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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 告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何昇龍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謝文津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被告何昇龍係原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代表殷富公司駐點工程、監督及客戶網路設備維護(報價、合約、付款方式、人員監管)等業務,屬為殷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法除對殷富公司富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處理公司事務時,須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謝文津則為訴外人宜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佑公司)負責人。

2、被告均明知殷富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網路設備維護案,殷富公司平時已有派駐2名工程師在玉山銀行網路設備機房,適時處理簡易或低階之設備維護等事宜,至玉山銀行機房較為複雜及高階之設備維護,則委由訴外人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處理,並無另行與他公司簽約之必要,竟利用殷富公司授權被告何昇龍全權處理前開網路設備維護合約之簽訂事宜之便,共同意圖損害殷富公司之利益,先由被告何昇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在宜佑公司報價單「客戶回簽」之欄上署押,用以表示殷富公司同意簽訂委託宜佑公司對玉山銀行之網路設備維護案進行維護,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不實服務合約(維護時程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被告2人為向殷富公司取得360萬元之價金,竟又由被告何昇龍分別於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2日及109年12月11日,填載内容不實之客戶服務紀錄表及網路設備定期檢查紀錄表,虛偽記載宜佑公司之檢查人員有對玉山銀行之網路設備維護案進行維護等不實事項,偽簽駐點工程師吳文鵬之姓名,再交由宜佑公司據以向殷富公司請領服務費,殷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0日,分別給付90萬元(合計36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予宜佑公司,迨宜佑公司向殷富公司收訖款項後,被告謝文津再將上開款項之中之320萬元分次轉匯至由被告何昇龍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晟日巨科技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殷富公司。且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下稱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昇龍辯解略以:

1、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刑案之侵權行為及其受有360萬元系爭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

2、被告何昇龍前為給付原告系爭損害本息,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證1),然為原告所不接受。被告何昇龍乃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損害本金及利息全額共365萬元,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清償提存計算至112年3月17日止,被證2),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本息債權,經為清償提存後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文津辯解略以:

1、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刑案之侵權行為及其受有360萬元系爭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

2、共同被告何昇龍前已向原告表示願清償原告360萬元本息損害(被證1),然原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何昇龍已依法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息全額365萬元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被證2),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本息債權,經共同被告何昇龍為清償提存後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之刑等節,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予採信。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而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被告何昇龍前向原告表示為清償給付原告系爭損害,為原告拒絕受領後,被告何昇龍遂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息全額共365萬元,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等語,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是依上說明,被告何昇龍既依債務本旨,為原告辦理系爭損害本金、利息清償提存,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消滅,則原告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