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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百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右琛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許天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新北市林口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底離職,知悉原告所進口之商品MARSHALL廠牌藍芽喇叭(下稱本件商品)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倉庫(下稱原告倉庫)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至三十二分許、五十四分至五十九分許,接續兩度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將附表㈠所示、價值共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四十四台本件商品搬運至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廂內,再以低價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德仲(鐵咖露營生活用品館)、蘇俊郎(露營生活好物網)轉售他人;被告復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六分許至七時二十分許,再次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竊取如附表㈡所示、價值共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七台本件商品,寄送予不知情友人廖師宏所經營之維肯清潔商行保管,領取後仍以低價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德仲轉售他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商品損失;另為清點短少之貨物及向檢警報案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出律師報酬四十一萬元及產生員工薪資八萬五千元之損失;又被告將原不打折之本件商品在網路以低價販售,並強調為公司貨、可在原告公司官網登錄保固、延長保固,但如附表所示遭竊取之本件商品經原告拒絕保固及延長保固,造成消費者認原告公司誠信不足,員工亦遭消費者電話謾罵,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含附表所示本件商品價額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支出之律師報酬四十一萬元、員工薪資支出五萬元、商譽損失非財產賠償五十萬三千六百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該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底離職,知悉該公司所進口之本件商品放置在原告倉庫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至三十二分許、五十四分至五十九分許,接續兩度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將附表㈠所示、價值共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四十四台本件商品搬運至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廂內,再以低價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德仲、蘇俊郎轉售他人,復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六分許至七時二十分許,再次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竊取如附表㈡所示、價值共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七台本件商品,寄送予不知情友人廖師宏保管,後仍以低價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德仲轉售他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商品損失,為清點短少之貨物及向檢警報案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支出律師報酬四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二三至二七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資料,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兩度至原告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商品,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轉售他人,被告之行為犯兩次竊盜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至三十二分許、五十四分至五十九分許,接續兩度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將附表㈠所示、價值共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四十四台本件商品搬運至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廂內,再以低價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德仲、蘇俊郎轉售他人,復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六分許至七時二十分許,再次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竊取如附表㈡所示、價值共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七台本件商品,寄送予不知情友人廖師宏保管,後仍以低價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德仲轉售他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商品損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如前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二)賠償數額部分:1附表所示本件商品價值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迭經

載明,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本件商品提供訴外人轉售他人,迭經提及,已無法回復原狀將竊得之本件商品返還予原告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本件商品之價額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並主張為向檢警報案、製作筆錄、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支出律師報酬四十一萬元,固據提出收據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除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仍遭駁回時,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及「自訴」程序外,關於偵查中「告訴」及「公訴」程序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無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九編之規定即明,民事訴訟部分,除第三審程序外(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無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則原告縱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出報酬四十一萬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既非法律規定,律師報酬即非必要支出,在通常情況下,遭竊取財物之人而提出民刑事訴追之人,並非通常會支出該項費用,該項費用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不具相當性,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四十一萬元,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為清點短少之貨物及向檢警報案、製作筆錄,

產生員工薪資八萬五千元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佐憑,已難遽採,且原告支付員工薪資係基於與員工間勞動契約,隨時間經過而產生,並非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新發生之債務,性質難謂為「損害」;再者,清點短少之貨物及向檢警報案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含到庭具結作證)之原告公司員工,依刑事卷宗所載,分別為採購及管理部主任(後更易為營運長)江怡萱、百貨通路管理及零售事業部總監蔡文傑,渠等之勞務內容本即含括採購及保管公司進貨、清點倉庫存貨、確認貨物所在及流向,難謂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增加原所無之工作,亦無因而收取額外之薪資或報酬;是尚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額外支出員工薪資八萬五千元、受有八萬五千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員工薪資損失,亦非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原不打折之本件商品在網路以低價販售

,並強調為公司貨、可在原告公司官網登錄保固、延長保固,但如附表所示遭竊取之本件商品經原告拒絕保固及延長保固,造成消費者認原告公司誠信不足,員工亦遭消費者電話謾罵,商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賠償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仍非有據,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5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本件商品之價額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三)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之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見附民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九分許至三十二分許、五十四分至五十九分許,接續兩度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將附表㈠所示、價值共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四十四台本件商品,復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六分許至七時二十分許,再次進入原告倉庫內,徒手竊取如附表㈡所示、價值共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七台本件商品,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為附表所示本件商品價值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原告遭竊商品詳目㈠109年9月14日遭竊部分 編號 商 品 廠 牌 規 格 名 稱 數 量 單 價 複 價 (新臺幣) 01 MARSHALL WOBURN Ⅱ 藍芽喇叭-復古棕 10 23,900 239,000 02 MARSHALL STANMORE Ⅱ 藍芽喇叭-經典黑 8 17,900 143,200 03 MARSHALL KILBURN Ⅱ 藍芽喇叭-經典黑 2 10,900 21,800 04 MARSHALL STOCKWELL Ⅱ 藍芽喇叭-經典黑 16 7,900 126,400 05 MARSHALL STOCKWELL Ⅱ 藍芽喇叭-古銅黑 8 7,900 63,200 小 計 44 593,600 ㈡110年3月8日遭竊部分 01 MARSHALL ACTON Ⅱ 藍芽喇叭-經典白 1 11,900 02 MARSHALL ACTON Π 藍芽喇叭-復古棕 1 11,900 03 MARSHALL STANMORE Ⅱ 藍芽喇叭-經典白 3 17,900 53,700 04 MARSHALL STANMORE Ⅱ 藍芽喇叭-經典黑 1 17,900 05 MARSHALL EMBERTON 藍芽喇叭-經典黑 1 5,790 小 計 7 101,190 總 計 694,790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