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反 訴被告即 原 告 古瀞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請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原告照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供多數人瀏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04頁),主張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enger對話中擷取,已觸犯刑事妨害秘密罪。
訴外人吳美玲將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傳送予原告之經紀人,原告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原告以此不實之貼文至鏡周刊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被告名譽,被告因此失去工作,收入不穩,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4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1年3月16日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反訴,顯意圖延滯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