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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康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康美華與同案被告禮優通運有限公司、王啓礼負本件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語,惟被告康美華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民事聲請狀表示其住所地在臺中市,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審酌原告為法人,上揭「貸款總約定書」為繕打完成之契約,其第20條關於管轄之約定,已印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其他選項,堪認上揭「貸款總約定書」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康美華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此為原告所知悉,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係經營商業銀行等金融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康美華已陳明其住所在臺中市,上揭「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有利於原告自身而造成被告康美華應訴之不便等情,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康美華顯失公平。如謂被告康美華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康美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康美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康美華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