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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黃錫寧

廖玲幸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顏孝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4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大域影像事業企業社(下稱大域影像)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借款契約中,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無效,本票無效。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應確認金額。原告多次補充及更正,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95年8月31日簽訂原證1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連帶保證契約,見中簡卷第23-25頁)無效。㈡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8月31日、票號T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效(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連帶保證責任,取得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本票,隨時得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庭翰(原名廖宏庭)即大域影像(為獨資商號),邀同原告黃錫寧、廖玲幸(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3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然原告僅同意於30萬元借款範圍內負連帶保證,對保前廖庭翰將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署,簽署時金額欄均為空白,依金融業之內稽內控程序,應由銀行員工親眼見簽,惟對保人即大眾銀行員工伍俐縝明知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本票於對保時,已由廖庭翰事先交付原告簽署,伍俐縝未親眼見簽情況下,仍完成對保程序,無視存有高度偽簽風險,容任核貸,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另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除簽名外,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系爭本票均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9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借據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㈡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㈠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A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B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力,此部分應予駁回。聲明㈡部分,A前案已就系爭本票是否無效進行審理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所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銀行對保為對保人員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之程序,不會將空白借據、本票交付借款人或保證人私下簽名,若有違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借據51萬元已有既判力,與系爭本票51萬元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訴請本票無效實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證1借據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主債務並不以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保證人及債權人之認識,債務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仍因故未能成立或有無效事由,或其約定之內容與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應擔保之範圍不符,僅屬債權人得否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及履行範圍為何之問題,不得與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否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借據同意書第7條約定:「1.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對

本借款及其他衍生之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負連帶清償責任。2.本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立約人,並願確實遵守之。」;系爭借據於簽名欄前,以粗體字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茲聲明前開全部條款內容業於立據前於合理期間審閱完畢並充分瞭解及確認,且願確實遵守。」;授信約定書第15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見中簡卷第23-25頁、北簡卷第159頁),已明示原告2人應就借款人廖庭翰之借款及其他衍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就全部約定條款審閱完畢,充分瞭解條款內容,且願意遵守至明。原告2人亦不否認其等於95年8月31日至高雄前鎮區大眾銀行2樓為廖庭翰之借款與進行對保,並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開約定意旨,原告2人既同意擔任廖庭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自應就廖庭翰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時,金額為空白云云

。惟原告2人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既表示願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負如數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依證人廖庭翰到庭證稱伊先前向大眾銀行借款30萬元時,原告2人也有簽名作保,原告2人印章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認原告2人至銀行與大眾銀行進行對保手續,且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作為廖庭翰借款之擔保至明。是以,原告既向大眾銀行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約,大眾銀行人員工伍俐縝於見簽人欄簽章,並經銀行經辦、主管簽章,可認原告2人與大眾銀行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互相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連帶保證契約即屬成立。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59號97年8月21日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明確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未予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有該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可參(見北簡卷第85-90頁),依原告2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場均無爭執,其等事後改稱於簽名時系爭借據及本票均未記載金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佐以原告黃錫寧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審理時陳稱:記得簽時系爭借據以細字原子筆寫30萬元,後來塗改為51萬元云云,有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北簡卷第138頁),亦與原告前揭主張借據與本票未填寫金額迥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則原告主張大眾銀行伍俐縝未親眼見簽仍完成對保程序,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⒋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主債務人廖庭翰即大域影像邀同原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5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97年度鳳簡字第1259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且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遑論原告2人於B前案起訴聲明亦是請求確認連帶保證人契約不存在(見臺中地院卷第33頁),原告復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借據存有無效事由等情,均因前案判決、B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再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署時,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授權書約定:「發票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交予貴行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行依授信契約及相關契約書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權利。」,足見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另書立授權書,授權大眾銀行得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至明。原告2人既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並交付大眾銀行,就系爭本票交付時並未授權大眾銀行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列變態事實,難認可採。況且,另案法官詢及:本票上面金額也是51萬元,為何你會說30萬元?原告黃錫寧陳稱:我記得當時簽的資料是30萬元,可能廖庭翰拿給我時本票是空白的,金額及日期都是後來蓋章等語(見北簡卷第138頁),後又改稱:我認為借據及本票其中之一借款金額有變造等語(見北簡卷第143頁),而系爭借據及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關於系爭本票藍色戳章「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部分,未發現遭塗改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77頁以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大眾銀行,應認其等已授權大眾銀行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常態事實為可採,亦即系爭本票並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票據。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親自簽名,乃屬有效票據,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確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確認系爭借據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系爭本票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