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李柏穎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告 徐曉華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委託地政士即被告代為出售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3建物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萬,下稱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屬合宜住宅)移轉及所需稅費等再三詢問被告,以確認是否應負擔高額之房地合一稅,被告均回覆有設籍即可享免稅優惠,本件交易應免徵房地合一稅云云,伊因此方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6日與訴外人黃正銘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並委由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納稅捐;詎於111年10月4日伊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應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82萬7,622元,調整稅額原因說明係載「房地免稅額400萬元,本案因未符合戶籍連續6年,致未能適用自住房地優惠之規定」,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告知義務,致伊受有補繳上開稅額及因無力繳納日後將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等損害,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伊82萬7,6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於111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地合一稅懶人包」檔案予原告查閱,該檔案內容載明:「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就要適用房地合一稅2.0的規定」、「依持有期間課稅(境內居住者):2年內:45%。超過2年未逾5年:35%」、「符合自住房地優惠條件,課稅所得超過400萬部分:10%」、「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課稅所得在400萬以下免稅,超過400萬部分按10%課稅,6年內以1次為限」等情,原告既得透過上開資料瞭解出售系爭房地應繳納之稅額,應認伊已盡業務上告知義務。且原告因積欠多筆債務,前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方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衡諸原告當時經濟狀況,已無從繼續持有並居住系爭房地連續滿6年而享有免納稅額之優惠。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贈與,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應無負擔上述房地合一稅之義務,且其迄今亦未繳納稅捐,顯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向伊請求賠償82萬7,622元,自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被告確認該交易可免徵房地合一稅,惟嗣後卻遭國稅局追徵82萬7,622元所得稅,被告為地政士,顯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向其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可免徵房地合一稅,並以免徵自用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完稅,惟嗣後卻遭國稅局追徵補繳82萬7,622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地政士登記資料、報價單、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及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26日向被告詢問「房子交屋後我們戶籍沒馬上遷進來,因為讀書轉學的關係,我們戶籍遷入比較晚,有影響嗎?」,被告答覆「沒有影響,只要現在戶籍有在內就好。」,佐以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日徐氏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上備註欄均記載「出售自用房屋,獲利400萬元內,免房地合一稅」等語,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得免徵房地合一稅部分,確對法令有所誤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雖被告辯稱其有傳送「房地合一稅懶人包」檔案供原告查閱,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房地合一稅懶人包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然觀之上開資料之上傳時間為111年5月26日,且核與被告其後告知原告應否課稅之內容亦有不符,佐以被告嗣後仍以免徵房地合一稅之計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納稅事宜,由此益徵被告受託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應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惟按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而關於侵害他人權利所生的損害應否賠償,乃屬「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說加以判斷,而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其相當性所構成,應就個案加以認定。準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以決定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故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受有遭課稅之損害云云,然徵之原告遭國稅局課徵房地合一稅,乃係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3款規定課徵之稅捐,即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交易應依房地合一稅新制徵收稅捐(參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係稅務機關依法課稅,原告補繳稅款則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非因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所致;從而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直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況原告與黃正銘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嗣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向桃園地院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贈與,並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是原告究應否負擔上述房地合一稅之公法上義務,尚未可知,自亦難認其已受有損害。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受有損害,暨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主張受有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2萬7,622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