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吳 意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李慧莉
陳惟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慧莉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及編號第27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被告李慧莉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被告李慧莉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慧莉於民國106年6月5日邀同被告陳惟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李慧莉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全部及B3編號第278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7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詎被告李慧莉於租期滿竟拒絕搬遷,雖經原告以112年5月2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已滿,催告其應於112年5月12日前清償積欠租金及損害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8月10日屆期後消滅,被告被告李慧莉、陳惟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李慧莉爰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惟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2.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被告李慧莉自107年6月1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慧莉給付於107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8萬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又被告陳惟仁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就被告李慧莉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李慧莉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給付按房租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為止,被告李慧莉始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期間所積欠之違約金總計為255萬4,800元(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被告陳惟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及編號第27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00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則均略以: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
)暨其上同段3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3457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278號,權利範圍456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原係被告李慧莉所有,嗣因被告陳惟仁為擔保其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始由被告李慧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緣被告陳惟仁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被告陳惟仁乃以其公司名義開立被證1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借款,嗣原告向銀行提示票號:CY0000000之166萬元支票及票號:AW0000000之40萬元支票時,上揭4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被告陳惟仁即於101年8月3日以讓與擔保之方式,並於101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為被告李慧莉所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故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李慧莉,此後被告陳惟仁仍持續返還借款予原告;因被告李慧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繼續居住於該房地內並使用停車位,原告認為似有未妥,故要求被告李慧莉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陳惟仁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李慧莉支付任何押租金,彼此間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租約僅係流於形式上之文件而已,亦即系爭租約之簽署係基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應連帶給付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云云,不可採信。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
)暨同段3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3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6 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78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慧莉,於101 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現為李慧莉占有使用中。
㈢被告李慧莉有於112 年5 月4 日、被告陳惟仁有於112 年5月
3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原證3 之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原告有於106 年6 月5 日與被告李慧莉、陳惟仁簽署原證2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7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嗣於106年8月1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有於106 年6 月5 日與被告李慧莉、陳惟仁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7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正。
⒉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僅係形式文件,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顯自始無效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簽署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提出被證1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被證3
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辯稱係因被告陳惟仁用以清償借款之40萬元支票遭退票,始由被告李慧莉將系爭房地、停車位之所有權物轉讓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陳惟仁積欠原告之60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李慧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原告為保障其權益,要求被告李慧莉邀同被告陳惟仁為連帶保證人與之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查,單憑上揭被證1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惟仁與原告間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又被證3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陳惟仁單方製作之文書,復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則其辯稱被告李慧莉將系爭房地、停車位之所有權物轉讓予原告,係用以擔保被告陳惟仁積欠原告之6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信,況兩造間有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要與兩造間是否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任何因果關連性,倘被告李慧莉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停車位之真意、被告陳惟仁無擔任被告李慧莉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焉有可能於
106 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7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被告所辯明顯違反事理,要難採信,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簽署,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嗣於106年8月1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
李慧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現為李慧莉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於106年8月1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聲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被告李慧莉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應屬有據。
⒉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金飾等財物現由上訴人保管,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依上開判例之旨,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等財物」、「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陳惟仁抗辯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惟仁為上揭房屋、停車位之現占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惟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李慧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承上,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8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被
告李慧莉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損,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慧莉返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陳惟仁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李慧莉)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陳惟仁)應連帶賠償損害、代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就被告李慧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賠償損害、代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民事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陳惟仁自應就被告李慧莉所負上揭返還不當利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07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8萬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55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李慧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200元,應數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李慧莉)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约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李慧莉)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陳惟仁)應連帶賠償損害、代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如前所述,被告李慧莉於系爭租賃契約106年8月10日屆期
後迄今仍拒絕搬遷,顯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期間所積欠之違約金總計為255萬4,800元(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李慧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給付1,2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於107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停車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8萬元起算日 迄日 不當得利金額 107/6/11 107/7/10 18,000 107/7/11 107/8/10 18,000 107/8/11 107/9/10 18,000 107/9/11 107/10/10 18,000 107/10/11 107/11/10 18,000 107/11/11 107/12/10 18,000 107/12/11 108/1/10 18,000 108/1/11 108/2/10 18,000 108/2/11 108/3/10 18,000 108/3/11 108/4/10 18,000 108/4/11 108/5/10 18,000 108/5/11 108/6/10 18,000 108/6/11 108/7/10 18,000 108/7/11 108/8/10 18,000 108/8/11 108/9/10 18,000 108/9/11 108/10/10 18,000 108/10/11 108/11/10 18,000 108/11/11 108/12/10 18,000 108/12/11 109/1/10 18,000 109/1/11 109/2/10 18,000 109/2/11 109/3/10 18,000 109/3/11 109/4/10 18,000 109/4/11 109/5/10 18,000 109/5/11 109/6/10 18,000 109/6/11 109/7/10 18,000 109/7/11 109/8/10 18,000 109/8/11 109/9/10 18,000 109/9/11 109/10/10 18,000 109/10/11 109/11/10 18,000 109/11/11 109/12/10 18,000 109/12/11 110/1/10 18,000 110/1/11 110/2/10 18,000 110/2/11 110/3/10 18,000 110/3/11 110/4/10 18,000 110/4/11 110/5/10 18,000 110/5/11 110/6/10 18,000 110/6/11 110/7/10 18,000 110/7/11 110/8/10 18,000 110/8/11 110/9/10 18,000 110/9/11 110/10/10 18,000 110/10/11 110/11/10 18,000 110/11/11 110/12/10 18,000 110/12/11 111/1/10 18,000 111/1/11 111/2/10 18,000 111/2/11 111/3/10 18,000 111/3/11 111/4/10 18,000 111/4/11 111/5/10 18,000 111/5/11 111/6/10 18,000 111/6/11 111/7/10 18,000 111/7/11 111/8/10 18,000 111/8/11 111/9/10 18,000 111/9/11 111/10/10 18,000 111/10/11 111/11/10 18,000 111/11/11 111/12/10 18,000 111/12/11 112/1/10 18,000 112/1/11 112/2/10 18,000 112/2/11 112/3/10 18,000 112/3/11 112/4/10 18,000 112/4/11 112/5/10 18,000 112/5/11 112/6/10 18,000 合計 1,080,000附表二:於106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10日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總計金額為255萬4,800元起日 迄日 106/8/11 112/6/10 日數合計 2,129 每日違約金 1,200 合計 2,55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