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註記質權消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A446885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就前項定期存款單設定之「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字第七七號」質權登記,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註記質權消滅。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叁佰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能源市場拓銷代理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後段,聲明第㈢項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遲延利息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就第

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僅以請求返還及質權標的定期存款單數額叁佰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三項為附帶遲延利息請求,不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