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懿慈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蕭幼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訴外人湛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湛予公司)與被告簽立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湛予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租用臺北和平籃球館供作辦理「美商婕斯台灣年會」活動場地,湛予公司、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為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租用日期為110年8月4日至8日。嗣因110年5月15日起COVID-19疫情嚴峻而全國提升為三級警戒,雙方於110年6月11日簽訂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契約契約內容修訂協議書,約定調整原租用檔期為110年11月10日至13日,因疫情仍嚴峻,雙方又於110年10月7日再次簽訂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契約契約内容修訂協議書,約定調整檔期至111年7月20日至23日。嗣因國際羽球公開賽公益檔期需求,雙方於111年2月15日簽訂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契約契約內容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原告活動檔期為111年7月6日至9日(下稱系爭檔期)。詎疫情於111年5月起開始升溫,原告為保障參與會員健康安全,避免造成防疫負擔,委請湛予公司向被告提出延後系爭檔期,待疫情趨緩再擇期舉辦,雙方於111年5月31日協商後,被告仍拒絕原告變更檔期申請,被告並表明終止系爭合約而將沒收原告已預繳納之場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2,000元。
原告委請湛予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還已繳款項,被告均未置理,湛予公司嗣於111年7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債權移轉予原告。系爭檔期係因COVID-19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管理要點第8條第4項、第35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場地使用費。縱認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檔期非屬管理要點第35條第1項之不可抗力因素,然被告收取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第35點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拒絕湛予公司變更系爭檔期之要求,然未於111年5月31日協商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COVID-19第三級管制期為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系爭檔期非屬第三級管制期,無法定原因限制活動舉辦,無管理要點第35條第1項規定不可抗力原因致活動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如期舉辦之事實。原告明知原定檔期111年7月20日至23日將舉辦2022年台北羽球公開賽,在被告同意減免場地使用費20萬元後,同意變更為系爭檔期,如今臨訟藉詞COVID-19為不可抗力致活動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如期舉辦,顯違誠信。兩造並無預期COVID-19疫情結束才舉辦活動,於111年2月15日調整原租用檔期為系爭檔期時即為COVID-19疫情時期,自不得謂為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無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適用。又湛予公司於111年5月31日要求變更系爭檔期,經被告表示若取消檔期將無法退款,被告依約將系爭檔期保留給原告辦理活動使用,收取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而原告屆期自行放棄使用場地及其他設施、服務之權利,顯與管理要點第8條第4項無涉,故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第35點第
1項、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費用,為無理由:
⒈查湛予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以管理要
點為附件,約定場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09萬2,000元;因國際羽球公開賽之公益檔期需求,雙方另於111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原告活動檔期為系爭檔期,被告同意減免場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20萬元;嗣湛予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相關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33-36頁)、管理要點(卷第37-55頁)、系爭協議書(卷第61頁)、湛予公司111年7月19日函(卷第67-68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190頁),應堪認屬實。
⒉查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約定:租用人如有本要點第35點所訂
之情事而取消租用者,本公司應將已向租用人收取之保證金及場地租用費用無息全額退還(卷第43頁);管理要點第35點第1項約定:遇不可抗力原因,場館重大設備故障,致活動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如期舉辦,雙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卷第5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檔期係因COVID-19不可抗力因素而變更,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第35點第1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場地使用費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原約定租用檔期110年8月4日至8日,迭經以110年6月11日、110年10月7日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契約契約内容修訂協議書2度調整檔期後,嗣因國際羽球公開賽之公益檔期需求,被告並同意減免場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20萬元,雙方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協議書調整租用檔期為系爭檔期等情,此有110年6月11日、110年10月7日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租用契約契約内容修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卷第57-61頁)為憑,足見承租人(湛予公司)明知原訂111年7月20日至23日檔期因國際羽球公開賽之公益檔期需求而與出租人(被告)調整租用檔期為系爭檔期,承租人並受有減免20萬元租用費用之利益。衡諸系爭檔期之同月份仍舉辦國際羽球公開賽,堪認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顯無不可抗力原因致活動無法如期舉辦之情形。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考量疫情而不願於系爭檔期舉辦「美商婕斯台灣年會」活動,實難認係因遇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舉辦活動,而係因承租人自己事由致不於系爭檔期使用臺北和平籃球館主場地舉辦活動,揆諸前揭規定,承租人仍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第35點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費用,難認有據。
⒊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固載明「減少不必要移動、活動或集會,避免出入人多擁擠的場所」(卷第83-94頁),然非禁止舉辦大型活動或集會,與會者若能積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尚非不得舉辦活動。又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檔期之時間,我國疫情警戒等級無變化,實難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且觀諸COVID-19疫情紀錄表單(卷第71-81頁),新增確診數雖於111年5月、6月間攀升,然於000年0月間趨緩,且111年7月20日至23日臺北羽球公開賽既得如期舉辦,即難認有何無法於系爭檔期舉辦活動之情下。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減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繳納款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場地使用費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葉俊龍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1日參與湛予公司與被告在臺北和平籃球館之會議,我們是代理湛予公司出席會議,會議的目的是希望可以延期,當時和平籃球館的代表人蕭幼麟總監提及過只能延期1次,所以當時已經拒絕我們再延期的申請等語(卷第222-223頁)。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會議係拒絕延期申請,而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⒈查就租用期間變動事項,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約定:非經本
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租用人不能變更已確認之檔期及內容(卷第42頁);管理要點第7點第9項約定:如無法變更,申請人應按原計畫使用,如無法依原計畫使用時,視為放棄該檔期,已繳付費用不予歸還,並由本公司通知候補申請人遞補該檔期(卷第42頁),足見如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無法變更租用期間,亦無法依原計畫使用時,申請人已繳付費用不予歸還。而依證人葉俊龍到庭具結證稱:和平籃球館的代表人蕭幼麟總監於111年5月31日會議已拒絕湛予公司申請再延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同意租用人湛予公司申請再變更檔期,則依前揭管理要點第7點第9項約定,租用人湛予公司自行決定不依系爭檔期使用場地,被告不予歸還其已繳付費用,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沒收場地使用費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約定:租用人因故而取消全部租用者,依取消時間沒收一定比例之場地使用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租用期間首日未滿90日取消租用,沒收全額場地使用費(卷第42-43頁),足見沒收場地使用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租用人因故取消全部租用為要件。查被告係依管理要點第7點第9項約定不予歸還租用人湛予公司已繳付費用,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葉俊龍證述內容可知湛予公司係向被告申請再延期遭拒絕。縱原告委請湛予公司另向被告申請111年10月27日至29日之場地租用申請,仍非可遽認已向被告以書面取消系爭契約租用之意思表示,堪認湛予公司已繳付費用係履行租用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而非經被告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第4款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管理要點第8點第4項、第35點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款項89萬2,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