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上 訴 人即先位被告 劉威佐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聿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訴字第2434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提供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事業文件供其查閱,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文件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然上開客觀利益價額並不明確,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