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被 告 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耘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WINESWEE口碑行銷專案合約」(下稱口碑行銷專案合約)第15條、「WINESWEE數位廣告專案合約」(下稱數位廣告專案合約,與口碑行銷專案合約合稱系爭兩合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擴大其持有「WINESWEE」品牌之網路聲量與行銷,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兩合約,約定專案期間均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專案費用分別為口碑行銷專案合約新臺幣(下同)135萬2,400元(含稅)、數位廣告專案合約50萬4,000元(含稅),均由被告分6期給付;且為保障雙方之權益,系爭兩合約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或變更合約,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為罰金賠償予另一方。」。詎料,被告不僅自111年9月25日起未依約支付伊系爭兩合約約定之第2期款,更於同年11月24日發函向伊單方終止系爭兩合約。前開終止未經雙方書面同意,顯已構成系爭兩合約第3條違約情事,自應依約賠償伊違約金合計371萬2,800元【計算式:(1,352,400元+504,000元)×2=3,712,8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71萬2,8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處理「WINESWEE」品牌之行銷事務,係基於對原告行銷專業能力之信任,孰料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無法提出符合伊需求之行銷草案,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產生動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本得隨時對原告終止系爭兩合約,此乃伊依法固有之權限,無從以系爭兩合約第3條特約排除,故伊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兩合約,實屬合法之舉,並未構成違約情事。再者,系爭兩合約均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之目的,明顯係以書面限制、要求伊拋棄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權利,迫使伊在已喪失對原告之信賴關係下仍必須持續支付對價,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該約定對伊計罰371萬2,800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非屬無效,考量伊出資委請原告行銷「WINESWEE」品牌,行銷效益由伊悉數承擔,故在伊投入預算予原告執行前,本應有權指示行銷內容與方式且有審核權限,惟原告於專案執行期間不僅未讓伊公司負責人接觸完整資訊以及相關執行細節,甚至在原告提出之行銷草案未符合伊公司需求之情況下,伊公司負責人多次欲與原告開會討論,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以及原告在合約終止前,實際提供勞務之對價僅24萬2,000元,根本未達合約所定之一期款項等情,益徵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㈠兩造於111年8月1日分別簽訂原證3之「WINESWEE口碑行銷專
案合約」(見本院卷第21頁,即口碑行銷專案合約)、原證4之「WINESWEE數位廣告專案合約」(見本院卷第23頁,即數位廣告專案合約,與口碑行銷專案合約合稱系爭兩合約),約定專案期間均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專案費用各為135萬2,400元(含稅)、50萬4,000元(含稅)。
㈡系爭兩合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
),其中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或變更合約,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為罰金賠償予另一方。」。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原告
終止系爭兩合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該函於同日送達原告。
㈣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4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應依約賠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是否無效?㈡承上,倘非無效,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合計371萬2,800元,是否有據?其違約金數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是否無效:
⒈系爭兩合約是否消保法?系爭兩合約第3條是否構成消保法第12條第2項之顯失公平情形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無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⑵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兩合約之目的在被告而言,是藉由原告
提供的數位廣告與行銷策略服務擴張其持有「WINESWEE」品牌之網路聲量與行銷其品牌下酒類產品,誘使消費者對被告之品牌產生興趣而購買其產品。是以,原告提供被告的服務屬於被告經營公司品牌形象、銷售物品以營利的手段之一,被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被告並非消保法之消費者,兩造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不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無從以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範系爭兩合約第3條之效力。被告以前開消保法規定抗辯系爭兩合約第3條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⒉系爭兩合約第3條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情形而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兩合約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關係,然系爭兩合約第3條之約定排除或限制了前開法定權利,迫使被告縱對原告之信賴已經動搖,仍必須繼續委任原告並支付對價,非但違反委任契約之目的,也讓被告遭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等語,為原告否認。原告稱系爭兩合約第3條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的適用,仍可單方終止契約,僅單方終止契約之人必須依本條款給付罰金賠償給另一方等語。
⑵查,系爭兩合約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書
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或變更合約,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為罰金賠償予另一方。」(見本院卷第
21、23頁)。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相較,確實增加行使終止權的限制,並且加重行使單方終止權的一方之賠償責任,然而,此項限制權利與加重責任之條款是對等施加於系爭兩合約的契約當事人雙方,倘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亦必須依約負擔違約金之賠償。準此,系爭兩合約第3條條款並未顯失公平,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兩合約第3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合計371萬2,800元,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
⒈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
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民法第252條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自己並非惡意違約,其最初未按期支付111年9
月25日的第二期款是因為原告為了釐清預算使用的狀況以及希望原告要報告行銷專案執行的狀況,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且伊認為系爭兩合約付款條件應包含在付款期限之前原告要與伊對於每依其行銷策略達成合意,讓被告能對行銷內容把關,其曾有積極聯絡原告釋出善意,有誠意要履約,但原告始終不為回應,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方發函終止系爭兩合約等語;原告則稱系爭兩合約專案的執行進度自始都有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的專案聯絡人謝岱廷確認過,且藉由團隊成員所建立的網路雲端EXCEL表(即被證2)也顯示了伊為被告執行專案的進度,被告卻自111年9月25日的第二期款起即惡意拖欠不付款,遲至111年11月15日才用LINE聯繫請求伊回電,可見其拖欠款項並非為了詢問瞭解第二期款的執行狀況,依系爭兩合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已無限期暫停專案之執行,又被告拖欠款項在先,且對伊兩個月來催討款項不聞不問,伊不回應被告111年11月15日的LINE亦有正當理由等語。
⒊民法第548條第1項係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有關系爭兩合約之簽約與履約過程,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謝岱廷到庭證稱:系爭兩合約是原告到被告公司來提案協商的,提案協商時被告負責人都在場,合約本身則是原告先e-mail來之後,被告負責人審閱無誤再用印回傳的;系爭兩合約「連絡人」欄位的「Ziv」就是伊;當初講好的付款條件就是按照系爭兩合約的日期支付,原告有直接告訴被告負責人;至於關於不同行銷內容履行的方式、流程原告的說明就是按照原告的合約怎麼寫,當時就是認為這是原告的專業,我跟老闆說這部分就是讓原告他們去執行,兩造並沒有約定原告要先提出一個項目或一個階段的行銷計畫給被告,等被告審核計畫通過後才會依這兩份合約的分期款項付款,當時也沒有這樣的要求;9月25日到期之前伊事先就有申請付款,原告反應沒有收到款項後,伊有繼續催被告負責人付款,並提醒違約的事情,被告負責人叫伊不要擔心;後來在有請原告來開一次會,開會是被告負責人約的,但是被告負責人沒有出席,由伊向原告轉達想要調整方案的內容,原告有出一個調整的版本,但被告負責人當下沒有同意,後來11月初伊去原告公司一趟,這次是要看原告對於行銷的錢作了哪些使用,以便規劃後續使用;伊現在雖與原告負責人合開昇豐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牌長,但不用受其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核對系爭兩合約全文內容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就付款條件確實僅有約定按日期分期付款,且系爭兩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訂金付款後本專案即刻生效,如訂金匯款日期延宕,則專案走期無條件順延。」、第4條約定:「如甲方未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千分之零點五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目清當日止,且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權暫停所有與甲方簽訂之合約並以違約論,同時依合約條款說明第15點辦理。」足見系爭兩合約已經強調依照日期付款的重要性,於被告未按期付款時,原告確實有權暫停執行專案。系爭兩合約雖有約定行銷所用長短圖文、回文或評論可以過稿2次、部落客、意見領袖之合作人選可以在一定數量內挑選,文案可在一定條件下修改2次,然過稿、修改均未約定為付款條件,其處理與何時付款無關,被告無從以過稿修改的情況作為不按期付款的理由,遑論以系爭兩合約根本隻字未提的計畫審核為條件。本件委任報酬給付清償期屬於民法第548條第1項「契約另有訂定」的情況,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被告稱其自111年9月25日的第二期款起未按期付款是為了行使民法第548條第1項的權利云云,與系爭兩合約之約定以及法律規定均不合,要屬無據。況原告已陸續將工作進度報告被告指定的聯絡人即證人謝岱廷,此有經證人謝岱廷確實為其與原告間LINE群組對話之「不准給我離職」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到109頁、第355到35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建立「XUN_WINSWEE排程」以及「XUN_WINSWEE廠商表單」等雲端EXCEL檔案有閱覽存取權限,已有其提出的公證書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到195頁),足見原告已經以適當方法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進行的狀況。至於被告固另抗辯稱證人謝岱廷沒有詳細向被告負責人匯報等語,惟謝岱廷當時是受被告選任聘僱監督管理之員工且在系爭兩合約指定為被告之「連絡人」,屬於被告的使用人,則原告聯絡謝岱廷即屬已經向被告報告,謝岱廷未如實傳達的風險應由被告承擔,尚無從因此減輕被告違約或歸責的程度。被告雖稱其未按期支付111年9月25日的第二期款是為瞭解款項運用狀況,然在兩造件立的「WINSWEE×XUN」LINE群組中,被告於111年9月、10月僅有對零星對各別行銷圖文、KOC人選表達不滿,並未具體問到第二期的整體行銷規劃,直到111年11月15日、18日也只有打電話或請原告回電,亦未提出具體溝通的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23頁),嗣後旋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向原告連絡以及表達溝通的意圖與次數並未如其訴訟中所述積極友善,且顯然對系爭兩合約約定內容有誤解。
⒋惟查,被告負責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有多次請證人謝岱廷去
向原告講清楚,要請原告提出好的提案等情,有其與謝岱廷之LINE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足見被告稱並非自始不想要履約,當時仍有意要履約等語,尚屬可採。審酌被告111年11月24日終止契約之函文內容,被告是對於行銷的情況、方案的執行流程不滿意,想要從原告那裡取得更多對行銷計畫細節的審核決定權限—此本來應該在簽約一開始談妥,沒有一開始問清楚情況以及提出這些要求定於契約中,固然是被告自己的問題,然一部份也是原告沒有與被告充分溝通。一般業主對於此種專業服務的內容、進行流程、行業內規則與限制等通常沒有相關知識,仰賴販賣專業服務的乙方說明,原告所提出系爭兩合約內容簡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依謝岱廷之證述,當初說明服務內容時僅有按照合約說明,沒有進一步更詳細的解釋,自然會造成事後業主即被告無法理解自己為何不能介入更深。
⒌本院審酌上開履約糾紛發生經過,發生的原因與兩造都有部
分相關、被告可歸責程度、被告終止的時間點、原告為等待被告決定後續處理因此空轉造成損失之時間長短將近三個月,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若按契約第3條計算要屬過高,應減至88萬元方為相當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證實被告係違反系爭兩合約第3條而單方終止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兩合約第3條無效云云,於法不合,惟其抗辯依前開條款計算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件一:口碑行銷專案合約附件二:數位廣告專案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