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麗玉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秀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應未有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應係主張聲請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臺北市中正區之自動櫃員機,將相對人因詐術而匯款之金錢提領一空,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因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伊未有與詐騙集團連帶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基準,至聲請人是無參與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情事,要屬相對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而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