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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高方嫺

高方慧高振凱高振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之刑罰法律,於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及原告有掏空公司及脫產等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在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嗣被告高方嫺、高方慧雖有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且高方嫺、高方慧以原告侵占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内之美金151萬4,000元(下稱系爭美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5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均屬虚偽不實,況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高振凱、高振芸則從未起訴,原告卻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被告強制執行高達美金151萬4,000元之財產。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受有以美金151萬4,000元為基礎按法定利率計算共13年149日之利息損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1萬1,892元,及因原告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保單借款400萬元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並因此受有22萬2,200元之借款利息損害,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發現原告於00年0月間偽造被告同意轉讓出資額之文件,並將系爭美金匯入原告帳戶,故於98年9月17日聲請假扣押,而原告偽造上開文件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且原告確實有將系爭美金匯入自己帳戶,被告並未以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又原告名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經另案查封,且系爭執行事件實際上並未查封到原告任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而不動產若是自用並無任何出售計畫亦不會產生損失,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況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有將保單質借,不僅證明原告財產未全部被扣押,且原告基於自主意識對自己財產所為之操作運用,自非屬侵權行為。另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命被告起訴,卻延宕至12年後始聲請,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裁定、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97至105頁),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准許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告於111年間以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提起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裁定認系爭本案訴訟僅有處理高方嫻、高方慧對於原告之部分請求,就其餘部分並未審理,其二人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另行起訴,高振芸、高振凱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准許;而被告仍未對原告起訴,原告復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認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段所稱「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情形,故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且原告確實有將系爭美金匯入自己帳戶,被告並未以不實理由聲請假扣押等語,然此部分為法院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無涉,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確定,並非以自始不當為由而被撤銷,即無須再行判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屬自始不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以法定利率計算遭假扣押執行財產共13年149日之利息損害3,091萬1,892元,及因原告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保單借款400萬元以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並因此受有22萬2,200元之利息損害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267頁),分別係原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對於第三人之股份、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然前開存款、股份於遭扣押期間,原告仍得本於前開債權受領利息、股息,原告亦享有前開不動產管理、使用之權能,而假扣押既僅係限制前開財產不得處分,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應以前開財產不得處分所生者為限(如因假扣押致給付不能而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變價獲利、所扣押之財產因無法及時處分而毀損滅失等),足見原告所主張損害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之範圍,即美金151萬4,000元自原告之財產遭扣押之日起至該扣押命令遭撤銷之日止按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實非屬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又查,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22萬2,200元之利息損害部分,原告未說明其有非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即無法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之必要性,尚難認其所稱因保單借款所受利息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既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須就此負擔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應屬無據。至於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是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故難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