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柯偉傑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被 告 李達彬
黃彬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林明忠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信義路2段23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第4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江支勝為停車位買賣契約(下稱原告70年7月1日買賣契約),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同區中正段二小段1425建號建物(下稱1425建號建物,原告權利範圍為24分之1),約定買賣停車位標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嘉龍信義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第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已於71年8月30日完成14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管理使用多年,均無人異議,嗣因109年疫情,原告始未返臺管理該車位使用情形。
(二)詎於110年12月初,原告親人告知系爭停車位遭人擅自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始查知係被告二人所為。被告自110年12月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聲明:
1.被告二人應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信義路2段23號地下二樓)第4號停車位予原告。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予原告。
4.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就1425建號建物之第4號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原告無由為排他之使用。被告李達彬前與訴外人朱國銘簽訂110年11月27日買賣契約(下稱110年1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11年1月20日完成14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142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有權使用該建物。且依110年11月27日買賣契約所載,李達彬有停車位但非固定位置,非無權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有容許其妻即被告黃彬璽停放其所有汽車,亦僅偶爾停放,並無原告主張之長期連續占用行為。被告李達彬於111年1月20日完成1425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前,更無可能出現停放之行為。原告無由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連帶賠償。另原告主張以每月8,000元計算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過高,並不適當。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14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1)所有權人等語,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有142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之排他使用有分管契約依據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其有分管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等語,已提出系爭停車位平面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70年7月1日買賣契約(含圖說,本院卷第123、125、15頁)、142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相片5幀(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被告110年1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1至78頁)、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所有1425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至86頁)、臺北市○○路○段0000號地下一層、23號7樓之1、33號5樓之70使字925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05頁)等件為佐。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及70年7月1日買賣契約圖說等件(本院卷第15、125、25至31頁),可認1425建號建物自始即將內部停車位編號迄今之事實。而原告70年7月1日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70年7月1日,並在第3條約定賣方江支勝「收到該價款後,應在70年6月底前辦理該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後辦理建物移轉登記,並於70年7月30日前將該停車位點交甲方(按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再參照1425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6月16日,原告於7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1425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上揭使用執照資料可參,堪認江支勝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前,應與其他142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已經成立按停車位編號使用之分管契約,始可能為70年7月1日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使用。至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固記載其有停車位,但「非固定位置」等語,其餘部分即無何提及1425建號建物共有人對有編號停車位採不固定使用之情(本院卷第72頁),對比原告70年7月1日買賣契約有明確約定分管內容,該買賣契約尚不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沒有排他使用權利之事實。另原告還提出起訴後之112年7月27、28、29、31日、8月2日相片16幀(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停放系爭停車位等語,被告雖否認之,辯稱僅偶爾停放等語,但查被告就其有何在其他編號車位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亦得如公有停車位先到先停之作法,任意停車至其他不特定編號,應無必要長期僅以系爭停車位為其選擇,此情足堪推認被告明知各編號車位均屬有分管契約排他使用之現實,現場車主均受之拘束,與被告辯稱之「非固定位置」情形不同。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兩造所提之全部證據、兩造就起造人或早期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舉證難易與距離證據時日久遠、如上所述原告相片顯示被告長期多日停車情形之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高低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之排他權利依據等語為可取,則被告為1425建號建物共有人之受讓人,應受到拘束。且被告自原告所提最早相片日期即112年5月11日(本院卷第127頁)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以回復所有物,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共有人未經允許,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停車位,乃侵害該他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觀念。查被告二人共同停放系爭汽車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洵屬有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亦認有理,惟此部分無由為連帶給付,但因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已屬有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次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並於起訴狀提出信義路二段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停車位出租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反對之,辯稱租金介於2,800元至7,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107年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後,該法第6條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可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為估算住宅租金之參考。而系爭停車位性質與一般住宅不同,僅需足夠空間即可使用,租金高低通常取決為平面式或機械式,無如租用住宅一般考量建物折舊,並與使用者是否為住戶或在附近辦公有相當利害關係,影響其承租意願及租金高低,並參酌系爭停車位為平面式,坐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緊接市區幹道,被告為同棟住戶,並自陳合理租金介於2,800元至7,000元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損害,應屬適當且可採。從而,原告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未定期給付債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占用首日112年5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7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止共14,452元(計算式:7,000元×(2個月+2天/31天)=14,452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000元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許可。逾上述範圍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錢本息,為有理由(民法第179條部分如上所述);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就原告聲明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該項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圖,峻工圖標示之系爭停車位範圍(出處: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