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甲童 (年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甲母 (年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被 告 李奕萱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甲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甲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住所固位於雲林(本院卷一第169、185頁),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原告甲母與被告間保密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所涉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且上開保密切結書第6條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7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母委任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擔任陪伴6歲學齡前之原
告甲童學習及生活作息之到府專責保母,負有妥善照顧甲童生活作息及教育其情緒控制與行為舉止之注意義務。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陪伴甲童在書房內為課後陪伴寫作業時,竟不顧甲童之反對,強行擦拭其已以鉛筆寫好之作業,並要求其重新訂正,雖甲童一再要求被告補回作業,但被告卻未理會仍持續擦拭作業之行為,致甲童於不滿情緒下僅知使用手邊物品試圖干擾被告擦拭作業行為;然被告身為有多年學校代課教學經驗之老師,竟未以正向抒解方式安撫及教導甲童如何正確瞭解及表達自己之情緒,反而在感到憤怒後對甲童採取施用暴力之錯誤方式,在過程中上前環抱甲童、用力拉扯甲童之手腕及手臂、欲搶走甲童手上之鉛筆,在拉扯、搶走甲童手中鉛筆之過程中,致甲童遭鉛筆刺傷手指,且手臂亦有多處紅腫抓痕(下稱系爭身體傷害),更因此受到極大疼痛及驚嚇後嚎啕大哭。其後被告暫未對甲童施以暴力,惟因甲童情緒尚未平復,為避免被告再次靠近,甲童遂數次以抱枕丟擲被告,被告復上前以雙手用力抓住甲童之肩膀,並將其用力推撞到門邊(下稱系爭事件)。甲童因系爭事件而心理、人格發展受影響,已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個別心理諮商診療,支出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因遭受系爭身體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甲父、甲母對甲童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慰撫金。
㈡甲母得知上情後,認為被告處理方式並不妥適,並使甲童受
有傷害,且因被告亦表示無心任職,旋於111年8月3日當晚同意被告辭職,並結算被告工作14日之報酬6萬5,560元,另願多給付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接受,反而要求給付資遣費、醫藥費、眼鏡賠償及精神賠償等。因甲母與被告間屬於委任關係,並無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義務,且甲童係因被告而受有傷害,故無法達成合意,最終先給付被告14日之報酬6萬5,560元。詎被告竟來電恐嚇若不按其要求,將透過媒體爆料。隨後便訴諸媒體,各大報章媒體亦大篇幅報導,並登載扭曲不實之言論如附表所示,均係惡意醜化污衊等之負面描述,更已特定描述對象為甲父與甲母之次子即甲童,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自均各侵害甲童、甲母、原告甲父之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三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就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另被告將系爭事件及甲父、甲母之姓名揭露予媒體,違反於111年7月13日與甲母簽訂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甲母得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另甲母併本於保密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各給付甲童130萬5,000元、甲母110萬元、甲母1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事件過程中,被告對甲童語氣平和理性,並無大聲咆哮、怒斥、侮辱之情事;反而係甲童因不滿被告指導其訂正作業,先對被告做出以鉛筆敲桌面、指向被告等不耐煩動作,進而以細長型棒狀物及鉛筆敲打被告手臂,被告欲上前取走該等棒狀物、鉛筆,而與甲童發生肢體接觸,此際僅得採取對甲童環抱、欲取走鉛筆之約束管制動作,以確保甲童之人身安全,此並非過當之強暴行為,且藉此希望甲童冷靜、制止其打人行為;被告更因此遭甲童以其右手揮拳在被告左臉,將被告眼鏡打落在地;倘若採取原告所稱離去現場之處置,將讓甲童產生被忽視、不被關心之挫敗感,亦不符合被告擔任到府保母之職責。故被告之行為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保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向媒體所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無任何扭曲、貶損、污衊之情況;況被告所受傷害並未獲原告說明、道歉,更遭甲母逕指示其人事主管轉達被告欲以薪資、醫藥費共8萬元解決甲童攻擊傷害被告一事,此舉顯係侮辱、輕蔑被告,故而被告僅取得應得之薪資6萬5,560元;被告因冤枉、委屈、求助無門,迫於無奈方在議員等人之協助下,向媒體為陳述,此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發表,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且被告向媒體陳述之內容,非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機密資訊範圍,更未接露甲童之個人資料、學習狀況等隱私資訊,亦無對外洩漏為原告處理事務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事項,僅係陳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受之傷害等情,而望相關保母從業人員引為殷鑑,實為公益發聲,顯與保密義務無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向甲母提供之人事資料表上自陳具有在緊
急狀況臨時應變之專長能力,亦具有代理教師資格及9年代理教師之經驗,對甲童負有妥善照顧生活作息、教育其情緒控制與行為舉止之注意義務,當甲童發生系爭事件,被告應以鎮靜的態度迅速處理協助,給與安全感,教導學習控制情緒,協助疏緩而避免傷害自己或攻擊他人等;亦不應以斥責、否定、動怒對付動怒之方式,應對處理情緒處於激烈反應之6歲幼童即甲童,被告未盡適當安撫、疏導及教導幼童學習控制情緒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內政部制定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4條第4項等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20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並提出人事資料表、105年教育部公佈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節錄、碩士論文節錄及網路文章為佐(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第63至64頁、卷二第89至117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㈡查甲母與被告間,關於被告受任擔任到府保母,應處理之事
務內容為何、又有無包括對甲童之作業予以照料、訂正等各節,兩造陳述已互有出入(本院卷一第237、12頁,卷二第62頁);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對甲童負有妥善照顧生活作息、教育其情緒控制與行為舉止之注意義務云云,已難信取。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係自111
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開始至5時13分44秒結束,在「17:0
9:48(動作描述:甲童用右手從鉛筆盒拿鉛筆敲李奕萱左手臂兩下後,右手瞬間收回,李奕萱立即起身衝向甲童。甲童隨即轉身閃躲並背對著李奕萱,李奕萱向前從甲童身後往前伸出雙手環抱甲童,試圖搶走甲童右手中之鉛筆。)」「
17:09:52 李:你這樣子會受傷,阿姨也會受傷,我們兩個都不能受傷。」「17:09:55 動作描述:甲童不停試圖脫離李奕萱環抱但未能成功,而李奕萱持續環抱甲童拉扯欲搶奪甲童手中之鉛筆。」「17:09:56 動作描述:李奕萱右手抓著甲童的右手臂,左手抓著甲童的左手腕,並試圖搶下鉛筆,甲童扭動身軀掙扎,李奕萱持續從甲童身後環抱,並與之拉扯,甲童揮舞著持有鉛筆之右手,亦揮打李奕萱之左手一下。」「17:10:01 動作描述:甲童掙扎欲脫離李奕萱環抱(雙手位於甲童肩膀上方)」「17:10:03 李:你等一下要是刺到怎麼辦。(動作描述:甲童持續扭動掙扎,李奕萱用力環抱並持續拉扯甲童,並試圖搶下鉛筆。)」「17:10:06動作描述:李奕萱以左手搶走甲童手中鉛筆,右手持續抓著甲童的雙手,甲童手指被刺、開始大哭。」「17:10:08 李:你看你是不是刺到了。(動作描述:李奕萱話說完,甲童的左手仍遭李奕萱的右手抓住,但甲童的右手從李奕萱的右手掙脫,並往李奕萱左臉揮拳,打掉李奕萱的眼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8至381頁)。可見,被告在甲童自鉛筆盒拿出鉛筆後,欲將其鉛筆取下以免甲童刺傷,而採取環抱甲童之方式,甲童因持續扭動、掙扎身體,遂在此過程中刺傷手指。又甲童固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手有流血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2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112年度他字第158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查對無訛(本院卷二第5至6頁,卷宗部分以下各以字別稱之;該案件簡稱系爭偵查案件)。但甲童確切手指受傷位置、傷勢及流血程度等各情狀,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佐以上開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內容,甲童、被告均未提及甲童手指有流血一事,則原告主張甲童有遭鉛筆刺傷手指、手臂有多處紅腫抓痕之系爭身體傷害云云,尚不足採。
㈣再者,細閱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之講話
語氣平和理性,並無對甲童有大聲咆哮、怒斥、侮辱之情形;反係甲童因不滿被告指導其訂正作業,而先行對被告做出以鉛筆敲桌面發出聲響、以鉛筆指向被告、身體斜靠在椅背上等不耐煩動作,並進而以細長型棒狀物及鉛筆敲打被告之手臂,被告始上前欲取走甲童用以攻擊之棒狀物及鉛筆,兩人因此發生肢體接觸(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惟被告此時亦僅係對甲童施以環抱及欲取走鉛筆之約束管制動作,並無過當之強暴行為(本院卷一第331頁)。之後,甲童趁隙又以右手朝被告之左臉揮拳,將被告之眼鏡打落在地,被告蹲在地上撿眼鏡時,甲童乃上前用手拍打被告之背部;被告站起走向書桌放鉛筆時,甲童又上前用手拍打被告之背部,被告此時始握住甲童之雙手,對其施以管教約束,希望甲童能坐下冷靜,以制止甲童之打人行為(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惟嗣後甲童仍多次持抱枕揮打被告之身體或朝被告丟擲,又以滑輪椅用力朝被告推去、持書本朝被告丟擲,甚至伸出右手對被告比中指等情(本院卷一第334至339頁),亦有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勘驗系爭事件發生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他字卷第121至133頁,見第133頁正、反面)。可知,當時甲童因有憤怒情緒,不僅手持尖銳鉛筆,更多次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欲拿取甲童手中之鉛筆時,甲童即閃躲、抗拒,實須施以適當強制力壓制其抵抗,藉以兼顧保護雙方人身安全,被告始以環抱、抓住甲童手腕、手臂等方式試圖搶下甲童之攻擊物;而被告為了避免甲童手持鉛筆誤傷自己或被告,故將甲童手中鉛筆拿走,且被告若不加以阻止甲童,難保甲童不會受有更大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或過失。
㈤此外,在系爭事件過程中,甲童後續又對被告揮拳、打落眼
鏡及數度上前打被告背部,顯見甲童並未配合管束而仍存有攻擊、傷害被告之高度危險,被告始抓住甲童雙手,或將甲童壓制在椅子上;因此被告固然在拿走甲童手中鉛筆後,仍然對甲童有控制行為,但此係因為甲童仍屬氣憤,陸續對被告有攻擊行為,被告始持續對甲童有控制行為,以排除其攻擊力及傷害性,並非惡意施以暴力,堪認尚屬合理管教範圍,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傷害甲童之不法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可以採用離開現場之方式取代控制行為等語;然衡酌當時甲童情緒激動,為避免後續甲童會有其他可能造成自傷之行為,被告並未離開現場,難認有何違誤,且亦無何明文規範表示離開現場始為最佳處理方式,自難僅以原告個人觀點,逕認被告行為有不當之處。
㈥原告又主張:甲童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傷害,人格發展受
影響云云,固提出米露谷板橋心理治療所諮商歷程摘要及收據以佐(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59頁,另見限閱卷第69、191頁)。惟查,甲童自系爭事件發生至今,僅於111年10月4日接受心理治療、諮商一次;再細閱上開諮商歷程摘要記載:「…⑵可觀察到案主(即甲童)在事件中的挫敗;已嘗試『用說的』未果,也不知已被挑起的情緒要如何調節,其困境符合六歲兒童之發展…但其自我控制能力尚未成熟,仍須身旁大人之理解及協助。」「⑶案主十分在乎能將事情『做好』,且擔心自己做得不好、表現不好。透過互動觀察,推測案主傾向透過獲得他人肯定的方式建立正向自我評價,唯無法判斷這樣的模式與此事件是否有時序關係。」「⑷案主在互動時間結束、心理師說明要結束會談離開治療室時出現終止的困難。綜合互動過程之觀察及對兒童發展之理解,推測案主在生活中的控制感可能較低,而習慣透過被動、忽略的方式盡可能獲得掌控感,因而在被嚴格規範或拒絕時較易引發情緒。照顧者宜對此有所理解,並能協助其調節因應,以利其發展」(本院卷二第59頁),足徵,甲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六歲,自我控制能力尚未成熟,所受之「挫敗」感及在乎將事情做好、獲得他人肯定之模式,難認與系爭事件有時序關係;另在其日常生活中,亦宜透過照顧者即甲父、甲母之協助,以利其正向發展。據此,甲童之上述心理發展及精神狀況,與系爭事件、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甲童刑事告訴後,最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本院卷一第435至441頁)。
㈧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對甲童有故意、過失之傷害、強制
行為,侵害其身體、人身自由及心理精神等,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童30萬5,000元本息,及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甲父、甲母對甲童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害,給付各10萬元慰撫金本息,自無理由。
四、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又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聞媒體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具有刻
意侵害甲童名譽、隱私之故意,令大眾認定甲童有情緒失控、脾氣暴躁、暴力攻擊傾向的壞孩子等特性;所述甲父、甲母辭退被告一事,亦令公眾誤認甲父、甲母不會教育小孩、放任小孩打人、不分是非辭退保母,而貶損其二人之名譽、隱私等語(本院卷一第206至210頁),並提出各該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62頁、限閱卷第47至62頁);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㈡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新聞報導之標題及內容,係各該媒體記
者自行撰擬之論述,非被告所編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捏頭去尾刻意隱藏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就此迄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被告接受各該媒體記者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確切內容為何;則附表所示媒體報導,有無經各該記者在接獲被告陳述之訊息內容後,進而加以編撰、潤飾、修改,即有疑義。是原告徒憑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即謂各該報導內容全部均係依被告指述而為發表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再觀諸附表所示各該報導內容,除有揭露甲父、甲母姓名外
,並未將甲童姓名公開,僅提及其為甲父、甲母之次子一詞。又甲父、甲母分別擔任溫○○文教基金會、○○臺灣基金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限閱卷第131至132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均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士,是甲父、甲母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再參據甲母有基於上開基金會副董事長之身分,而有與心理、諮商專業教授舉辦對談活動,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一事,亦可得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55、261、271頁之各該新聞報導內容)。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前後持續時間僅約8分鐘許,
非如附表所示新聞媒體發表內容所載之半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且依本院卷附之系爭事件光碟錄影時間係自111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13分44秒,約4至5分鐘(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3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限閱卷第41頁光碟);另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時間係自同日下午5時0分25秒至5時8分44秒,約8分鐘許,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他字卷第121至133頁)。然上開錄影光碟係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所提出,既二者錄影時間長短已有不同,自難認確為系爭事件自始至終發生過程之完整錄影。是被告抗辯:報導所謂「半小時」,包含甲童從情緒激動反應,到最後被告、外傭安撫甲童情緒制緩和、平靜之整體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既係以其自己親身觀察、體驗之過程而為表述,自可採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甲童走出事件發生所在位置書房之
順序,亦與實際走出書房順序不符等語。但觀諸上開之㈢、㈣之系爭事件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當時甲童因情緒較為激動,被告為安撫甲童、避免甲童遭鉛筆等尖銳物品弄傷,二人乃先後從事發所在之書房退出門外、書房後,甲童仍拿門外之書本丟擲被告,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甲童肢體、言談互動緊張之過程,對於究竟何人先退出書房一事,被告或有陳述未臻與事實全然相符之處,惟應認出其係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狀下所為之陳述,尚難遽謂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㈥至於附表之報導固載有被告「莫名被辭退還拿不到資遣費」
等詞句。就此被告抗辯: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晚上,原告之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未來不會再排班給被告;另被告於111年8月8日與甲父、甲母公司之人事主管商談時,主管亦表示欲以包括薪資在內共8萬元解決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顯見,甲母亦無欲與被告繼續保母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對媒體表示其莫名被辭退一詞,除係就事實為陳述以外,亦伴有意見表達之性質。再參據甲母接受聯合新聞網採訪後之112年2月15日「溫○○媳決定對施暴兩保母提告,不讓小孩遭二度罷凌」新聞報導內容,亦載有:「…其中李姓保母(按:即被告)因不當的互動,與她的6歲小孩(按:即甲童)起言語與肢體上的衝突,『被解除職務後』,還對這6歲小孩提告…」(本院卷一第251頁),及「溫○○2孫被在宅保母不當管教,楊○○(按:即甲母)攜夫提告不退讓」之報導中亦記載:「……楊○○說,其中一位保母由於教導理念不同,她選擇解除委任工作,也已結清所有薪資……」(本院卷一第255頁);112年2月16日之ETtoday新聞雲報導內容中,亦明確記載「楊○○解除保母委任」(本院卷一第261頁)等情。綜觀上開甲母向新聞媒體陳述之內容,甲母自己亦明確表示被告係遭其解除職務、解除委任。則被告向媒體表達其莫名遭辭退一節,難認與事實完全相左而為不實之陳述。㈦又附表之報導提及甲童「突然抓狂,拿鉛筆、書本朝她(即
被告)攻擊」、「次子情緒失控,拿尖銳鉛筆朝她攻擊」等情,亦核與前開所述系爭事件發生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核非為不實之陳述。
㈧酌以被告之言論內容,係針對甲父、甲母身為雇主,其等提
供之工作環境、報酬給付情形及面對勞資糾紛之處理方式是否妥適等而為表達,事涉社會受薪大眾所關心之工作權益議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改善職場勞工權益之公益目的,而以個人經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況甲父、甲母為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準此,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隱私之故意或過失;縱其意見表達所用詞句縱屬過於尖銳而為原告所難以接受,仍屬合理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㈨綜此,被告接受媒體採訪過程所陳述之前開事實既有所本,
並非虛構、憑空捏造,且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就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即甲童、甲父、甲母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㈩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施亮淇即甲父、甲母之人資主管,欲
證明系爭事件後處理應徵保母事務時,新任保母曾提及甲童行為有問題云云,故被告對媒體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一節(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施亮淇並非系爭事件、被告或媒體為附表所示言論時,在場聞見事實過程之人,自欠缺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將系爭事件及甲父、甲母之姓名揭露予媒體,違反與甲母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甲母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本息等語,並提出保密切結書(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為據。查:
㈠系爭切結書前言約定:「茲因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同意就
其為甲母(以下稱甲方)處理或經手事務期間所得知之相關資訊負絕對保密責任,特切結如下,以資遵守」,及第1條「機密資訊」第1項固然約定:「⒈本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立切結書人為甲方處理事務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所有相關資訊,立切結書人應對其採取保密措施」、第2項約定:「⒉前述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立切結書人為甲方處理事務所取得或知悉之訊息,以及資料、文件、物品或以圖檔、數位檔等方式存在之相關資訊」;另第2條「保密義務」第1項約定:「立切結書人同意對其為甲方處理事務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所有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處理事務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本院卷一第72頁)。
㈡惟被告擔任甲童之保母,上開約定所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可能
取得或知悉之資訊為何,有無具秘密性、各該資料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該等機密資訊具有何種實際或潛在之價值,且甲母有無就此等資訊施加保密措施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是以,難認系爭事件事發過程及甲父、甲母之姓名,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機密資訊。則甲母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本息,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另甲母併本於保密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甲童130萬5,000元、甲父110萬元、甲母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編號 新聞媒體名稱 刊登日期 報導標題 報導內容 報導全文 1 自由時報 111年9月13日 控溫○○孫施暴 保母提告 「某次協助次子訂正作業,次子忽然抓狂,拿鉛筆、書本朝她攻擊,造成李女的眼鏡破損、手臂與大腿等處受傷,當晚李女莫名被辭退還拿不到資遣費」、「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於協助次子訂正作業時,次子情緒失控,拿尖銳鉛筆朝她攻擊、亂扯衣領,還拿沙發坐墊揮打,她見狀退出書房,次子追出不罷手,還拿硬殼書朝她丟擲,過程約半小時…」 「她退出書房後次子還緊追在後」 「過程大約半小時,造成她眼鏡破裂、手腳淤傷」 「當晚李女莫名被辭退還拿不到資遣費」 詳見本院限閱卷第47至62頁 2 臺灣生活網、新聞時刻、觀點新聞、上報、match生活網(網路媒體) 111年9月13日 英○○創辦人溫○○金孫 遭保母控訴砸書施暴 英○○創辦人溫○○家中傳施暴 保母控訴遭砸書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