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林聿騰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先位被告 劉威佐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備位被告 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佐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先位被告劉威佐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劉威佐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嗣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追加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卷2第317-32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先備位之訴共通爭點為原告與劉威佐或是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資料並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二者間於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且審酌備位被告泛亞公司為先位被告劉威佐一人設立之公司,並由劉威佐擔任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防禦並無窒礙難行或訴訟浪費之憂慮,況追加泛亞公司為備位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過:

⑴緣原告林聿騰為胸腔外科醫師,於103年間先位被告劉威佐(

下稱劉威佐)因原告具醫師身份及專業技術,劉威佐乃邀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醫事法律中心(從事醫學相關法律研究)及洗肺中心(提供呼吸淨化療程,針對肺部功能損傷病患,使用無菌食鹽水管入病患肺葉,恢復肺臟氣體交換能力),雙方商議後成立合夥契約,出資設立備位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由劉威佐擔任泛亞公司代表人並負責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設立、帳務收支管理及相關資料記錄與保管;原告則提供專業醫學技術及建議,雙方約定合夥事業所有支出由兩造各負擔50%,並以雙方支出金額作為各自就合夥事業出資額,如有盈餘則按雙方出資額比例分潤。⑵泛亞公司於103年7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劉威佐開始租借辦公

室籌措設立洗肺中心,劉威佐每月均會提供合夥事業支出明細及每年編列算年度預算予原告,要求原告挹注資金,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原證2)及劉威佐提供之預算、支出明細表(原證3)可稽;劉威佐不時召集原告開合夥人會議,討論諸如儀器購置、洗肺中心營業模式等合夥事業經營事項,此有劉威佐提供原告之合夥人會議討論紀錄(原證4)可稽。

⑶泛亞公司成立之初,合夥事業所從事醫療法律服務,與律師

事務所合作成立聯合醫事法律服務中心,由劉威佐擔任業務招攬需要醫療法律服務客戶,原告提供醫療相關專業意見出具意見書;聯合醫事法律服務中心經數年營運其業務狀況普通,劉威佐於106年間提議以泛亞公司名義成立洗肺中心,同樣由其招攬業務,原告提供洗肺技術,雙方談妥便由劉威佐負責建置洗肺中心。然劉威佐僅在洗肺中心建置階段曾招攬寥寥數名客戶使用服務,後續業務便不了了之,原告也未見劉威佐再招攬任何客戶至洗肺中心。

⑷劉威佐自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起便常以不同名目要求原告再

拿出資金投入合夥事業,光106-110年間原告投入合夥事業金額已高達1000萬元;然劉威佐卻未曾告知合夥事業收益情況,僅不斷索求資金,原告於110年間多次詢問合夥事業經營狀況,要求劉威佐提出泛亞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洗肺中心收支明細等合夥事業帳冊資料查閱,劉威佐拒不提供任何資料,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⑸綜上,兩造自合夥關係成立後,合夥事業經營運作情形:

時間 事實 103年7月1日 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約定以「泛亞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夥事業,出資額為兩造各50%。 103年7月4日 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設立,開始從事醫療法律顧問,由被告擔任業務招攬需要醫療法律服務之客戶,並由原告提供醫療相關專業意見,出具意見書予客戶。 106年間 被告提議以泛亞公司名義成立洗肺中心,由被告招攬業務,原告提供洗肺之技術。雙方談妥後便由被告負責建置洗肺中心。 110年間 原告發現挹注合夥事業之資本甚鉅,被告卻未曾告知合夥收益情況,多次向被告詢問被告卻拒不提供帳冊資料。 110年12月18日 被告於合夥人會議表示「泛亞公司雖登記為其一人獨資,然實則為兩造合夥事業」。 111年1月間 被告提供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與原告,希望終止雙方合夥關係。㈡先位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與劉威佐自103年7月1日起,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成

立普通合夥關係,且原告僅在106-110年間即已對合夥事業出資逾千萬元,並實際參與泛亞公司經營聯合醫事法律中心、洗肺中心、預防醫學等醫療及法律相關業務:

①合夥關係之對象,原告與劉威佐以泛亞公司」為兩造間之合

夥事業,並約定各出資50%共同經營泛亞公司,依實務判決合夥關係非不得以公司為合夥事業:

1.民法第667條第1項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所為設立公司,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強行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事,應不得逕以公司設立登記股份是否登記為同一人認定合夥關係之有無。

2.實務上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夥事業者亦為我國法院所肯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15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准此,合夥關係確非不得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②原告係與劉威佐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設立泛亞公司作為共

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並形式上由劉威佐為一人股東並登記為泛亞公司負責人,其事證包括:

1.劉威佐擔任泛亞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有將泛亞公司經營洗肺中心預算、每月收支提供予原告,並請求原告就預算及支出不足額部分為增資,亦將泛亞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於「合夥人會議」提出與原告討論經營策略;

2.兩造曾於110年12月18日進行合夥人會議討論結束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劉威佐即表明泛亞公司雖登記為其一人獨資公司,然實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此有110年12月18日兩造合夥人會議錄音及譯文可稽(原證5、原證5-1)。

3.嗣於111年1月,劉威佐復提出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原證6)要求原告簽署後,雙方進行合夥清算,原告因該終止契約書記載為隱名合夥,且甲方為泛亞公司而非劉威佐,與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不符,更與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相違,故原告未簽署該契約書。

4.證人何昇軒律師證述:「對我而言原告即先位被告都是一體的,所有電子郵件都是發給原告、先位被告,而聯合醫事法律中心沒有電子郵件」亦可看出,對經常與原告與劉威佐有業務往來之第三人而言,原告與劉威佐間就是一起共同經營處理相關業務,在在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原告顯非僅係「為他人營業出資」之隱名合夥人。

③綜上,原告確係與劉威佐共同出資,經營兩造依合夥契約登

記設立之泛亞公司即共同事業,並由劉威佐對外以泛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代表執行合夥事務。縱依公司法規定泛亞公司雖具獨立法人格並屬於全體股東所有,然此仍無礙兩造間依民法合夥規定成立合夥關係並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④至劉威佐於114年1月21日期日辯稱收受原告交付合夥出資後

均已交付給泛亞公司,故原告與劉威佐間無合夥關係云云,惟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劉威佐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泛亞公司之證明,益徵本件原告成立合夥關係係劉威佐,至為明確。

㈢合夥關係內容,原告有實際參與泛亞公司經營,並與劉威佐

定期單獨進行合夥人會議,兩造間應係成立普通合夥關係:⑴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

通合夥,係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顯有區別,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端視其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主要差異在於合夥事業係合夥人間共同經營事業或一方經營事業他方僅單純出資,因此,如合夥人有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即應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於此應敘明在先。

⑵經查,原告自與劉威佐成立泛亞公司作為雙方合夥事業起,

即開始參與泛亞公司各項業務,包括醫事法律中心、洗肺中心、及其他行政事務:

1.醫療法律案件研究業務:原告與劉威佐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由劉威佐負責接洽商談與法律事務所合作,於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後,針對涉及人身傷害、醫療糾紛等需要醫療專業意見案件,委請醫事法律中心研究分析病歷資料,並由原告依其擔任醫師專業知識提出意見書,以協助釐清訴訟爭點、促進當事人有利訴訟,原告確有參與醫療法律案件研究、提供專業意見之業務:

①證人何昇軒多次以「學長、主任您好」為電子郵件開頭,致

信予原告林聿騰主任(原告曾任敏盛醫院、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主任)、劉威佐學長,就個別醫療相關法律案件提供書狀修改建議、參加當事人會議及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業據證人何昇軒證稱:「在受僱律師的時期,事務所有跟醫療相關的案件,會去詢問原告及先位被告」、「我們就醫療相關案件,會去詢問被告劉威佐,但是記得會有一個單位是聯合醫事法律研究中心,該中心在我們事務所樓上,被告劉威佐、原告林醫師當時是在這個單位內,如果有問題時,我們會上去研究中心或請他們下來事務所討論」等語。

②劉威佐以「WayneLiu(聯合醫事法律研究中心)」名義,傳送

原告與之個別案件討論之會議記錄,並安排原告案件研究待辦事項如「翻譯文獻給昇軒」、「續準備程序庭」、「準備復健科文獻給昇軒」等,亦據何昇軒證稱:「有進行討論會議。原告也曾經出席。也有提供醫療專業意見,也有提供鑑定意見之文件,但是文件的格式不是屬於正式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文件是醫療專業案子,是為了請法院委託正式鑑定,因此請其提出可供訴訟使用之文件資料」等語。

③以醫事法律中心承辦「林信佑案」為例,本案係醫事法律中

心於105年1月26日提出報價單,報價項目除調取病歷及資料費用,泛亞公司主要收入係出具「專案分析報告」報酬,此有估價單可稽。再觀原告以醫事法律中心副主任名義,就本案所出具分析報告可知,其中內容涉及高度仰賴醫療專業知識、實務經驗之分析建議,有分析報告影本可稽。若無原告憑藉其多年執業醫師之知識經驗,詳細研究本案卷宗及病歷資料,泛亞公司醫事法律中心實無可能提出如此具專業性之分析報告。證人何昇軒亦證稱:「我記得曾經討論過案情,當時是與原告、先位被告劉威佐,都有討論過,討論過很多次,但是討論時是否兩位都有出席我不確定」、「(會議記錄內容實在?)上面之與會者有我,我應該有出席,我記憶中是有開會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

④劉威佐雖辯稱「自99年經營醫療法律研究事業以來,倘受客

戶委託提出專科醫療鑑定報告或個案醫療分析,均係由被告以醫事法政研究中心之名義,再委外由具權威身分之公正第三方專科醫師作成鑑定報告或意見書」。惟查,劉威佐援以舉證之被證2鑑定委託書及醫療事故鑑定意見報告,均刻意隱去鑑定意見作成日期,該鑑定意見委託書抬頭及用印均係泛亞公司聯合醫事法政研究中心,極可能係在原告與劉威佐於103年間合夥設立泛亞公司後,由雙方合夥事業即聯合醫事法政研究中心委任外部醫師所作成,否則劉威佐何需刻意隱去日期證?足證劉威佐辯稱其自99年起即已開始經營醫事法律研究事業,並無實質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不可採。

2.醫事法律中心其他業務:原告與劉威佐為推廣合夥事業,增加知名度及曝光度,並協助醫事法律之學術研究推展,故醫法中心業務亦包括於學校開設課程、受機關單位邀請擔任講座、擔任醫療管理顧問等,均係由原告與劉威佐以醫法中心主任、副主任之名義出席,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泛亞公司成立後,泛亞公司註冊徵才網站會員以及張貼徵才

廣告等業務,原告均有參與,網站相關註冊資訊及徵才訊息均有寄送至原告電子郵件,有相關電子郵件可稽。

②原告參與國立臺北大學醫療行政法專題開課計劃之學術研究

類業務、以醫法中心副主任名義出席臺北市醫師公會醫事法律政策講座之學術研究類業務、桃園看醫用建案之醫療管理顧問類業務。經核對劉威佐於112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附表1所示泛亞公司組織結構圖,可以發現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屬醫事法律中心之業務範圍無訛。

③原證10第7頁下圖桃園看醫用建案之行程邀請,被告雖辯稱「

原告可以去觀摩桃園醫用建案,然而,原告究竟有沒有去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也無須回報被告或泛亞公司」,惟該建案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地區,雙方曾為設立洗肺中心實體地點,而四處奔波尋找地點,方有此等行事曆之安排。自原告與劉威佐對話記錄,107年4月2日劉威佐詢問「明天上午我要去三重那建案那裡你要去嗎?」、110年1月28日原告詢問「明天有要去場勘嗎」並與劉威佐相約於林口碰面,均係為洗肺中心之地點設置進行之地點勘查。且劉威佐對於尋覓場地一事並不積極,自雙方開始討論洗肺業務合夥以來,始終未能尋得合適地點,致原告雖積極研究文獻、列明所需器械、參與宣傳事務,雙方合夥洗肺業務卻仍不能穩定推行,非原告行為所致。

3.泛亞公司之健康管理、預防醫學領域業務:原告基於其多年胸腔外科主治專業,與劉威佐決定於合夥事業泛亞公司設洗肺中心,透過施作洗肺技術將沈積無法自行代謝物質透過灌洗改善功能。因洗肺需使用支氣管鏡進行侵入式醫療行為,需由具醫師資格施作,而需要倚重原告胸腔外科專長,始有進行此項業務可能。原告確有參與建立洗肺中心經營嘗試:①原告與劉威佐對合夥事業洗肺業務進行,因劉威佐稱其業務

招徠不順利,故尚未進入正式營運之階段,而仍處於初期嘗試階段,此觀劉威佐以電子郵件邀請原告編輯泛亞公司國際醫療業務之雲端文件、參與肺部淨化網站架設會議,均可證明原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經營嘗試,經核對亦與劉威佐提出之泛亞公司組織架構圖及業務內容相符。

②洗肺中心設置之籌備期間,原告與劉威佐除實體進行合夥人

會議外(原證4呼吸淨化項目相關會議記錄),更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以訊息及通話為討論交換意見,內容涉及示範案例之擇定、宣傳文字調整、採購之器械項目等:i.劉威佐在107年7月25日傳送肺部醫事影像詢問原告「能洗嗎」,確認是否能做洗肺中心之宣傳案例,原告答「可」;劉威佐於107年9月2日傳送訊息為「你那裡有沒有洗出來的sample?」、「那來找一個老菸槍洗一管好了」;iii.劉威佐於108年2月11日表示「週三在討論曼谷轉到普吉島洗肺的」案例事宜;劉威佐在108年5月20日傳送「空氣污染對你身體的影響」之宣傳文案文件,並詢問「將來有想要吃菸害淨化和職業災害那兩塊嗎?」,係在討論淨化肺部有害物質之洗肺術;iv.劉威佐在108年6月6日詢問「大帥 明天提早到上午時點半在南崁你ok嗎?就NTPU的PROJECT和國醫LOGO及洗肺的DETAIL做商討一下」案例事宜,可見雙方就洗肺業務進行討論;劉威佐於108年6月13日詢問原告「除了COPD(按即慢性阻塞性肺病)有沒有預防醫學用途的?」、「開發非疾病族群比較能走出去」,討論洗肺業務應以非疾病人體作為行銷對象,以區隔與一般醫療院所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洗肺;v.原告於109年1月5日傳送「手術器械rib」之文檔,詳細列舉所需之器材,包括支氣管鏡、手術床、無影燈、HEPA標準之空氣過濾空調、麻醉機、消毒鍋、手術器械等物品,均屬洗肺必要用品,後亦經雙方當日之實體會議中討論,顯見原告並非單純之「合作醫師」而已;vi.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傳送洗肺宣傳文案予劉威佐,劉威佐亦調整用字遣詞後回傳:「平常呼吸入的污染物,沈積在肺部深處,就像髒汙卡在空氣清淨機濾網,當濾網無法取出清洗時,我們只能透過深度淨化移除有毒物質。在資深麻醉專科師協助下,我們以無痛氣管鏡進入氣道深處,透過特製配方溶液,將污染物溶解沖出,讓肺泡立即減少毒害,使肺部功能有再生的機會。同時,減少有毒物質進入體內的風險,維持健康的身體機能,讓體內細胞有良好再生的機會,維持年輕的生活品質」,顯見劉威佐對洗肺業務與傳統洗肺不同之處所知甚詳,而非被告所辯的「洗肺術並無改良」;vii.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多張支氣管鏡、麻醉機等洗肺術用之器械照片,此均係劉威佐向醫療院所洽商有無二手器械可供出售,且因被告無醫療專長,故需仰賴原告判斷器械是否可用、設備間規格是否相符,雙方更於後續討論是否改以租賃方式取得器材,以符合洗肺術執行所需,益證原告基於合夥人身分參與洗肺中心經營;vi

ii.劉威佐於110年4月11日傳送洗肺受測者吳小姐受訪稿,其中描述吳小姐菸齡30年、透過洗肺術達到肺活量變好的健康護理效果,以作為合夥洗肺業務之宣傳使用,該講稿文字更經過雙方來回調整及通話討論,均有記錄可稽;ix.後原告與劉威佐於110年間討論終止合夥事宜,劉威佐於110年12月20日詢問「你是又想繼續執行洗肺項目還是拆夥清算」,可證劉威佐對於雙方合夥經營洗肺項目知悉,且於討論終止合夥時亦明確以「繼續執行洗肺項目」作為合夥事業討論標的,是被告辯稱兩造未合夥洗肺項目、洗肺術無任何改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泛亞公司架設「空氣污染單元網站」並與廠商接洽過程,網

站架設廠商即訴外人吳政叡亦以「林副總」稱呼原告,且於信中更提及係以原告先前提供簡報資料提出報價單,益可證明於泛亞公司交易相對人之角度以觀,原告係參與泛亞公司經營業務之普通合夥人。

⑷就被告指摘原告於洗肺中心推展業務期間不配合洗肺施術,

實屬無稽:蓋兩造合夥洗肺中心業務根本尚未實際上路,連實體地點都無著落,對於數次示範性宣傳性之客戶門診,劉威佐均係不顧原告行程安排,恣意臨時排定門診時間,待原告表示行程已滿、無法前往其指定地點時,再以病患求償700萬元高額違約金恫嚇原告必須配合,實則原告根本從未見過劉威佐所安排客戶,究應如何構成違約事實,實不可信。今再憑空虛捏原告說謊情節,污衊原告之人格,而根本無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況其辯稱有其他合作醫師、有病人因未完成療程向泛亞公司求償高額違約金,亦根本無合作契約、醫療契約可以佐證,單憑空言指述,無從證明該事存在,更與原告與劉威佐原證7-1對話記錄討論洗肺中心場地勘查、器材添購、文案撰擬之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能認為原告僅是泛亞公司洗肺業務「合作醫師」,而應認為原告確實係基於合夥人身分與劉威佐共同經營洗肺中心之事業甚明。

⑸劉威佐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原告為無

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原告提供專業技術及建議、被告負責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說法前後矛盾;然所謂「執行合夥事務」乃指合夥人對內管理合夥財產、對外代表合夥等事務而言,觀本件合夥關係,合夥事業泛亞公司所有帳冊、支出營收資料等均為劉威佐掌控,且泛亞公司承租辦公室、對外簽署契約等法律行為全由劉威佐負責,原告對內並無管理合夥財產對外亦無代表合夥權限,故劉威佐為合夥事業執行人而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無疑。

㈣合夥關係出資,原告於106-110年間,即已交付對合夥事業泛

亞公司出資高達近千萬元,被告辯稱該款項僅是履行分擔開銷約定,顯荒謬無稽:

⑴原告已檢陳交付合夥出資額予劉威佐及泛亞公司帳戶(劉威佐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泛亞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單、帳戶明細(參原證14、14-1、14-2),並對照原告提出原證7-1兩造Line對話記錄,製作原告出資明細表如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㈩狀附表二所示。依附表所列對話記錄及對應請款單表格,劉威佐自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起便常以不同名目要求原告出資金投入合夥事業,僅在106-110年間,原告即已經付出逾千萬資金至泛亞公司帳戶,包括:辦公室搬遷裝潢費用、辦公室租金、呼吸淨化項目設備購置、委託行銷公司進行品牌規劃費用、公司日常營運開銷、洗肺中心專案執行費用等,足證原告確有交付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合夥出資額無疑。

⑵劉威佐及泛亞公司至今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卻完全無

法解釋原告為何須長期依照劉威佐要求,不斷提供大量營運資金至泛亞公司帳戶,泛亞公司辯稱資金流入係原告成為泛亞公司合作醫師、學習醫療法律業務條件,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分攤泛亞公司部分成本費用等語,但此顯然不能解釋原告為何僅是擔任合作醫師,卻要在數年間支出逾千萬元費用,而未受領任何報酬利益?此已足見無論係原告與劉威佐本人或劉威佐獨資設立泛亞公司間,原告確係基於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給付出資額,而非被告空泛稱其他約定、學習關係。㈤劉威佐辯稱原告係與泛亞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合夥業務僅有「部分個別事業」,顯無理由:

⑴劉威佐辯稱原告僅就「部分醫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行政法

專題研究及洗肺項目」等泛亞公司個別事業出資,原告係與泛亞公司部分業務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實務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於擔任出名營業人之一方為公司時,其合夥事業範圍自應以該公司全部營業為範圍。實務亦難見約定以「公司部分所營事業」為合夥範圍之隱名合夥。劉威佐如欲主張原告僅與泛亞公司部分事業成立隱名合夥,自應舉證雙方係以何方式約定「公司部分所營事業」隱名合夥關係。

⑵於103年7月1日泛亞公司登記設立前,原告與泛亞公司代表人

劉威佐即已開始商討並協議合夥事宜,於公司尚未成立且具體事業都未開始狀況,實難以想像雙方已對公司未來設立後特定部分個別事業達成合夥合意。遍查劉威佐於111年1月提供原告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亦無就公司部分所營事業終止合夥之記載,據此,原告與泛亞公司間顯未有僅就部分事業合夥合意。再查,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設立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泛亞公司登記地址均係設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有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可參。就辦公室承租,原告亦與劉威佐一同前往看屋,並從一開始便支付半數租金及後續裝潢費用,供泛亞公司整體營業使用,倘原告僅部分事業投資,豈有就分擔50%租金必要?顯見並無約定僅就事業投入資金,原告係就整體泛亞公司經營事業以隱名合夥人身分出資,並負擔一切公司支出之50%無疑。

⑶以公司營運角度亦殊難想像隱名合夥人僅就部分個別事業為

出資。倘若如此,則公司帳冊即須針對隱名合夥關係之部分事業獨立設帳、獨立進出銀行帳戶,並獨立為合夥利益分配計算。本件劉威佐僅於合夥過程中不斷要求原告就泛亞公司支出投入資金,且原告匯入資金亦多係進泛亞公司帳戶,實難認為泛亞公司於合夥關係中就成立隱名合夥部分之個別事業獨立設帳。泛亞公司此主張僅係為規避原告查帳,增加審理及裁判困難,可見被告根本無提出帳冊資料、分配合夥利益誠意。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㈥原告為無執行合夥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隨時檢

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劉威佐自合夥契約成立時起便拒絕原告查閱合夥事業帳冊資料,原告請求劉威佐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同「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資料供其查閱,應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

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檢查權,使其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如訂約內容)、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及相關帳簿資料。準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閱帳簿之權利,且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劉威佐出具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預算編

列收支出納均由劉威佐管理,其應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人。次依上開判決意旨,為確保合夥目的達成之旨,凡非紀錄保管合夥帳簿合夥人,均應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合夥人,而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準此,原告負責出資並提供系爭合夥事業醫學專業技術,實際上並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應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⑶劉威佐自合夥契約成立時起迄今拒不予原告查閱泛亞公司帳

簿及財產狀況,原告得請求劉威佐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同附表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欄所示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憑證、傳票、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富邦銀行戶名為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㈦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劉威佐就泛亞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每年為決算並分配損益:

⑴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縱令合夥人就合夥利益分配數

額有所爭執,無法進行『決算』,則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人,請求法院『決算』,並依決算結果請求『執行合夥人』給付,應非法所不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卻自103年兩造合夥關係成立時起從

未進行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且被告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及帳簿,依上開實務判決意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決算,並依決算結果請求劉威佐(執行合夥人)給付利益。本件原告請求合夥決算及劉威佐因合夥契約關係給付合夥利益,因劉威佐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致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定請求之數額,僅得暫以系爭合夥事業預估每年收益10萬元,請求103年至111年九年間之合夥利益共9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待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後,再行變更請求數額及補充理由。

㈧備位主張之理由:

㈠縱認原告並非與劉威佐成立合夥關係,劉威佐亦已自認原告

與泛亞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亦確實有交付合夥出資款項,此亦為劉威佐、泛亞公司所不爭執,可認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無疑:

⑴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

通合夥,係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顯有區別,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端視其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之主要差異在於合夥事業係合夥人間共同經營之事業或是一方之事業他方僅單純出資,如合夥人有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決策,即應屬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與劉威佐間係以泛亞公司為合

夥事業,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經劉威佐辯稱原告係與泛亞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隱名合夥事務為「醫療民事法律研究(金山南路辦公室及松江路瓣公室)」、「醫療行政法專題研究」及「洗肺項目」等個別事業,此自劉威佐於112年9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112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可稽。據此,原告遂依劉威佐主張,追加泛亞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泛亞公司提出帳冊、分配合夥利益。詎料,劉威佐明明於訴訟中一再強調自己身為泛亞公司唯一出資之一人股東,且主張名義上及實質上均由其單獨擔任泛亞公司負責人,卻又主張原告與泛亞公司間不成立任何形式合夥關係,而僅係部分成本費用之分攤約定,則先位備位被告間之主顯然矛盾,而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⑶劉威佐應訴初始主張,並對照原告出資記錄,亦可明確勾稽

認定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蓋原告數年來分別投入逾千萬之資金於被告帳戶公司帳戶,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對話記錄、匯款記錄證明,就原告匯款之目的,本即係依兩造於103年7月間依原告與泛亞公司負責人劉威佐口頭成立合夥關係之約定,原告才會不斷投入大量資金。倘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則應係何法律關係?原告為何須長期提供泛亞公司營運資金?實際上,原告具有醫師資格後又取得法律碩士學位,原告究竟有何向無醫師資格之劉威佐或泛亞公司學習之處?被告就此從未說明,僅一味辯稱係兩造間約定分擔開銷,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納。

㈨原告為泛亞公司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條規定於年終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泛亞公司自合夥契約成立時起便拒絕原告查閱合夥事業帳冊資料,本件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同附表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資料供其查閱,應有理由:

⑴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劉威佐自承原告係與泛亞公司針對泛亞公司所經營醫

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行政專題研究、洗肺項目等業務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倘認為原告並非與劉威佐成立合夥關係,而是與泛亞公司就上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㈩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每年為決算並分配損益:

⑴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

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泛亞公司自103年兩造合夥關係成立時起,即從未進行

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且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及帳簿,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決算,並依決算結果請求給付利益。又本件原告請求合夥決算及因合夥契約關係給付合夥利益,因泛亞公司拒絕原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致原告於起訴時無法確定請求之數額,僅得暫以系爭合夥事業預估每年收益10萬元,請求103年至111年九年間之合夥利益共9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待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後,再行變更請求數額及補充理由。

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劉威佐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泛亞公司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

②被告泛亞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

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劉威佐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且劉威佐否認收受原告所稱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合夥出資:

⑴查原告固以:依原證4、7、8、9、10、12、12-1至12-3及證

人何昇軒於113年7月17日證述,足證有參與合夥事業業務,為劉威佐之合夥人;依原證14、14-1、14-2,證明曾交付高達1000萬元以上合夥出資予劉威佐,是劉威佐應給付自103年至111年共9年間之合夥事業預估收益即每年10萬元合計90萬元。

⑵惟查,「原告是否參與泛亞公司業務」與「兩造間有無成立

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本屬二事,否則豈非每位與泛亞公司合作施術醫師,甚至曾兼任聯合醫事法律研究中心法律副主任魏君婷律師,均因曾經參與泛亞公司業務而成為劉威佐普通合夥人?顯不合理!又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兩造間成立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契約,至於其所提出原證

4、7-1、8、9、10及證人於113年7月17日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合夥關係:①原證4部分,內容係「呼吸淨化項目」,卻無從證明原告曾「參與泛亞公司業務」或為「劉威佐之合夥人」。②原證7-1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③原證8、10電子郵件,原告僅收件人之一,無從作為兩造間成立普通合夥關係之證據。實則原告為電子郵件收件人並列席部分會議,係因原告表示想要學習關於醫療民事法律研究之商業模式,劉威佐念及私交同意原告見習,蓋劉威佐成立泛亞公司前,業已經營醫事法政研究近四年許,有充足人脈和市場。④原證9部分,泛亞公司張貼原證9徵才廣告,係因為原告向劉威佐借用泛亞公司人力銀行帳戶,對外招募「原告自己的助理」,與參與泛亞公司業務無關。⑤原證12、12-1、12-2、12-3部分,劉威佐爭執形式上真正。蓋原證12第1頁左上角出具估價單對象為「瀛睿律師事務所」、第2頁左上角卻顯示「德恭法律事務所」,單位顯然不同,不具連續性。又原證12第1頁是林信佑、第2頁是李寶燕,且原證12未用印亦不知由何人出具,且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法院諭知「原證12能提出完整資料之前,該部分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原證12完整資料,自無從作為證據使用。⑶至於原告主張曾交付高達1000萬元以上合夥出資予劉威佐,劉威佐否認之,詳如113年11月8日民事答辯⑻狀附表2。

⑷原告林聿騰主張與被告劉威佐共同出資成立泛亞公司,雙方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成立普通合夥關係,並引用原證4合夥人會議記錄為據,但是,①原證1足證泛亞公司為先位被告個人之公司。②原證4內容,亦係討論關於呼吸淨化項目相關問題,顯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泛亞公司成立合夥契約。

⑸原告主張於合夥關係成立時點為103年7月1日,並引用原證6

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為據,但原證6終止協議書記載立約人為「泛亞公司」及「林聿騰」,且該協議書第三條即說明泛亞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存在於泛亞公司「洗肺項目」事業,可徵兩造間確未成立任何形式之合夥關係。

⑹原告主張合夥事業所有支出,由兩造各負擔50%,並以雙方支

出金額作為就夥事業出資額,如有盈餘則按雙方資額比例分潤,並引用原證2-1、3-1、7-1、14、14-1、14-2為據,但是,①原告迄今未說明兩造間合夥架構究竟為何?約定合夥財產為多少?50%出資額是多少?②劉威佐自始均否認曾收受原告主張合夥事業50%之出資額。

⑺原告主張合夥內容,係兩造共同出資成立泛亞公司,經營聯

合醫事法律中心、洗肺中心、預防醫學之醫療及法律相關業務,並由原告實際參與營運業務內容,包括參與醫療法律鑑定意見之提供、建置洗肺中心之規劃商議及宣傳行銷,並引用原證2-1、3-1、4、7-1、8、9為據,但是:①原告援引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與劉威佐間成立任何形式合夥關係。②「原告是否參與泛亞公司業務」與「兩造間有無成立以泛亞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更屬二事。

㈡泛亞公司係劉威佐於103年間獨資設立登記之個人公司,非兩

造合夥事業,是原告請求劉威佐提供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關於泛亞公司之所有帳簿資料,顯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略以:依照原證1、5-1、6,足證兩造間成立合夥關

係,且泛亞公司係兩造間合夥事業。惟①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本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營利社團法人,並無所謂合夥人之制度;②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是若合夥契約未特約時,合夥事業須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決議,反面觀之,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均得有否決權。③查泛亞公司乃劉威佐於103年間獨資設立公司,用於經營包含生科、貿易、醫療等領域,而泛亞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起,代表人及股東均僅有劉威佐一人,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且因泛亞公司為劉威佐獨資之事業,無論經營方向業務決策,均係劉威佐一人決策,原告無置喙餘地更無干涉之權利,遑論否決,足見泛亞公司絕非兩造合夥事業。是原告請求劉威佐提供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泛亞公司之所有帳簿資料,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起訴狀附表編號8、9之銀行帳戶,均為劉威佐個人帳

戶,編號8帳戶為金融帳戶: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威佐;編號9帳戶為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威佐。且查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關係,遑論約定以上開帳戶作為合夥財產帳戶?是原告請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查閱,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本前後矛盾,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8~12行先稱兩造合夥設立泛亞公司,渠負責提供專業醫學技術及建議,劉威佐負責醫事法律洗肺中心建置設立,雙方係各自分擔合夥事務(即兩造均為執行合夥事業之人);迺渠卻於起訴狀第6頁第4~12行改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劉威佐負責經營,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權利人,而渠並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嗣又於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㈢狀第4頁第19行以下再稱其係直接參與合夥事業即泛亞公司營運經營,前後矛盾,益徵其主張之無稽。

㈣至於原證5-1部分,通篇未見劉威佐自承泛亞公司屬兩造間合

夥事業云云。抑有進者,原告引用原證5-1「1分13秒」處,劉威佐表示「我一個人獨資,我讓你進來你隱名合夥」等語,再佐以原證5-1「56分36秒」處,原告表示「那這隱名合夥股東部分…」等語,在在可證泛亞公司確實係劉威佐個人之公司,而非兩造間合夥事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至多亦僅屬呼吸淨化項目之合作施術醫師而已。

㈤關於原證6部分,觀以原證6終止協議書記載:1.立約人為「

泛亞公司」及「林聿騰」;2.該協議書前言與第二條均載明泛亞公司與原告間為隱名合夥關係;3.該協議書第三條則說明泛亞公司與原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泛亞公司所營之呼吸淨化項目事業,在在可徵依劉威佐主觀認知,原告至多與泛亞公司存在隱名合夥關係,隱名合夥之事項則為原告曾出資之醫療民事法律研究、醫療行政法專題研究及呼吸淨化項目(按僅餘呼吸淨化項目尚需清算)。

㈥就原證6製作交付過程:原證6係由劉威佐以泛亞公司名義草

擬,蓋泛亞公司於108年計畫經營呼吸淨化項目時,原告欲參與成為合作醫師,詎料泛亞公司將資源投入後,原告卻多次藉詞推託不進行臨床作業施術,甚至沒有完成任一病人的完整療程,原告因此長期無法獲取任何收入。故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當天碰面,劉威佐持原證6商議結束合作關係,惟原告不願簽署原證6,故原證6未經兩造合意,僅係協商過程之草稿文件。

㈦綜上所陳,兩造並未成立普通合夥關係,泛亞公司亦非兩造

合夥事業,劉威佐更否認收受原告1000萬元以上出資額,則原告請求劉威佐提出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103年7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所有帳簿資料,並支付原告90萬元合夥利益,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泛亞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隱名合夥人不負擔經營營業義務,原告主張與泛亞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於法不符:

⑴原告固以原證6合夥終止協議書為據,主張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

①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參照。故原證6雖將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法律關係以合夥稱之,惟兩造間契約定性係法院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不受當事人使用契約名稱拘束,自屬當然。而泛亞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無從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至雙方是否另成立隱名合夥,仍應院依民法第700條關於隱名合夥之必要之點認定,合先敘明。

②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據此,當事人如參與事業之經營管理,即與隱名合夥人僅在單純出資分配損益之要件不符;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要旨:「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從而,就具體個案中,當事人間倘有參與事業經營者,事實審法院皆認並非屬隱名合夥關係。

⑵原告主張除提供資金外,並有參與泛亞公司經營決策,更主

張原告應有參與泛亞公司經營決策,並非單純提供資金投資泛亞公司部分業務,倘原告只是單純挹注資金進行投資而非共同經營泛亞公司,被告根本無需與原告商議公司各項事業決策,更無需讓原告經手參與徵才事宜,以及原告有參與泛亞公司旗下聯合醫事法律中心之醫療法律民事案件研究。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原告既一再主張伊有實際參與泛亞公司之業務經營,即與上述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

⑶甚至原告亦曾於電話中向劉威佐坦承因其未實際進行呼吸淨

化業務而造成泛亞公司虧損之事實,故原證6第3條乃記載「就呼吸淨化項目之虧損,雙方同意…不足額部分,於釐清責任歸屬後再行計算承擔」顯見雙方就泛亞公司所營事業之一即呼吸淨化部分產生虧損,經資產折抵後原告尚有可能再另行給付一定金額予泛亞公司以填補虧損;惟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是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額內負有限責任,則兩造間上開約定,明顯與隱名合夥之契約要素不符,故原告與泛亞公司間自不具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甚明。

㈡原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與泛亞公司約定出資額及利潤分配比例,亦難逕認雙方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⑴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明文。另按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是隱名合夥之成立,以出名營業人與合夥人間有「對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及「分受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意為要素。

⑵原告主張與泛亞公司係於103年7月1日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並投入50%之營業資金,由泛亞公司出名經營聯合醫事法律研究中心、洗肺中心及其他公司營業項目。惟卷內並無原告自103年7月起出資50%予泛亞公司之事證資料,原告所提出原證3-1僅為109年與110年之零星支出明細表,不足資為確有與泛亞公司各投入50%營業資金之證據。況泛亞公司營業項目甚多,原告既一再主張泛亞公司所營全部事業均為伊所參與之隱名合夥事業,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附表1所示泛亞公司一切營業項目,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均各有出資50%之證據。

⑶原告所提附表2所列雙方之對話紀錄中,全無原告與備位被告

間有分受利益或分擔損失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屬無據。實則原告匯入泛亞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係部份成本費用分攤,與對於泛亞公司之事業出資無涉。以原告附表2第2頁為例,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月3日及10月14日匯入資金,係因斯時原告欲成為泛亞公司所營呼吸淨化業務合作醫師,故與泛亞公司約定原告應分攤其個人於呼吸淨化業務之營業成本,為行銷原告為泛亞公司呼吸淨化業務合作醫師,泛亞公司委由訴外人度斐品牌規劃有限公司及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個人宣傳行銷,原告即依約定分擔部分行銷費用;將來若有客戶前來原告之門診諮詢或施術,其技術費部分收入即由接受諮詢或執行業務原告收取。易言之,原告係參與泛亞公司呼吸淨化業務,使用泛亞公司硬體設備(包含診間、醫療器材、員工及護理人員)及享受泛亞公司既有客戶及行銷宣傳商機,原告並依約分擔營業成本,而原告收入則來自於其為客戶進行療程之診療費用。從而,兩造充其量為合署合作共享辦公空間資源法律關係,財務各自獨立,並自負盈虧,兩造並無原告可分受泛亞公司營收之約定存在甚明。

⑷泛亞公司附表1所營事業中與原告有關者,僅其中醫療民事法

律研究、醫療行政法專題研究與呼吸淨化等三項事業,並非原告所稱參與整體泛亞公司經營事業;此由原告與劉威佐對話紀錄原告稱「…老實講這公司的營業,並不是只有我這個項目,基本上公司就是公司這樣進來…」等語可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就泛亞公司全部所營事業皆有隱名合夥關係,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其欲藉此查閱泛亞公司名下一切事業帳簿資料與銀行存摺,係滋擾侵害泛亞公司營業,自無理由。

㈢證人何昇軒律師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內部關係,自無以其證詞證明兩造有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⑴證人何昇軒證稱「不確定是否有聽過」泛亞公司,「印象中

當時連絡就是原告與先位被告及聯合醫事法律中心,而不是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何內部法律關係證稱「內部關係我不知道,我所有電子郵件都是發給原告、先位被告,而聯合醫事法律中心沒有電子郵件」等語。是何昇軒因未曾聽聞泛亞公司,故對於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並不清楚,故其所述即無從證明兩造間間有何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⑵何昇軒固證稱受僱於德恭法律事務所時期,就醫療相關案件

曾至聯合醫事法律中心詢問原告與劉威佐醫學專業意見,以及證人何昇軒曾至台北大學民生校區演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040號參照。何昇軒律師已證稱對「演講主辦協辦,細節內容我不記得」,自無僅憑原告曾出席演講即遽認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所以於聯合醫事法律中心提供醫學意見原因可能性甚多,可能係受泛亞公司委任,或單純基於見習目的而共同參與討論,原因不一而足,並無僅因原告曾於聯合醫事法律中心提供醫學意見,即當然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之理;此另由證人何昇軒縱使與兩造討論法律及醫學意見,其亦僅為德恭法律事務所受僱律師而非合夥人,何昇軒更不因此即與本件當事人間有何合夥關係可言。⑶綜上所述,證人何昇軒律師證述,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泛亞公司間有任何合夥關係存在。

㈣泛亞公司雖收受原告附表所載部分款項,並非兩造所約定合夥出資: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曾交付200萬元作為泛亞公司合夥

出資額,泛亞公司否認之,蓋泛亞公司斯時並未成立,尚無法人格,無從收受原告所稱出資款項。原告附表2所稱泛亞公司出資額項目,泛亞公司否認係對所稱合夥事業出資,原告與劉威佐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該出資係原告對於泛亞公司或其所營事業之出資。

⑵原告附表內就部份匯入泛亞公司資金,主張係泛亞公司合夥

出資額,並非事實,蓋泛亞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今,資本額均為100萬元,從未變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合夥契約)或對他方之事業出資並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即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附表內之匯款紀錄為原告之合夥出資。實則,原告附表自106年10月12日起所列部分款項,係原告分攤泛亞公司成本費用,蓋斯時原告欲學習醫療法律管理顧問業務,其後原告更欲成為泛亞公司所營健康管理顧問業務呼吸淨化項目合作醫師,泛亞公司乃要求原告應分攤租用場地、購置儀器設備、人員培訓及行銷宣傳之部分費用,作為開放讓原告加入學習條件。從而,原告附表所列費用,僅係分攤泛亞公司之部分營業費用,並非出資經營隱名合夥事業。

㈤就原告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㈩狀主張與泛亞公司成立隱名合夥之相關證據,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向泛亞公司全部事業出資,成立隱名合夥部分(引用

原證5-1、6),經查:①原告僅參與泛亞公司呼吸淨化業務及學習醫療民事法律業務,原告主張其向泛亞公司全部業務出資,並非事實。②原告主張其參與泛亞公司之經營決策,即與隱名合夥人不協同營業定義不符;且兩造並無原告如何分受利益分擔損失之約定,顯無成立隱名合夥之餘地。③實則兩造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應屬合署辦公關係。劉威佐雖稱原告為隱名合夥,惟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行使,兩造間並不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

⑵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成立時間點為102年7月4日(引用原證1)

,經查:泛亞公司係於103年7月3日設立登記,而依原告提出帳戶資料,未見原告於103年7月3日有出資,難認其與泛亞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⑶原告主張合夥事業支出由兩造各負擔50%,並以雙方支出之金

額作為各自就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如有盈餘則按雙方出資比例分潤(引用原證14~14-2),經查:①原證14~14-2無法證明原告與泛亞公司曾約定原告出資額多寡及原告可分配備位被告獲取之利潤。②兩造間充其量為合署辦公,盈虧自負,並無互相分受利益或分攤損失之約定。③實則原告由始自終並未有任何業績收入,故亦無利潤可分配。

⑷原告主張向泛亞公司全部營業項目出資為合夥內容(引用原證

2-1、3-1、4、7-1),經查:泛亞公司所營事業無原告參與醫療法律及呼吸淨化業務外,更有其他諸多項目;原告亦曾向劉威佐稱「…老實講這公司的營業,並不是只有我這個項目,基本上公司就是公司這樣進來…」等語,故原告主張其負擔合夥事業所有支出,即非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泛亞公司經營洗肺中心之預算收支表、合夥人會議紀錄、110年12月18日合夥人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泛亞公司所提合夥終止協議書、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被告製作之預算表、電子郵件、泛亞公司有關1111人力銀行之電子郵件、泛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電子郵件截圖、衛生福利部函、考試院秘書長函、林信佑案估價單、專案分析報告、原告玉山銀行匯款單、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544號卷第19-60頁,本院卷1第55-65、69-236頁,卷2第9-288、327-337頁,卷3第37、69-84、253-463頁);被告劉威佐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泛亞公司章程、泛亞公司所營事業架構圖、聯合醫事法政中心醫療鑑定委託書、醫療事故鑑定意見報告影本、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擔任臨床醫師證件、蔡瑞芳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05年間瀛睿律師事務所之網站截圖、兩造於105年6月20日之電子郵件截圖、原告碩士論文墊子全文封面、摘要及目錄截圖、訴外人魏君婷聲明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31-32頁,卷2第295頁,卷3第115-134、193-202、237頁);被告泛亞公司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與劉威佐成立合夥關係,依合夥關係請求劉威佐提供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以及請求劉威佐給付合夥事業分配利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與泛亞公司立合夥關係,依合夥關係請求泛亞公司提供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以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合夥事業分配利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本件合作模式之法律關係部分: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又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

⑵經查,原告先位主張其與劉威佐成立合夥關係,備位主張與

泛亞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並曾將出資額匯入合夥事業即泛亞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而泛亞公司雖對於原告分別於附表2所示日期匯入款項不予爭執,惟其主張匯入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出資,劉威佐則否認曾收受款項,並據此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是本件雙方就是否成立合夥關係之爭執,自應由雙方間歷年來之往來及交易明細予以判斷,可以確定。⑶次查,原告與劉威佐於110年12月18日就商討合夥事業對話錄

音暨譯文略以:「(劉威佐稱,下簡稱劉)營業額的話是破千,扣掉成本,你的利潤在裡面,你知道利潤大概多少嗎?這個利潤率你大概知道有多大,這個利潤大概差不多算下來是37%快38,你對利潤率有概念嗎」、「(原告)這個東西先不用講,因為這東西,你要講說有多少人名單什麼,那東西都是如實拿出來看了再算人頭,講數字都不準,然後其實今天這個東西是算公司我們兩個合夥的泛亞的業務嗎?對不對?」、「(劉)這個部分是」、「(原告)所以說我想這個東西,其實我今天主要來,我想我們第一個先釐清,如果說這個東西都是裡面的業務範圍,所以泛亞雖然是我們兩個是股東嗎?還是你有其他的?」、「(劉)現在是這樣現在我們兩個是主要的股東,決策的話我是我們兩個上面,但是帳的話我會讓浩野請他出來」、「(原告)沒有,講清楚,公司到底幾個人?」、「(劉)我一個人獨資,然後我讓你請來你合夥,帳的話我是讓浩野來,要不然的話帳是不會share出去的」、「(原告)帳沒有,公司的帳就是公司帳」、「(原告)…那這樣子就是,這兩個是綁在一起講的,下一個就是我要回復,就是進入回復股東成本,我要拉回去原來我們公司這麼多年來這些的帳進進出出,總是我只有出成本而已」、「(劉)你出成本我也出成本」、「(原告)對,但是公司賺錢,我從來沒有去貪過」、「(劉)不是,公司賺錢,你這個項目只知道我們現在虧錢而已,坦白說」、「(原告)那其他的部分?對,號額的部分是賺錢的你不用講浩野的部分,就是公司的你真的沒辦法切割的帳,公司的income就是公司的income」、「(劉)好,我跟你講,公司的income的帳你了解,分兩個部分去做,外部parking的部分我會讓浩野來爬,但是內部這一部分,你個人出帳的部分的話,會計是有一些記下來的」、「(原告)你是用公司的名義,把我錢填進去了,就是這樣子,我也沒打算再拿錢了,這樣就把它處理掉了,那大家就…」、「(劉)那你不是要我多弄」、「(原告)這本來就公司,就一人一半啊,而且這幾年我都是出錢的啊,對不對,還好吧大哥」、「(劉)一人一半喔虧損盈利一人一半,但是決策單方面這樣做的話,你全部要我吞嗎」、「(原告)盈利我什麼時候拿到一半,公司盈利我從來沒有拿到那一半過」、「(劉)不是,你這部分就是你的primary project,然後你要分我自己的部分,是這樣說嗎,我如果自己做什麼東西,你沒有完全的role在裡面的話,你也可以分的意思是不是,我也已經跟你講了,這部分的話就是你最主要的東西,我也是用從那邊賺啊我也給你看到浩爺那邊的帳你現在在這邊牽這個牽那個…我跟你講這東西如果要簡單化的話,有簡單化的方式處理,但是你不能錢不出話不講,然後搞得過於不明不白」、「(原告)錢我已經出了絕大部分」、「(劉)沒有我的意思是說,你要我跟你吞,就吞一半」、「(原告)沒有啦我那錢進去不只一半了啦」、「(劉)什麼叫錢進去不只一半」、「(原告)我的那個我壓在你那邊的錢進去,器材賣一賣不只一半」、「(劉)我現在說的是你如果用262去除的話,是131是不是,對不對另外用131是要我出的意思是不是」、「(原告)不是啦我就跟你講嘛,你那邊壓150還有一些拉拉雜雜的錢嘛,那儀器賣掉的錢嘛,那你就,就把它給你填了啊」、「(原告)所以我就說,所以我跟你講,就是公司帳出,我的所有在公司的錢就填進去結束就給他結束掉就跟你討論」、「(劉)那你填的也有我填的你懂不懂」、「(原告)我填大塊,大部分是我填掉」、「(劉)哪裡大部分你填掉,你如果50、50,你賠一塊,我也賠一塊」、「(原告)不是啦,我是說我在公司裡面的錢你丟進去,就大部分是我填掉,剩下公司出」、「(劉)大部分是你填掉?」、「(原告)我的錢還是,我現在裡面的錢還是超過這個一半」、「(劉)對,是一半,但是問題是你如果要填到滿的話,連我們都下去的話,這樣我也會賠到一半,你懂嗎?所以我才問你要不要」等語(卷2第9-52頁),因此,依照上揭對話內容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劉威佐商議後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醫事法律中心及洗肺中心,以及約定由劉威佐擔任代表人之泛亞公司,負責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設立、帳務收支管理及相關資料記錄與保管等等業務執行,雙方約定合夥事業所有支出由兩造各負擔50%,並以雙方支出金額作為各自就合夥事業出資額,如有盈餘則按雙方出資額比例分潤等等,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⑷再查,就原告與劉威佐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原告)

單純肺部淨化項目,成本6000美元。單次」、「(劉)要明細,還有成本和終端價才能整體精算,不然其他旅遊健檢保險不知道怎麼搭」、「(劉)你那邊有沒有洗出來的SAMPLE?」、「(原告)那套影片」、「(劉)只要SAMPLE就好」、「(原告)沒」、「(劉)我找現有的人拍拍看,之前沒有留?」、「(原告)不可能放那麼久」、「(劉)那來找一個老菸槍洗一管好了」、「(原告)洗肺明天會做一個。標本兩件」、「(劉)還在台北忙蔡家碩醫師的案子,smaple方便使用lalamove送去松江辦公室,我在請後製攝影師去拿嗎」、「(原告)這裡沒有服務」、「(劉)甚麼意思?」、「(原告)只有雙北」、「(劉)那我晚點才會去南崁,再跟你約在桃園好了」、「(原告)好」、「(劉)晚上大約九點半在桃園經國路附近,方便嗎?」、「(原告)好,經國南平交叉口麥當勞」、「(劉)ok,另外明天入公司帳後通知我一下,要跟會計師通知核帳」、「(原告)好,那天只有支出帳,完整收支整理好,看一下」、「(劉)年底總結時,我會跟阿BEN對帳,到時候給你一份」、「(劉)今天下午那間,如果要用承租的方式進行,我覺得我們成本會太高,除非我們把檔期預先塞滿安排好,款項先收訂,然後再承租一個期間,如果陳醫師願意開放皓爺的洗血,那還可以塞得滿,你有沒有甚麼想法」、「(原告)成本要考慮,項目利潤和成本都要考慮」、「(劉)成本是可以由訂金降低,境外客可由保險轉嫁,利潤做本土客是沒有甚麼利潤」、「(劉)傳送:聯合一事法政研究中心(威律&德恭)2018年度收入總表、INvoice Template.pdf、2019_01_03威律法律事務所換約事宜.pdf」、「(劉)大帥,松江辦就以合約內載名金額進行 34,000×12=408,000,408,000/2=204,000」、「(原告)收到」、「(原告)五次會議,10小時,德恭法律事務所孔慧妍醫師案」、「(劉)傳送:0000-00-00德恭孔慧妍醫師案請款單(6).pdf」、「(劉)這是你引到德恭案件的Invoice,因為未進入實質訴訟,所以建議以專案時數報價,時數費為8K/H,Con call為6K/H」、「(原告)OK,晚點看」、「(劉)有一間宜蘭的villa可以安置你的洗肺客戶,等你回來一起去看一下,不過要趕快,年底有一組4人的要來,看看能不能攔下來洗,下周一你能去嗎?」、「(原告)目前沒刀」、「(劉)好,那我先跟villa老闆敲下周一下午一點~三點」、「(原告)好。德恭錢已進帳戶」、「(劉)傳送:2019 Budget.pdf、2019聯合醫事法政研究中心內訓課程表.pdf、2019 Budget-2.pdf」、「(原告)傳送:台北大學107學年度下學期醫療行政法課程.docx」、「(原告)智慧醫療和醫療法人講師是否能及時安排」、「(劉)我在處理公司的急務,等下你離開學校前,趁張老師也在時,我們通個電話」、「(劉)2019 Q1~Q2 Budget Est.293,784」、「(原告)主要問題還是在,怎麼觸及潛在客戶端」、「(劉)我是建議,先把眼下現有的客戶源撈起來做幾例,試行並發現需修正的關鍵點後,把未來對口碑的風險先剔除掉,再主動開發遠端的潛在客戶,這樣一來省得在錯誤的基礎上花更多的費用開發一定不滿意的客次,比較部會繞遠路。但一步是,讓這個項目有能見度,客戶才有誘因。找幾例試行,是客戶建立意願的判斷素材,這部分,我們肺部淨化項目上,需要用跑的了。」、「(原告)傳送:德恭法律事務所醫事法律顧問服務.docx」、「(原告)主任好,我請阿財製作契約,記得之前有提到服務項目部分要稍作修改,先寄給您之前的內容,再請主任指示,謝謝。」、「(原告)昇軒傳來從前的文件,麻煩提供新版,讓他們送出」、「(原告)請問公司統編,報帳用,機票」、「(劉)00000000」、「(原告)我們用的公司抬頭是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嗎」、「(原告)傳送:支氣管灌洗文宣.docx、肺部淨化文宣.pdf」、「(劉)(776,895-100,000)/2=338,448」、「(原告)好」、「(劉)大帥,資料看得如何?」、「(原告)看完一輪。

主要差別前置教育訓練,理賠上限也不同,在專業醫療律師還有諮詢系統都是傳統保險法無法cover的部分」、「(劉)我看我們ACCUPASS上的課程,改成模擬法庭好了」、「(原告)我認為稍微不適合,在開放式的環境,會沒主題」、「(劉)律師們專心準備攻擊和防禦,醫療人員專心練答辯」、「(原告)如果是系列活動後段,有點概念才知道重點」、「(劉)大帥,我們五月開始,合夥人會議周一在台北,周五改在南崁或林口。我on了schedule請看一下時間,如果需要調整,我們協調一下。原則上以90分鐘為主,半小時中心,半小時國醫,半小時緩衝(因為有可能會加入另一人與會)」、「(原告)傳送:2019聯合醫事法政研究中心內訓課程表.xlsx」、「(劉)傳送:空氣汙染對你身體的影響.docx」、「(劉)將來有想要吃菸害淨化和職業災害那兩塊嗎?如果有的話,要趕快加進去,不然on了之後要改版,可能設計上又要多一筆預算。」、「(原告)好,我處理內容」、「(原告)傳送:00000000簡報.pptx、lungwash0317withoutmusic.mp4、淨化前右肺中間長時間部分肺塌陷.pdf、ENG空氣汙染對你身體的影響.docx」、「(原告)看看還要哪些,我補上。

」、「(劉)大帥,明天提早到上午十點半在南崁你OK嗎?就ntpu的project和國醫logo及洗肺的detail做商討一下」、「(劉)那幾個肺部相關的檢驗是哪些?我要先準備明天才能提出來跟院方的討論」、「(原告)BMMC or BM-MSCs。標重點」、「(劉)除了copd有沒有預防醫學用途的?開發非疾病族群比較能走出去」、「(原告)目前沒別針對預防醫學。但是實驗成果有出來,指示對嚴重程度COPD效果不好」、「(劉)我們得自己想了,有沒有比較適合的」、「(原告)換句話說,對輕微的層次,也就是預防醫學層次,應該有其效果…肺部進展較慢,但是在動物身上看到效果。不是要找COPD病人。是COPD病人肺不是已經被破壞嚴重」、「(劉)有沒有適合青少年菸齡淺,想戒菸的」、「(原告)預防醫學是處理未達疾病程度的破壞。原理一樣,戒菸後,修補」、「(劉)所以結構性已傷,治療成果爭議可能會不小,我看蘇醫師好像沒focus在特定項目上開發,蠻general的」、「(原告)所以不針對COPD病患。就是做了無害,效果不明,有做有機會的概念」、「(劉)我先把你剛剛提的那幾項推出去試試」、「(原告)可以試試」、「(劉)預防醫學阿,no news is goo

d news的概念」、「(原告)of course」、「(劉)疾病治療,在醫院裡做就好,不重疊,就沒衝突」、「(原告)yes.」、「(劉)大帥,煩請斧正一下。看看怎麼改,比較適合正規胸外的論述,之後我們再商量商務鋪陳」、「(原告)收到」、「(原告)傳送:手術器械rib.docx」、「(劉)全部都要?」「(原告)支氣管鏡、olympus、CV290,CLV290,monitor、開刀房還要手術床、無影燈、HEPA過濾空調、Suction,02、麻機,消毒鍋。器械我先列出,後面幾樣會換掉,有幾樣一定要用暫時找不到。還有另一組光源TETRACTOR,敏盛我買30萬。小傷口,深部用。」、「(原告)手術床,約15萬。麻機,約60。無影燈,兩盞約20。消毒鍋,約5萬。Suction 2萬。手術器械約20~30萬,手術室空調過濾設備約20萬」、「(原告)麻煩一下,資金投入,公司資本額,帳務,我需要知道。然後,確定一個資本額,不然無底洞」、「(原告)說明內容。肺部淨化 汙染物沉積在肺部深處 清淨機濾網無法移除 深度淨化移除 無痛,舒眠 氣管鏡,我們的藥品配方移除汙染源 肺部功能 恢復呼吸功能 去除毒物 機能再生恢復健康 生活品質」、「(劉)平常呼吸入的汙染物,沉積在肺部深處,就像髒污卡在空氣清淨機濾網,當濾網無法取出清洗時,我們只能透過深度淨化移除有毒物質。在資深麻醉專科醫師協助下,我們以無痛氣管鏡進入氣道深處,透過特製配方溶液,將汙染物溶解沖出,讓肺泡立即減少毒害,使肺部功能有再生的機會。同時,減少有毒物質進入體的風險,維持健康的身體機能,讓體內細胞有良好再生的機會,維持年輕的生活品質」、「(劉)話稿:受測者吳小姐 Q1:

請簡述你的工作與生活背景?日本保健食品的經銷商,菸齡30年。Q2:為什麼想要做肺部淨化手術?因為我最近睡覺的時候會一直咳,嚴重的時候還會咳醒,導致睡眠品質很差,然後我去醫院測肺功能、照X光,醫生說我肺裡的白絲還蠻多的,這讓我覺得很緊張,畢竟我抽菸抽了三十幾年,肺不應該鰻髒的,剛好我跟醫師是認識很久的老朋友,之前就有聽他說過這個洗肺療程,所以我才想說也許可以試試看。Q3:手術前有先了解洗肺的過程嗎?有知道大概的手術流程,也有上網查資料,查到一些資料看起來真的很恐怖,所以覺得很害怕,甚至還想臨陣脫逃,不過我信任醫師的專業與技術,所以還是順利地進行了,其實手術一點也不可怕,過程還蠻愉快的,不論是麻醉或是手術,都是在平靜而且舒服的狀態下進行,一個小時就完成,然後把髒東西都清出來了,感覺很有效率。Q4:手術之後,覺得身體有什麼變化?我覺得肺活量明顯變好,吸氧氣的時候可以比較大口,最重要的是,現在睡覺不會半夜咳嗽,可以一覺到天亮,睡得很好。Q5:現在跟手術前最大的不同是什麼?我有看到從肺裡清出來的東西,真的蠻髒的,很可怕,所以我現在有在控制抽菸的量,之後也會想要固定幾年就來保養,而且洗一次肺可以撐很久,這個手術真的很不錯」、「(原告)謝P比較僵硬一點,經驗分享都OK,相片他們打算怎麼安排」、「(劉)相片可以挑四張」、「(原告)要看怎麼樣的內容和網頁設定」、「(劉)up to ypur choice,這次的行銷公司彈性蠻大,你挑四張你享用的,他們去執行」、「(原告)請問除了sasa以外,其他的客戶何時可以安排進來,不是說好要短時間衝個量」、「(劉)清算明細已訂出,威律本周日清空搬遷,本周五晚間22:00最後一次開會面談確認明細及儀器清點,若要提早到20:00可今晚來電確認以便安排會計師時間。逾時視為同意以原議,以責任歸屬之全額損利進行總清算」、「(原告)本周已安排事情,下周二以後安排時間商談確認…麻煩先把書面明細清單傳給我」、「(劉)在會計師那,我暫沒細看,昨天電話本想確認明細架構可酌減之處,但若沒差,就按你原先承諾的以全額計,若要確認,再跟我說」、「(原告)請你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還有401表,看過再討論,現在這樣沒辦法確認任何事…麻煩請將各診所合作引客洗肺的簽約文件傳給我,還有客戶名單」、「(劉)你是又想繼續執行洗肺項目還是拆夥清算」、「(原告)清算阿,這些是計算的基礎,一直要求的,你說會計師上班可以給我」、「(劉)那還是按通常程序比較清楚,這次你打算依什麼身分調閱泛亞的相關文件?ok…你還是堅持你不會就違約金的部分全擔,而是希望由泛亞的名義由股東均分嗎?…我是說262的外部違約債務這部分,你還是堅持你不會全擔,而是希望由泛亞的名義由股東均分嗎?」、「(原告)看完契約,帳還有名單再說。何時可以給我」、「(劉)你19:00後再打來吧,我正再處理因你而生的違約部分,下午最後一次協調,你若要來自己解釋一下,可以在13:00前告訴我。你有事,用電話講得比較快,我下次沒時間長篇大論打字。基於最後情誼,我下午跟外部單位協調前,會播一通電話給你,你別漏接了」、「(原告)開會中」、「(劉)針對即將要開始談的違約金部分,我會再打一通電話看看你有什麼想表示的嗎,若不表示,就當作吳表示了,我自行決定」、「(原告)一點多你未來電,我兩點半開始開會,無法看訊息及接聽電話,非無意見,一切還是請先給我契約及名單後再說」、「(劉)我們開完了,你有空再打來,我已告知,你若無法配合,是你的問題」、「(原告)我也再開會,我不是沒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2第53-288頁),而參酌上揭對話,以及劉威佐於line對話指示原告將獲得報酬款項匯入泛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在原告詢問「請問公司統編,報帳用,機票」、「我們用的公司抬頭是泛亞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嗎」等問題時,劉威佐係以泛亞公司之統編00000000回覆予原告等等情節,亦足認原告所主張:其與劉威佐商議後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醫事法律中心及洗肺中心,以泛亞公司負責建置設立、帳務收支管理等業務執行等等,即有所據,應堪認定。

⑸據此,原告主張:原告與劉威佐商議後成立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出資經營醫事法律中心及洗肺中心,以及約定由劉威佐擔任代表人之泛亞公司,負責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設立、帳務收支管理及相關資料記錄與保管等等業務執行,雙方約定合夥事業所有支出由兩造各負擔50%,並以雙方支出金額作為各自就合夥事業出資額,如有盈餘則按雙方出資額比例分潤,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劉威佐交付合夥帳冊及財務文件之部分:

⑴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

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自得請求查閱賬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⑵而本件原告與劉威佐之合夥事業,係約定由劉威佐擔任代表

人之泛亞公司負責醫事法律及洗肺中心建置設立、帳務收支管理及相關資料記錄與保管等等業務執行,已如前述,可以確定;因此,劉威佐應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人,原告則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亦可確定。

⑶而原告主張:劉威佐自雙方合夥以來,均拒不予原告查閱合

夥事業即泛亞公司帳簿及財產狀況,則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劉威佐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即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欄所示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憑證、傳票、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以及戶名為泛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⑷另就劉威佐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等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雙方合夥期間內,係依劉威佐指示將出資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按(卷3第305-464頁),足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亦為雙方合夥關係期間內之合夥帳簿無疑,而劉威佐雖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其個人使用之證券帳戶等語以為答辯,惟其就為何指示原告將出資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以及其個人帳戶何以收受原告匯入之合夥出資款項等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請求劉威佐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劉威佐就自泛亞公司設立起迄今每年為決算,並分配損益90萬元部分:

⑴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自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而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未為決算前,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無從要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分配損益。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⑵而本件原告主張劉威佐自雙方合夥事業以來,迄未提出合夥

事業即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欄所示之會計帳冊,以及泛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威佐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文件進行決算,足見劉威佐就合夥事業之執行部分迄未為年度之決算,則在進行決算以前,自無從決算結果之存在;況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帳戶文件作為決算之依據,實質上亦未能且無從進行決算,自無從以原告之估算替代決算結果而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劉威佐給付103年至111年間之合夥利益90萬元,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㈤至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泛亞公司提供帳冊,以及請求給付分配合夥利益等部分:

⑴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⑵而本件經審酌後認原告與劉威佐間成立合夥關係,並就原告

先位請求劉威佐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即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欄所示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憑證、傳票、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以及泛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威佐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劉威佐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即泛亞公司自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欄所示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憑證、傳票、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以及泛亞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劉威佐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備位聲明等請求,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就請求劉威佐給付合夥利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即應併予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