職手續,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宏錦公司應於原告離職後返還上揭認股金150萬元,詎被告宏錦公司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111年10月13日「特別股認購契約書」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認股金15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宏錦公司之返還投資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娜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宏錦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