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張豫偉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曾紀穎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王元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二二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一九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訟爭起因於兩造為訴外人蔡文恂(以下逕稱其名)之法定

繼承人,兩造就其遺產分配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經鈞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原以為調解成立後,關於遺產糾紛即告終結,詎被告竟於同年00月間再就遺產相關事項對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能於20日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所主張債權為不成立或消滅或具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蔡文恂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無論系爭房屋價金為何,原告並無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法定利息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期間,530萬元法定利息5%,合計110萬1,270元債權云云,為無理由至明。

⒉又國稅局於核定被繼承人蔡文恂之遺產稅時所認定現金132萬

3,000元,據原告赴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手續時,國稅局承辦人認定被繼承人蔡文恂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其去世(105年3月31日)前,有3筆現金提領分別為45萬3,000元(105年3月21日)、40萬元(105年3月22日)、47萬元(105年3月24日),合計132萬3,000元(原證12)仍應列入遺產,此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列現金132萬3,000元之緣由;然蔡文恂的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被告所保管,經原告向華南銀行調取取款憑條(原證13),發現3紙取款憑條背面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所記載:「付醫藥費」、「醫藥費」、「自用」等字與被告所書寫文字極為相似,且105年3月18日後被繼承人蔡文恂已在和信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身體極為孱弱,其應無法自行至華南銀行3家不同分行提領現金。而上開現金於原告向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中,並未見被告提出供分配,原告於分割遺產訴訟歷時4年多經調解成立後,本不欲再追究此事,詎被告竟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原告給付現金132萬3,000元之1/2,即66萬1,500元,核被告主張之該筆債權為不存在,反係原告應向被告請求66萬1,500元,彰彰甚明。

⒊原告係於108年7月1日方出租系爭房屋,自108年7月1日至109

年5月26日止為10個月又26天,約11個月,租賃所得約22萬元(20,000X11=220,000)。然原告為使系爭房屋得以順利出租,購置2台冷氣供承租人使用,支出15萬4,332元;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辦理租賃事宜而支付仲介費2萬元。此外,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管理費10萬9,045元、房屋稅及地價稅3萬5,903元。租金收益經扣除上述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反而係被告尚應償還原告4萬9,640元,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至為明灼。被告對原告主張租賃所得49萬8,710元債權為無理由。

㈢基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含後續換發之鈞院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爰聲明:⒈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不得執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系爭支付命令(含後續換發之鈞院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各項債權,均確實存在。原告應依遺囑給付被告530萬元,然遲未給付,原告自應給付被告530萬元之105年3月31日至109年5月26日期間法定利息5%,合計110萬1,270元。又國稅局遺產清單記載現金132萬3,000元,尚未進行分配,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其中1/2,即66萬1,500元。又系爭房屋既有出租,原告自因給付出租期間租金之1/2予被告。原告蓄意脫產,且被告已另對原告就母親海外資產與盜領存款與保險金部分,提起刑事告訴

。故本件請求鈞院准予執行並扣押原告提存之供擔保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母親為蔡文恂,原告為蔡文恂之夫。蔡文恂於105年3

月31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蔡文恂生前擬具原證11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賴淑玲律師見證,故於蔡文恂逝世後,賴淑玲律師向兩造提出原證11代筆遺囑,並經兩造委任賴淑玲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未能順利進行遺產分配事宜,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家繼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嗣經兩造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即原證4)為協議分割,兩造業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標的:「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6萬1,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蔡文恂死亡後逕自將蔡文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吳婷婷使用,並以相對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取租金。且依蔡文恂之遺囑所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0萬元後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相對人應返還金額,共計226萬1,480元:⒈淡水房屋(按即系爭房屋)價金530萬元之105年3月31日至109年5月26日期間法定利息5%,合計110萬1,270元。⒉國稅局現金132萬3,000元,共1/2,合計66萬1,500元。(相對人提領蔡文恂中國信託銀行共計143萬3,300元)⒊淡水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租金99萬7,420元(計算式:2萬×49個月27天〈105年3月31日至109年5月26日期間〉)之1/2租賃所得,合計49萬8,710元。

」,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2月1日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

㈢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0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11年12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⒈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10萬1,270元利息債權存在:

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屋固記載:「…倘若張豫偉願意支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予王元祺,則該房屋權利即全部歸張豫偉所有,王元祺不得有任何異議。張豫偉應於本人亡故後六個月內支付上開金額,否則即按法定應繼分處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3頁)。若謂此係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別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容繼承人就特定部分為主張,故於遺產分割前,就遺產既為公同共有關係,則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即係採創設主義即移轉之效力,故須俟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就分得之財產始能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謂此係遺贈,徵諸物權之變動於不動產係以登記,而動產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既對於遺贈無特別規定,自亦應適用此一般原則,故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受遺贈人始能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是以,不論被繼承人蔡文恂之系爭遺囑係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抑或係遺贈,於指定之遺產或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被告就該特定遺產或遺贈物並未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仍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特定遺產或遺贈物,尚非當然取得分得之遺產或遺贈物之所有權。被告僅以系爭遺囑逕認已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對價530萬元債權權利存在,洵屬無稽,又既無530萬元債權權利存在,被告對原告亦無利息債權存在可言。是被告無從向原告請求上開530萬元自105年3月31日至109年5月26日期間110萬1,27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甚為明確。

⒉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遺產請求權66萬1,500元債權存在:

被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蔡文恂遺有現金132萬3,000元,應屬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上開現金乃係被繼承人蔡文恂生前即自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分3次被提領,經國稅局認應列入遺產課稅等語。經核原告所辯與蔡文恂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等件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而遺產分配本以繼承發生日之遺產現值為範圍,是自難認該132萬3,000元現金係屬被繼承人蔡文恂之遺產。又被告就上開132萬3,000元現金係原告擅自提領一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恂尚有遺產132萬3,000元,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繼份二分之一即66萬1,5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當得利債權49萬8,710元存在: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婷婷承租系爭房屋,係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5月26日遷離,月租2萬元等事實,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有上述出租期間約11個月之租金利益額為22萬元(計算式:2萬元×11個月=22萬元),應可認定。惟原告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購置冷氣費用15萬4,332元、系爭房屋租賃仲介費2萬元、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社區管理費用共計10萬9,045元、105年至109年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萬5,90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服務費統一發票、康和紅樹林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總計為31萬9,280元(計算式:15萬4,332元+2萬元+10萬9,045元+3萬5,903元=31萬9,280元),核屬管理系爭房屋之費用,自應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是系爭房屋出租11個月期間之租金22萬元,經扣除管理系爭房屋之費用31萬9,280元後,已無剩餘,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存在。被告辯稱得按2分之1持分比例請求原告給付出租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49萬8,710元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有出租停車位或佔用 系爭房屋等情事云云,然非系爭支付命令所及之範圍,茲不論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惟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是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如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次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各項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成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支付令所載債權可主張,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因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被告猶執上情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原告財產云云,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