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榮堯訴訟代理人 張志森
劉建峯被 告 張燕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燕芬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房屋遷離;㈡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之房屋的屋主不得再將房子提供給張燕芬使用(本院卷第5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張燕芬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房屋遷離。」(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被告張元成部分,依上揭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元成之胞妹。張元成為位於彩蝶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惟被告長期撿拾垃圾堆放家中製造髒亂,造成鄰近住戶困擾,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多次寄發改善通知單,並行文工務局、環保局、衛生局等單位前來會勘勸導,被告均未改善環境,系爭房屋兩側住戶長期忍受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環境髒亂所衍生的蚊、蟲、鼠、蟻侵擾。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23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強制被告遷離社區,爰依社區規約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僅到庭陳稱:清理太慢,有整理但無法一時搬完等語(本院卷第73、9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有長期
撿拾垃圾堆放家中製造髒亂之行為,造成鄰近住戶長期忍受環境髒亂所衍生的蚊、蟲、鼠、蟻侵擾,經原告多次寄發改善通知單及行文公務機關親自前往會勘,被告仍未改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3日、112年10月7日所拍攝系爭房屋現場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書面制止之改善通知單、行文公務機關之函文、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
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第18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75頁)。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不足以維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上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㈢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7日、109年5月5日、109年10月26日、1
10年6月15日、000年00月0日間多次寄發改善通知單促請被告改善未果(店司補字卷第7至18頁)。而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23日召集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280票同意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強制遷離之議案。核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綜合以觀,無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會勘紀錄(店司補字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5日會勘紀錄(店司補字卷第51頁),以及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3日、112年10月7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均可見系爭房屋庭院堆放大量垃圾、雜物,甚至可自屋外窗戶窺見已堆至2樓、3樓,足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且持續期間長達2年以上,經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即屢次承諾自行清理完成(店司補字卷第55頁、63頁),實均未見改善,並已經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顯然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亦違反公寓大廈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判命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