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住○○市○○區○○○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記質權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存款人為原告、存款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帳號○○○○○○○○○○○○號、存款期間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一年(存款到期自動轉期三次,最後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存款利率百分之0‧八一五機動單利計息、存單號碼A446885號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正本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就前項定期存款單所示債權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之第七七號質權登記,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為質權消滅之通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能源市場拓銷代理契約(下稱本件代理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如爭議未能協調解決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九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之約定起訴請求,依前揭法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九頁),因計算期間(止日)未臻具體明確,於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至清償日止」更正為:「至第一項正本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見卷第八一頁),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所請求利息計算之止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文字)1被告應將存款人為原告、存款金額三百萬元、帳號○○○○○○○
○○○○○號、存款期間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一年(存款到期自動轉期三次,最後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存款利率百分之0‧八一五機動單利計息、存單號碼A446885號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正本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就前項定期存款單所示債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設定之第七七號質權登記,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註記質權消滅。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正本予原告之日止,以三百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一日訂立本件代理契約(即能源市場拓銷代理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研發生產之「鋰鐵儲能電池產品及相關解決方案」在臺灣地區能源市場之總代理權授予原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年,原告應提供保證金三百萬元,作為原告拓銷相對人前述產品之擔保,該保證金於雙方第一次交易(不限金額之訂單或契約)成立生效起三十日內,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乃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存款人為原告、存款金額三百萬元、帳號○○○○○○○○○○○○號、存款期間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一年(存款到期自動轉期三次,最後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存款利率百分之0‧八一五機動單利計息、存單號碼A446885號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本件定存單)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登記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七七號權利質權後,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將本件定存單交付被告以為保證金。兩造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成立第一次交易,依約被告應於三十日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返還保證金即本件定存單,並對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詎被告屢經催促仍拒不返還本件定存單,爰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定存單,暨對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為第七七號質權消滅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本件定存單予原告之日止,以本金三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能源市場拓銷代理契約、定期存款存單影本、收據、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QUOTATION(報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債權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合作方式」第㈢項「獨家總代理」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為第二條代理授權範圍內之產品及解決方案獨家總代理,由乙方負責代理區域關於代理產品的獨家銷售、經銷商管理及對客戶之售後服務‧‧‧⒊乙方提供甲方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作為乙方積極拓銷甲方產品之擔保,該保證金應於雙方第一次交易(不限金額之訂單或契約)成立生效日起30天內,由甲方無息返還。⒋乙方繳納保證金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⑴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郵政匯票、保付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見卷第二一頁)。
(一)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一日訂立本件代理契約,原告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⒋款之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本件定存單(即存款人為原告、存款金額三百萬元、帳號○○○○○○○○○○○○號、存款期間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一年【存款到期自動轉期三次,最後到期日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存款利率百分之0‧八一五機動單利計息、存單號碼A446885號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登記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七七號權利質權後,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將本件定存單交付被告以為保證金,兩造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成立第一次交易,前已述及,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後段,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返還本件定存單,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權利質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有證書,出質人亦有交付之義務,但質權之設立及生效並不以質權人持有權利證書為要件,而質權經設定後,質權標的物債權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者(如本件定存單),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即臺灣銀行)提存之而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或對債務人(臺灣銀行)就擔保之債權額(即三百萬元)為給付之請求,是倘質權人(即被告)未將質權消滅之情事通知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臺灣銀行),縱業將權利證書(即本件定存單)返還予出質人(即原告),質權人(被告)仍非無可能對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臺灣銀行)就質權標的債權(本件定存單)為給付之請求。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約定,於兩造第一次交易成立後,保證金債務即消滅,被告並應於三十日內返還是筆保證金,則在原告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方式繳納保證金者,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質權自應隨之消滅,被告除應返還本件定存單外,亦應向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臺灣銀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甚明,俾免被告復就本件定存單所示債權行使質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是筆存款三百萬元,原告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後段意旨,請求被告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就本件定存單所示債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之第七七號質權登記,為質權消滅之通知,亦非無憑。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後段約定,至遲應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本件定存單返還予原告,並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就本件定存單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之第七七號權利質權為質權消滅之通知,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為之,固應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之責,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即無遲延利息之可言,而被告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後段約定,所負債務固為「返還保證金」,且以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為履行期限,但原告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並非交付現金,迭已述及,是被告所負債務為「返還本件定存單」及「就本件定存單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設定之第七七號權利質權,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兩項,亦即被告遲延債務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本件定存單」及意思表示「質權消滅通知」,並非金錢,自無利息之可言,況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返還本件定存單正本予原告之日止期間,就本件定存單所示存款債權(三百萬元),仍得依與臺灣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利率向臺灣銀行收取利息,難謂因被告遲延返還本件定存單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正本予原告之日止,以三百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一日訂立本件代理契約,原告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本件定存單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登記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七七號權利質權後,於同年九月十日將本件定存單交付被告以為保證金,兩造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成立第一次交易,保證金債務已消滅,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質權自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依本件代理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⒊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定存單,及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就本件定存單所示債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之第七七號質權登記,為質權消滅之通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