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李海柱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渝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又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非專屬自然人權利、負擔非專屬自然人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亦即公司具獨立人格,自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享受獲益、承擔虧損,而股東除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情節重大者外,對公司僅有繳清股份金額之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另參見公司法第五章第二、三節之規定,股東對公司僅有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含分派盈餘及虧損撥補)、股東常會提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權、查核查閱董事會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權、股份收買請求權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領取股息紅利等股東權益。公司既具有獨立人格,得自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特定內容之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縱公司與他人間契約關係存在,所生契約上權利、義務均直接由公司行使、負擔,與公司之股東無直接關涉,股東不能逕依該契約向他人為請求,他人亦不能逕依與公司間契約向股東請求,股東仍僅能對公司行使前開法定之股東權益,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不因公司與他人間契約關係存否而有任何不同;公司就特定營業(契約)之盈虧,猶待與公司其他所有營業(契約)盈虧合併計算後,始能確定公司是段期間是否有盈餘或虧損,並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撥補虧損及發放股息紅利,尚非得直接轉為股東之權利、債務。公司與個別股東間權利義務既不因公司與他人間契約關係存否而有異,同一公司之個別股東自不因其他股東之股東權存否、能否行使表決權、可行使之表決權數若干等節,致自身法律上地位(股東權)受影響。
三、原告主張自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被告就名下泰山公司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股股份,在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中不得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然無論被告就名下泰山公司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股股份在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是否得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泰山公司股東權)並無任何不同,不唯自始未見任何人爭執原告之股東權、原告股東權之行使未受任何妨礙,原告亦不因其他股東(被告)行使表決權與否,當然取得權利、負擔債務或變更任何泰山公司之股東權權能,至是次股東臨時會各議案(含選舉案)決議效力如有爭議,因決議為泰山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效力歸屬泰山公司(如為選舉案,尚含括經選任之董監事),公司股東藉確認之訴除去(股東會決議效力疑義)不安狀態之被告亦應為泰山公司(及經選任之董監事),而非其他(參與或未參與表決)之股東,況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一人,不及於泰山公司、其他股東甚或該次股東會新選任之董監事,顯未能除去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即議案決議有無瑕疵、董事是否確具備董事資格,見卷第十一頁書狀)。是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